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广英与被上诉人南海市第二水产养殖场土地租赁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英,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东鄱管理区西元村。
委托代理人:陈金,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东鄱管理区西元村一街一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第二水产养殖场,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拆头海。
法定代表人:苏国锦,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陈梓林,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柱强,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九江基55号。
上诉人陈广英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第二水产养殖场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南海市第二水产养殖场与被告朱柱强、陈广英签订《承包壹分场1、2、3号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壹分场1、2、3号塘水面及该塘东、南、西、北基面共约22亩给两被告办猪场使用,承包期限为12年,每年租金为43000元。租金分两期缴纳,第一期在每年1月25日前缴纳25000 元,第二期在12月31日前缴纳1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场地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也开始每年缴纳租金。但从2002年7月开始,由于猪场被陶瓷泥浆污染,两被告遂以此为由开始拒绝交纳承包租金,至今已拖欠租金465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拒绝交纳。为此,原
告遂起诉请求解决。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虽然被告陈广英称被告朱柱强已退出经营,但由于两被告并未与原告重新订立合同,因此本案被告应为朱柱强和陈广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壹分场1、2、3号塘合同书》虽名为承包合同,但由于原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而非集体经济组织,且从该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其实质应为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广英提出场地受污染的抗辩,但经查污染是其它陶瓷厂倾倒陶瓷泥浆造成的,原告非直接致害人,两被告可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另行解决,故本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也未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已超过一年,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经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原告南海市第二水产养殖场与被告朱柱强、陈广英签订的《承包壹分场1、2、3号塘合同书》;二、被告朱柱强、陈广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场地交还原告。三、被告朱柱强、陈广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46583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金额从拖欠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陈广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4年年底,上诉人与朱柱强共同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承包养殖场1、2、3号塘养鱼及用基围养猪,投资了人民币 100多万元建起猪舍、仓库、宿舍、杂物房共10000多平方米,1995年至2002年上半年的租金从未拖欠过。1998年由于缺堤,朱柱强退出经营,但上述合同仍由上诉人履行。但2000年,相邻的贺丰村办起垃圾场,堆放陶瓷余泥等垃圾,2001年底被上诉人也将鱼苗养殖场租给南庄的个人办起招倒公司,堆放陶瓷泥浆和其它一切垃圾。2002年6月25日晚,贺丰村垃圾场陶瓷泥浆等填平排水沟流入上诉人的猪场,受害面积约2000平方米,第二天的连续大雨更造成猪场受浸面积超过50%,造成猪只大量死亡。当时,上诉人第一时间找被上诉人的场长苏国锦要求处理此事,苏叫上诉人去找贺丰村负责人处理,贺丰村负责人说与上诉人毫无关系,把上诉人赶出大门。再找苏国锦时,他又要上诉人找环保投诉,环保答复找农场场长,之后,上诉人又求助过南海市信访、环保局、市长热线,答复均是找下面处理,没有权力帮上诉人处理。最后,上诉人求助于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人教上诉人暂不交租来催促被上诉人尽快帮助解决问题,并照相留下现场情况的证据,上诉人即照相留下证据。但此后上诉人再找苏国锦,他只说贺丰村太恶了,上诉人根本告不了它,只有减免上诉人的租金,其它没有办法了。2003年6月4日,被上诉人的上级来猪场,上诉人要求其帮上诉人解决问题,当时她答应租金全部免收,一个月后搬走吧。2003年7月份,被上诉人把受害的上诉人推上了被告席。200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切断上诉人猪场用电,26日又用挖泥车挖断基围,并倾倒大量垃圾,造成上诉人不能出入,至 2004年1月8日,2、3号塘已全部被陶瓷泥浆填平,90%的猪栏已不能养猪,至此,损失已超过几十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约束,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场地给承包人经营,农场有义务保证土地使用的完整性,但农场无提供完整的场地给上诉人,现在猪场受到污染,农场处理不了,所以场长同意免交租金。请求法院到现场观察实况,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猪场的侵害,恢复原状,让上诉人在安全的环境下,继续经营到合同期满为止。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995年1月1日,答辩人与朱柱强和陈广英签订《承包壹分场1、 2、3号塘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答辩人提供壹分场1、2、3号塘水面及该三个塘东南西北基面共约二十二亩,给对方办养猪场使用,每年承包租金43000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承包合同书》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场地给对方进行生产经营。从2002年7月份开始,朱柱强、陈广英便拒绝缴纳承包租金,尽管答辩人多次催促其缴纳,但对方仍一直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及朱柱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判令其将承租的场地交还答辩人及支付长期拖欠的租金和利息。二、上诉人诉称的所谓“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诉称的租赁场地因附近陶瓷厂倾倒陶瓷泥浆造成其猪场损失,是否属实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所称的情况属实,由于陶瓷泥浆污染是其他陶瓷厂倾倒陶瓷泥浆所造成的,该情况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上诉人对养猪所产生的大量污染物,未经有效的治理设施进行处理,已经对吉利涌、乃至乐从水厂吸水点及附近村民的生活环境构成重大的环境污染。为此,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03年9月26日下发文件,限上诉人于同年10月31日前完善污水处理设施,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环境污染。上诉人对环保局的文件和答辩人的通知置若罔闻,继续污染环境。再次,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污染行为,还周围村民一个清静的环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照片十二张,证实其承包经营的鱼塘、养猪场被污染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讲到的污染问题不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与本案纠纷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其自用的土地给上诉人作农业用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朱柱强使用多年,并无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从2002年7月开始停止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没有合理依据,属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土地已被污染,被上诉人答应免其交纳租金,因土地并非被上诉人污染,侵权人另有他人,上诉人应另行解决,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答应免其租金并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决,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上诉人陈广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审 判 员 陈 秀 武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