上诉人南海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海市街边鸿光不锈钢装饰工程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贸房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佛山机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洋,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巧萍,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街边鸿光不锈钢装饰工程制品厂(下称鸿光不锈钢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街边居仁东西大道南侧。
负责人江汉高,厂长。
诉讼代理人陈映青、李伟波,均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贸房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9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3月4日及同年7月30日,国贸房产公司与鸿光不锈钢厂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国贸房产公司开发的嘉禾苑商住小区的不锈钢扶手、护栏焊接成型施工工程及住宅不锈钢门建造工程发包给鸿光不锈钢厂承建,协议书还约定了部分工程的承包单价。协议签订后,鸿光不锈钢厂承建了嘉禾新城第一期工程的不锈钢工程。2000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国贸房产公司确认工程的造价为719780.90元,已付工程进度款56万元,尚欠 159780.90元未支付。后国贸房产公司于2001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同年3月31日以入托费抵偿工程款8366元,尚欠 131414.9元未付。2002年4月24日,鸿光不锈钢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贸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31414.9元及从2000年4月26 日至2002年4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付的滞纳金7186.98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鸿光不锈钢厂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是加工、产销、服务:不锈钢配件及制品、五金杂件、不锈钢装饰工程。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鸿光不锈钢厂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国贸房产公司承造工程,虽在行为的形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对此,鸿光不锈钢厂、国贸房产公司均有责任。但这并不足以影响行为的效力,国贸房产公司欠鸿光不锈钢厂工程款131414.9元,应给付予鸿光不锈钢厂。双方约定工程款按进度给付,鸿光不锈钢厂要求从结算次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国贸房产公司要求对工程量及结算价重新审核,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不予采纳。至于有关发票问题,国贸房产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国贸房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31414.9元予鸿光不锈钢厂,并从2000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鸿光不锈钢厂。案件受理费4282元,财产保全费1177元,合计5459元,由国贸房产公司承担。
上诉人国贸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判决有误。鸿光不锈钢厂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进行工程建造,应对协议无效负责。双方在协议中只约定了单价而没有约定工程量,有部分工程双方更没有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亦没有进行验收,造成结算造价与实际工程量之间有很大的差距。为此,国贸房产公司提出要求重新核价,但原审以国贸房产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而不予采纳。但原审是适用简易程序,并无组织庭前交换证据,国贸房产公司无从在开庭前就对鸿光不锈钢厂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异议及相关请求。国贸房产公司在开庭时才提出鉴定申请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鸿光不锈钢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鸿光不锈钢厂承担。
上诉人国贸房产公司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鸿光不锈钢厂答辩称:鸿光不锈钢厂在经营范围内为国贸房产公司承建工程,尽管在行为形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对此国贸房产公司也负有责任。但工程竣工后,国贸房产公司已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实际投入了使用,这说明了国贸房产公司是确认鸿光不锈钢厂的工作成果,而且,国贸房产公司于 2000年4月25日与鸿光不锈钢厂进行结算,在《嘉禾新城不锈钢工程结算》中确认鸿光不锈钢厂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国贸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6万元,尚欠159780元工程款未付,该结算单是在双方验收、核实后由国贸房产公司出具的,可见,国贸房产公司对鸿光不锈钢厂交付的工程成果及未支付的工程款不持异议,国贸房产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算造价与实际工程量之间存在重大差距。国贸房产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工程量及结算价重新审核,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申请是合理合法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鸿光不锈钢厂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鸿光不锈钢厂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不锈钢装饰工程的经营,其在经营范围内为国贸房产公司承建不锈钢工程,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国贸房产公司称鸿光不锈钢厂没有相应的资质,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量,但从国贸房产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内容看,双方对鸿光不锈钢厂所完成的工程数量、工程总造价、国贸房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没有异议的。国贸房产公司在出具结算书后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向鸿光不锈钢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1414.9元及从出具欠条次日起的利息。国贸房产公司上诉称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但国贸房产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这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差距或者其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出具结算书的,故其提出的重新审核工程量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建 辉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 阳 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