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翠英、普凤仙、姜玲、姜晓涛诉被告杨连福、魏淑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云 南 省 易 门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姜翠英,女,(略)。
原告普凤仙,女,(略)。
原告姜翠英、普凤仙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玲(未到庭),女,(略)。
原告姜晓涛(未到庭),男,(略)。
原告姜玲、姜晓涛之法定代理人普凤仙,女,(略)。
被告杨连福,男,(略)。
被告魏淑敏,女,(略)。
被告杨连福、魏淑敏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文,男,(略)。
原告姜翠英、普凤仙、姜玲、姜晓涛诉被告杨连福、魏淑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翠英、普凤仙、姜玲、姜晓涛要求被告杨连福、魏淑敏赔偿姜俊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姜翠英的扶养费、姜玲、姜晓涛的抚养费等共计4486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600元,还应给付37267元,诉讼费由被告杨连福、魏淑敏承担。被告杨连福、魏淑敏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姜俊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二人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姜翠英、普凤仙、姜玲、姜晓涛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姜翠英、普凤仙、姜玲、姜晓涛返还其垫付的8560元,诉讼费由原告姜翠英、普凤仙、姜玲、姜晓涛负担。
经查明,原告姜翠英与丈夫潘绍清共生育了女儿姜海燕、儿子姜建红、姜俊伟三个子女。原告普凤仙系姜俊伟之妻,二人共生育了女儿姜玲、儿子姜晓涛两个子女。2005年12月23日,姜俊伟驾驶云F/F1629号大阳DY150-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座法成培),由易门县龙泉镇岗头村驶往栗园村。19时50分许,车辆行至安易线K36+700M处时越过中心双实线在对向小车道上与杨连福驾驶的云F/73709号轻骑ZB120T-1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使云F/F1629号车倒地沿路面滑出后侧翻于道路中心双实线上,造成乘车人员法成培及姜俊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姜俊伟当时被送往易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第三日又转至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姜俊伟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姜俊伟受伤后至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9796.35元、手术麻醉意外保险费100元。2005年12月27日埋葬姜俊伟的当天,杨连福之妻魏淑敏到易门县龙泉镇罗所村民委员会银河村15组姜俊伟家中烧纸,给付了1600元,后在姜俊伟家人的胁迫下又支付了姜俊伟家人6000元,并写下欠丧葬费10000元的《欠条》一张。事故发生后,易门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驾驶人姜俊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车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小车道,且姜俊伟与乘车人法成培均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杨连福驾驶制动系主要性能不合格车辆,但事故发生时系正常行驶,与此次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易公交事(2006)第1号《易门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俊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连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姜俊伟之母亲姜翠英、妻子普凤仙、女儿姜玲、儿子姜晓涛于2006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姜俊伟之父亲潘绍清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的诉讼,也不要求被告杨连福、魏淑敏赔偿。被告杨连福、魏淑敏表示不提出反诉,自己所支付的款项作另案处理。原告对易公交事(2006)第1号《易门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被告杨连福驾驶制动系主要性能不合格车辆,存在违章行为,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人王健学、杨伟荣的《询问笔录》提出2005年12月27日埋葬姜俊伟的那天并没有胁迫被告魏淑敏,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魏淑敏自愿写的《欠条》,原告姜翠英、普凤仙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出,法院出示的对证人王健学、杨伟荣的《询问笔录》是法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该此证不应由法院提供,如被告方主张《欠条》是被胁迫所写,应由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且证人王健学、杨伟荣是易门县*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职工,是在易门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不公正的易公交事(2006)第1号《易门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作的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查明事实真相,使案件依法得以公正、公平的处理,是法院职责所在,本院依据职权取得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并无不妥之处,易公交事(2006)第1号《易门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对证人王健学、杨伟荣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明本案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饮酒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实行靠右侧通行,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头盔;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主均有过错、按双方各自比例分担责任。姜俊伟醉酒后驾驶云F/F1629号大阳DY150-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小车道,且姜俊伟与乘坐人法成培均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与杨连福驾驶的云F/73709号轻骑ZB120T-1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连福驾驶的云F/73709号轻骑ZB120T-1轻型普通货车为制动系主要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但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杨连福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易门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易公交事(2006)第1号《易门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易门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易公交事(2006)第1号《易门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不公正、不公平之处,被告杨连福驾驶制动系主要性能不合格车辆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淑敏在被胁迫之下写的《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翠英、普凤仙、姜玲、姜晓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001元,由姜翠英、普凤仙、姜玲、姜晓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儒鸿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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