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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任曰成与原审被上诉人张益民侵占汽车车辆行驶证、公路运输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2 23: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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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再终字第8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曰成,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恒台县人,住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东营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孟义,东营齐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益民,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滨州市运输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滨州市化轻有限公司职工,住滨州市运输公司,系张益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苏献忠,滨州市滨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上诉人任曰成与原审被上诉人张益民侵占汽车车辆行驶证、公路运输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纠纷一案,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年9月2 日作出(1998)东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后,任曰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99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1998)东中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益民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抗诉机关提出申诉。2002年8月7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2002)第65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2年9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鲁民监抗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张益民的委托代理人孙秀云、苏献忠,任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张孟义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国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6日下午4 点,任曰成所租用的北京牌货车(车号鲁C-92129)在东营市辛河路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中,至广饶路段小青河桥南头时,被张益民所雇用的司机封国强所驾驶的CA141解放车(车号鲁M-00623)从后面撞上,致使任曰成车辆不能行驶。双方均未报警。后经人劝解及双方协商,双方同意由张益民的车拖着任曰成的车去修理,但未修成。因天已晚,任曰成扣留了张益民的车辆行驶证、公路运输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三个证件。后经双方联系,此纠纷未能处理,致使张益民因扣证,车辆无法行驶,造成张益民经济损失。

原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公路上发生车辆交通事故,应当通过当地*交警部门处理,任曰成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而扣留张益民的汽车手续是一种违法行为,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张益民要求返还汽车手续、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张益民要求赔偿因办证所需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张益民要求赔偿保险费、司机工资、车值余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任曰成主张留下的汽车手续是张益民所雇司机同意留下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任曰成要求张益民赔偿因撞车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一、任曰成返还张益民汽车车辆行驶证、公路运输证和车辆附加费三个证件。二、任曰成赔偿张益民经济损失每天250元(从1997年9月27日起至返还汽车手续止)。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张益民负担2710元,任曰成负担2110元。

任曰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

任曰成上诉称,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证是张益民司机自愿留下作质押的,而非强行扣留。自1997年10月10日截止上诉时,张益民根本未停止过营运,故不存在实际上的经济损失。另外任曰成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张益民已于1997年10月7日、9日,以证件丢失为由,分别到有关部门补办了“道路运输证”和“行车证”。根据出证部门提供的文件精神,该补办的“道路运输证”和“行车证”含“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和“营运证”等内容。

张益民辩称,“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证”两证确实进行了补办,但不是在任曰成所述的日期,而是在1997年11底补办,且此两证仍不全,实际未上路营运。但张益民未提交有效证据。

原二审认为,任曰成在其车辆被撞后,未及时通过当地交警部门处理,而是私自扣留对方车辆手续,其处理方式不当,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张益民已于1997年10月9日前将有关证件补齐,此后未因“三证”被扣造成实际营运损失,任曰成应赔偿自扣证至补证期间张益民的收入损失,张益*张的此期间以外的损失不予认定。任曰成主张“三证”系双方协商质押,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任曰成主张由张益民赔偿因车被撞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张益民称补证不全,车辆实际未运营,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 1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任曰成赔偿张益民经济损失325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任曰成、张益民各负担4820元。

张益民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抗诉机关提出申诉。抗诉机关认为:本案从交通事故发生到原二审判决前,任曰成一直将张益民的所有车辆营运证扣留。因挂车的营运证不能补办,根据交通法规,不能上路营运。任曰成扣证侵权的实际时间是一年多,而不是十余天。判由任曰成只赔偿张益民经济损失3250元,显失公正。

再审中,张益*张:涉案挂车(车号鲁M- 0187)的附加费证与主车是两个独立的证件,该凭证的补办应该到省交通厅进行核准后才能补发,原挂车的附加费证是免办凭证,因该挂车使用年限长,省交通厅已不予补办。同时,张益民认可主车的营运证与挂车的营运证可以一并补办。以上主张有张益民提供的滨洲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运服务分公司的证明二份及质证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任曰成主张:挂车的营运证与主车可以一并补办,涉案挂车的附加费证不能补办的原因是因挂车已达到报费年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任曰成提供了滨州市*局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及原车辆营运证手续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以挂车的营运证不能补办为由,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当事人认可挂车与主车的营运证可一起补办,且从原争议的“三证”的登记内容上,也可以清楚辨认出挂车的营运手续与主车在一起。挂车的附加费证不能补办,是因为挂车的使用年限过长所致。张益*张挂车的附加费证不能补办,使车辆(包括主车单车)不能上路运营,造成损失,既未提供缺少挂车附加费证时主车单车不能上路运营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因挂车附加费证被扣留期间的实际营运损失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8)东中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帆

审判员 章 季

审判员 田 鑫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翁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