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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因阻碍船舶维修、交付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4 15: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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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桂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合浦县党江镇沙冲。

法定代表人邓家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仲甲,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国裕,北海市银海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卫振仁,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委坡心南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卫焕炎,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文秀,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中站村委旱埇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伍蕴,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党江镇新阳村委9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绍福,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五四渔业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绍全,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以松,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水儿一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文先,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文通,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祖环,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环城粮所宿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卫振伟,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合浦县廉州镇沙路沟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海树,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北海市银海区高德镇赤西村2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全芝,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合浦船厂。

诉讼代表人卫振仁,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委坡心南村。

诉讼代表人李文秀,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廉州镇中站村委旱埇村。

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南宁市经贸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因阻碍船舶维修、交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事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仲甲、伍国裕,被上诉人卫振仁、卫焕炎、李文秀、伍蕴、张绍福、张绍全、苏以松、苏文先、苏文通、莫祖环、卫振伟、陈海树、莫全芝(以下简称卫振仁等十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卫振仁、李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3年3月25日20时许,广东双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东双泰公司)所属的“徐运209”号轮在被告引航下,自北海港前往合浦县党江镇原告修船厂修理,航行至廉州湾正沥处时,因偏离航道进入原告养殖场,触碰到养殖场内的蚝筏及蚝柱。翌日,原被告到现场清点后确认:被告养殖场自南往北,被船舶触碰压低第1至第4排蚝柱,合计为82条;自东往北,被船舶触碰压低第1至第5排第5格蚝柱,其中第4排第5格另损失60串吊蚝、第5排第5格全损300 串吊蚝。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修复养殖场费用2,530元。3月31日16时,被告卫振伟与合浦县*局干警王华文乘桂OE0079号车到船厂与原告就养殖场被撞损一事进行交涉。4月6日9时,被告卫振仁等26人聚集到船厂,拉停厂里生产用电,致使船厂*停止生产。之后,卫振仁等人还强行登上“徐运209”号船,在船上生火做饭,禁止船上20多名广东籍船员吃饭和下船。后在合浦县党江镇*、边防派出所的制止和劝阻下,被告同意4月7日与原告到合浦县廉州镇司法所协商解决纠纷。嗣后,被告将一部分人员撤离船厂,而另一部分人员则继续留在“徐运209”号轮上。

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此次船舶触碰被告养殖场损坏蚝筏及蚝柱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4月8日,在合浦县廉州镇司法所、党江镇司法所及廉州镇滩涂办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原告向廉州镇司法所预交66,000元作赔偿抵押金;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从抵押金中提取33,000元作抢修养殖场费用;待评估结果出来后,由上述三单位及合浦县价格事务所对原被告间纠纷进行处理,原告应于纠纷处理后次日将赔偿金赔付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将停留在“徐运209”号轮上的人员撤离该轮。被告代表卫振仁和原告代表苏相国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预交了66,000元赔偿抵押金,被告从中提取了33,000元后,闹事群众撤离现场。4月9日,经合浦县廉州镇司法所、党江镇司法所及廉州镇滩涂办口头委托(4月22日补交书面委托书) 合浦县价格事务所对养殖场损失进行评估,同日,合浦县价格事务所及上述之委托方共同到被告养殖场进行现场勘查,对原告引航的“徐运209”号轮撞损被告养殖场损失进行评估。4月28日,该所出具合价事鉴字[2003]3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物损失为102,085元。后经庭审质证,该所将鉴定结论变更为95,760元。

4月28日,原告另案诉至本院,以上述调解协议系被告以胁迫手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本院于 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海事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4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桂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卫振仁、卫焕炎、李文秀、伍蕴、张绍福、张绍全、苏以松、苏文先、苏文通、莫祖环、卫振伟、陈海树、莫全芝系个人合伙经营大蚝养殖场。 2001年7月28日,合伙人以被告卫振伟、张绍福名义填写海域使用申请表,廉州镇滩涂办于9月26日在申请表“乡镇审查意见”栏上签署“同意并报县海洋办审批”意见后上报合浦县海洋办审批,但至今被告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和养殖证。12月13日,被告卫振伟向廉州镇滩涂办缴交了滩涂使用管理费及查丈费 2,030元。被告自2001年起在海域投养大蚝,但未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发布航海通知,养殖场周边仅以小三角旗作为警示标志。

另查明,广东双泰公司所属的“徐运209”号轮总长48.8米,总吨853吨,净吨443吨,系钢质滚装船。该司于2003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徐运209”号轮修理费为255,000元,修船期限为12日(即2003年3月25日至4月5日);原告迟延完工,每延期一日罚款5万元,但最多不超过3日。“徐运209”号轮于2003年3月25日进厂,于4月8日20时离开。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阻碍船舶维修、交付损害赔偿纠纷。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问题。被告在其养殖物被原告所引航的船舶触碰引发纠纷后,本应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正常渠道妥善解决,却聚众到原告生产厂区实施断电等行为,还登上“徐运209”号轮,在船上吃住,非法限制船员人身*,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生产,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公民行为准则的有关规定,显然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加害行为。二、关于原告是否因被告的加害行为遭受损失的问题。原告作为受害人,对其遭受的具体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徐运209”号船船东签订的修船合同、结算表及船东说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船方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之事实,即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本应以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如其支付违约金的银行转帐凭证、税务发票等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以达到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告作为举证责任的负担者,未能举出确凿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其因被告加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责任的构成须有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和加害行为四个方面。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加害行为。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害,故被告不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4,210元,由原告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有充分证据的。被上诉人在获得足额的损失赔偿2530元后,于2003年3月31日私下请*王华文持枪威胁上诉方值班人员;并于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纠集几十人,强行进入上诉人生产区,拉闸停电,致使上诉人*停产;还登上正在维修的 “徐运209”号船上,吃住在船上,不许船上20多名船员吃饭和下船。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也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超期两天交船,被广东船方处罚了十万元违约金。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税务发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违于事实和法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卫振仁等十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阻碍船舶维修、交付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被上诉人在其养殖物被船舶触碰受到损害之后,聚众到上诉人恒通公司的生产厂区实施断电等行为,还登上 “徐运209”号轮,在船上吃住,非法限制船员人身*,严重干扰上诉人的正常生产,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上诉人恒通公司以其中一项财产权受侵害即因船舶维修、交付受被上诉人阻碍而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罚金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则恒通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方能确定加害方的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责任范围。上诉人恒通公司提供的《船舶修理合同》中约定的船舶修理费为25.5万元(增加工程另计),《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增加工程费为9.48万元,广东双泰公司出具的《结算的证明》说明上诉人恒通公司已履行10万元超期罚金义务。《船舶修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有船舶修理费的构成清单(如零配件价格、工时费等内容)作为结算凭证,但上诉人恒通公司未能提供该清单,仅有《工程结算汇总表》,不符合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计价结算的商业惯例;其增加工程费为9.48万元,与10万元罚金接近,上诉人恒通公司亦未能提供该工程费的构成清单;上诉人既称“徐运 209”号船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船,修理费为24.98万元的发票已用于保险索赔,但在实际修理费为34.98万元的情况下,却只开具24.98万元的发票向保险公司理赔,该做法不合情理。因此,上诉人恒通公司在增加工程费与罚金数额接近的情况下,未能提供修理费用的构成清单,不按实际修理费开具用于保险索赔的发票,且一直未能提供该发票或发票存根。因此,上诉人恒通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广东双泰公司支付了10万元罚金,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人恒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恒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梅

代理审判员 程 丽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一 君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国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