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光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胜利东路1516号。
负责人葛增强,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光玉,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镇县石湖乡石湖村石湖街67号。
委托代理人宋运本,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光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 蚌山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农,被上诉人邹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运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2年10月8日,邹光玉将其所有的皖C一72223解放大货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蚌埠办事处(下称平保蚌办)投保。次日,平保蚌办向邹光玉出具保单,约定:邹光玉向平保蚌办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座,共计3座。此后,邹光玉按约向平保蚌办交纳保费。2003年元月,平保蚌办更名为平保公司。同年9月4日,邹光玉的驾驶员王发叶由于疲劳驾驶,在宣广高速公路与停放在公路边曹小林驾驶的皖P-25623大货车首尾相撞,造成正在检修车辆的曹小林当场死亡,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2003 年10月29日,邹光玉提起诉讼,要求平保公司赔偿死者(曹小林)死亡赔偿金60324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4000元,丧葬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费5000元,事故施救费4000元,道路损失赔偿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37000元。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4)中民二初字第37民事判决,判令平保公司给付邹光玉保险金87260.60元(包括 37000元车辆维修费损失)。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03年12月20日,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郎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光明、方莲蓬、方芳、曹俊的死亡补偿费60324元,丧葬费2000元,被抚养、赡养费46800元,住宿费1120 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宣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损失10983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25757 元,被告人王发叶赔偿100605.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光玉承担连带责任。为此,邹光玉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保公司赔偿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03)郎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数额和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2004)中民二初字第37民事判决关于第三人责任险的差额部分 23414.44元(其中住宿费120元、被抚养、赡养费22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30元、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损失费7983元,已扣除死者承担部分及15%免赔率)。
原审被告平保公司在一审中承认邹光玉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平保公司承认原告邹光玉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平保公司赔偿原告邹光玉保险金23414.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1480元,其它诉讼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880元,由被告平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事由系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4)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确认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事由,且上诉人对(2004)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而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2、被上诉人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向上诉人提出索赔,导致上诉人的理赔程序无法发生。被上诉人的诉讼事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l、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迳行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10万元的范围对邹光玉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邹光玉可以就其部分权利先行主张(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4)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邹光玉现就另一部分权利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保险法》有关理赔程序的规定,并不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本案中邹光玉在发生纠纷后选择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邹光玉在没有向其索赔的情况下,就不能向法院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根据《*保险法》第二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在10万元的范围对邹光玉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援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其免责任理由,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比,属下位法,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该保险金额,应理解为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均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昌米
审判员罗晓敏
代理审判员唐传佳
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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