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添福、夏带秋、高明区西安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添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带秋,(略)。
委托代理人马占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区西安中心小学,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区振伦,校长。
委托代理人关兴华,高明区西安街道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甘添福、夏带秋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9日上午上完课时,西安中心小学的老师严群英发现其班里学生甘艳冰身体不适,即将其送到高明区西安第二门诊就诊,因病情严重又将甘艳冰转至原高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甘艳冰因中毒性脑炎和肺部感染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11 月14日死亡。原告于2001年11月10日将甘艳冰的尿、血、食物(牛耳朵、沙琪玛)送去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检验结果:未检出毒鼠强、未检出氟乙酰胺。根据甘艳冰在原高明市人民医院ICU科住院病志,甘艳冰在2001年11月9日前二天已出现身体不适,并到当地医务诊所治疗。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时效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即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两原告的女儿甘艳冰是 2001年11月14日因中毒性脑炎和肺部感染死亡的,直至2003年11月7日才向本院主张其权利,已超过一年的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原告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原告的女儿甘艳冰在2001年11月9日之前就出现身体不适,11月9日上午,再次不适只是病情的进一步恶化,被告在此事件中并未延误甘艳冰的就诊时间,同时被告也未提供有毒食物,同甘艳冰一起吃早餐的同校师生有近千人,如发生食物中毒不可能只出现在甘艳冰身上,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也对其尿、血、食物检验,未检出毒鼠强、氟乙酰胺,故原告主张其女儿是吃了被告提供的早餐而中毒死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加之,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原告女儿甘艳冰的死亡与被告的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女儿甘艳冰病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甘添福、夏带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71元,由原告甘添福、夏带秋承担 .
上诉人甘添福、夏带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指的是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的诉讼时效,而非本案中甘艳冰因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侵犯的情形。健康权和生命权两者是相互区别、彼此独立的权利。原审法院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判案是错误的。其次,本案存在因上诉人提出要求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甘艳冰于2001年11月14日死亡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予以赔偿,并由芹水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1日出面与学校交涉。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期间因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11日重新计算。再次,由于甘艳冰在被上诉人处读的是学前班教育,而非九年义务制教育。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教育合同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均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与保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违反法定义务,学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发生纠纷时,也自应适用二年的普通时效规定。二、由于被上诉人及其教师违反法定义务,未尽保护之责,使甘艳冰在校发病后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因抢救拖延而死亡。被上诉人应对其在校学前班学生甘艳冰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一)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依法保护甘艳冰健康权的法定职责。(二)被上诉人对于甘艳冰疏于管理、对于甘艳冰的病痛未采取相应措施,没有尽到对未成年学生甘艳冰进行人身监督、管理与保护的法定义务。首先,被上诉人的几位教师特别是班主任梁婉玲老师,对甘艳冰的疾病严重延误了医疗时机,不仅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教师)的注意义务,甚至根本没有尽到一个“谨慎”的专业人员(教师)的注意义务。这是被上诉人一种显而易见的违约(违反法定义务)行为。其次,上述事实说明,在甘艳冰生命垂危的时候,教务处严群英主任并没有采取紧急的救治措施,没有叫救护车或打120进行急救,而是让谭华敏步行背甘艳冰去医院,明显表现出其对儿童急救缺乏经验,客观上造成了对疾病救治时机的延误。(三)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合作对甘艳冰的尸体进行尸检,因而逃避了对甘艳冰死因及死亡性质进行正确鉴定的义务。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食品有毒及未及时将甘艳冰送往医院抢救,是造成甘艳冰死亡的原因。请求:1、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死亡损害赔偿费人民币284089.41元(其中医疗费18032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4000元,精神赔偿金96359.21元)。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期是不容质疑的。(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但上诉人在确知女儿甘艳冰死亡之后超过一年的时间才提出诉讼请求。显然,上诉人刻意用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概念混淆视线来影响二审的判决结果。至于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站不住脚,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案一来并不是2004年5月1日后才受理,二来己是经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二审案,故不能适用本解释。(3)被上诉人只在其女儿死亡之初学校交涉过,之后就一直不理,期间更未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过,说芹水村委会2002年11月11日出面与学校交涉更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1)高明区人民医院己对上诉人甘艳冰的死亡作出了是因中毒性脑炎和肺部感染的证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过甘艳冰的尿、血、食物也未发现毒鼠强、氟乙酰胺,如食物有毒,则绝不可能只甘艳冰一人有事,因此,说甘艳冰的“食物中毒”、“毒物中毒”是吃了学校提供的早餐后引起的毫无根据。(2)一审时上诉人己说过当时与甘艳冰同桌的同学是莫结清,并不是刘雯文,上诉人拿刘雯文的《询问笔录》作依据是很牵强的。退一步讲,即使有刘雯文此人,但事隔这么久,再询问当时就读学前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也实在令人难以置信。(3)上第一节课的刘爱梅老师和上第二节课、第三节课的梁婉玲老师均看不到甘艳冰身体有什么不妥,也未听到过有学生向她们告知,更不可能出现上诉人所说的知道甘艳冰身体不适后未予理会继续讲课的现象,况且倘若如上诉人所说的甘艳冰在课堂上不舒服出现呕吐、哭泣,那么其呕吐和哭泣定会影响课堂纪律和其他学生的学习,试问,在这样的情况下,教师又怎么可能不理会?三、被上诉人己尽到了最大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并没有延误甘艳冰的医治时机。(1)甘艳冰在第三节课后才开始感到身体不适,被上诉人知道后,作为并不是医生的教师立即能做到的就是给其擦驱风油并及时送到医院治疗,并通知其父母,这都是合乎情理和逻辑的,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有任何延误甘艳冰的医治时机的事实。(2)甘艳冰身体出现不适,被上诉人知道后,当然是将甘送到就近的医院治疗,这是极之正常和合理的,不可能一发现学生发病就将其送往*的医院。(3)学校固然要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但学校不是医院,也不可能是万能的,如学生家长不反映学生的健康状况,学校是根本不知道的,学校从表象也不可能看出哪个学生身体有问题。甘艳冰在2001年11月9日上午与其他同学搭车返校时一切正常并不能说明甘艳冰身体就没有事,因为每个人的病不可能时刻表现出不正常,从一审法庭认定的甘艳冰在高明区人民医院ICU科住院且在2001年11月9日前两天已出现身体不适的事实就得以印证。因此,甘艳冰在第三节课后才开始感到身体不适,只是其病情的进一步恶化,学校知道后立即以最快的速度和最有效的方法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充分体现了学校对甘艳冰的关怀、关心、爱护和保护的高度责任感,相反,作为父母的上诉人。在女儿转送到高明区人民医院后,也不让女儿留院治疗,还责怪学校未经他们同意就送其女儿来治病,甚至在 2001年11月11日曾签名放弃对女儿继续治疗。由此可以说明甘艳冰的不幸因其父母疏于监护和轻率放任行为所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两上诉人的女儿甘艳冰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关系,而甘艳冰在接受教育服务过程中死亡,也可能与被上诉人形成侵权关系,因此本案可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两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虽然没有明确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而且一审开庭时法官宣布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两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推定两上诉人选择了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将本案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该条文中所述的“身体受到伤害”仅指人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不应包括生命权受到侵害。故两上诉人因女儿甘艳冰死亡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上述规定,而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即2年。因此,两上诉人在2003年11月7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两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误,应予纠正。
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甘艳冰的死亡承担责任,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甘艳冰的死亡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食物有毒,更未能证明甘艳冰是食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食物后中毒死亡。与甘艳冰共同食用被上诉人的食物的其他学生没有出现中毒症状,也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食物没有问题。其次,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理事件过程中延误了治疗时机间接导致甘艳冰死亡。上诉人对此提供了刘雯文、甘丽冰等同校学生的询问笔录为证,但这些证人均为未成年人,而且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力较弱,而且这些证人证言与高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询问证人笔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1元,由上诉人甘添福、夏带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 文 辉
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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