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8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忠年及委托代理人卢万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公司起诉称:200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1 730 000元,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由原告负责,土建工程由钟志林负责。因钟志林管理不善,致使后期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被告与案外人俞建权、陆德康经协商,签订后期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俞、陆两人承建后期工程,款项直接按原合同由被告拨付,从原告处代扣。现工程已完工,厂房已使用,后期工程款为301 10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 100 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28 897元。
被告振成公司辩称:1. 2004年7月28日至11月22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 210 000元。按照双方2005年3月31日协议书的第二条,原告应在2005年4月3日前完成结算事宜,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结算,而且到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虽于2005年4月1日提供了简易结算书,但因工程尚未完工,根本无法结算。后来虽然完工,但原告未提供竣工资料。被告因原告的延误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于同年6月底把未经验收的厂房投入使用。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工程未经验收,也不具备付款条件。3.原告不具备土建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款的结算必须等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关于“2004年7月28日至11月22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 210 000元”的答辩意见,将诉请的工程款额减少为218 897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200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1 730 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
2. 后期工程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承接的被告的四号厂房土建工程原由钟志林承包完成,后因钟管理不善,无法继续施工。为了工程进度,被告找来案外人俞建权、陆德康,原、被告与俞、陆三方于2005年1月7日订立后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四号工程的后期工程由俞、陆两人完成,原、被告认同俞、陆实际施工工程量,款项直接由建设单位拨付,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3.后期工程结算单3份,证明2005年4月1日,原告与俞建权、陆德康对四号厂房的后期工程款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款为301 103元。
4.被告在(2007)慈民一初字第2959号案件中提供的俞、陆领款凭证18页,证明被告向俞、陆两人拨付后期工程款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与俞、陆两人关于后期工程的结算是认可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 2005年3月31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必须在2005年4月15日前对四号厂房进行验收、在2005年4月3日前进行结算(包括尾部工程和整个合同价款的结算),及双方对留在被告厂内的钢管达成处理意见的事实。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结算,而约定结算期限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2. 工时保证完成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3日约定工程时间延长到2005年1月20日,如没有按时完工,原告承诺每天赔偿被告2 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05年6月14日的4号厂房附属工程款、2005年7月23日指示付款证明、2005年12月21日借款、2006年1月28日4号厂房防火款、2006年11月3日借款、2007年2月17日的暂领款不属于4号厂房的尾部工程款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验收应由被告主持,工程结算仅指尾部工程的结算。原告虽然在2005年1月3日出具了工时保证书,但事后原、被告与俞、陆二人又签订了后期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没有承建后期工程,故原出具的工时保证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扣除工时延期违约金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作要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提供的工时保证完成承诺书中的土建工程未完成项目与原告提供的后期工程决算单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于金阳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工程进度完工,造成振成公司工程进度退迟,于2005年元月3日重新补办‘工时保证完成承诺书’中尾部工程有关条款的经济结算必须在2005年4月3日完成有关结算事议”,根据该条款内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虽然尾部工程由俞、陆二人完成,但4号厂房的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并未变更,而且尾部工程款直接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只要尾部工程款明确,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也是明确的,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工程结算仅指尾部工程的结算”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生产厂房,具体要求按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定,总造价 1 730 000元。工程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04年12月30日止,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设计变更或甲方付款等原因延缓施工的,甲乙双方协商,顺延施工期限。工程结算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付350 000元,合同生效。乙方钢梁到工地,前期工程验收合格后即支付860 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即支付470 000元。余款作为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后的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及验收方式为“依法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说明和相关规范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施工中因施工责任造成不符合质量要求,乙方应负责返工并承担全部费用,并在半月内完工。材料进场必须经甲方人员检验后方可施工。材料要求、制作与安装、涂装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甲方按施工图纸、说明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前,乙方应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签具验收证明,自通知发出后十天内因甲方原因无法验收,则按合格认定”。若逾期交付,则按每天300元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由原告承建,土建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钟志林承包建设。因钟志林管理不善,土建工程中的内地坪、门窗、内墙粉刷和表面白水泥、散水、外墙砖、电缆沟盖板(上述项目双方称为“尾部工程”)未按时完成。2005年1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工时保证完成承诺书,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工时延长到1月20日(外墙砖放宽时间到1月30日止),完不成原告按每天2 000元赔偿被告损失。2005年1月7日,被告找来俞建权、陆德康,并与原告协商,三方达成“后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钟志林未完成的尾部工程交给俞、陆两人完成,原、被告认同俞、陆实际施工工程量,款项由被告直接拨付,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此后,尾部工程由俞、陆承建,工程款也由被告直接拨付给俞、陆二人。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1份,约定于2005年4月15日前对4号工程进行验收质检工作,于2005年4月3日前完成尾部工程结算事宜。2005年4月1日,原告与俞、陆两人完成4号厂房尾部工程的结算,确认尾部工程款为301 103元,并将结算书送达原告。2005年6月底,被告将4号厂房投入使用。
《工程承包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支付工程款350 000元,2004年11月2日、5日、22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60 000元。
另查明,被告委托原告承建的4号厂房工程分土建和钢结构两部分工程,原告具有钢结构承建资质,不具有土建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钢结构承建资质,不具有土建资质 ,原告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土建工程的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能否认定竣工验收合格?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俞、陆二人在2005年4月1日完成尾部工程的结算并把结算单送达被告,在尾部工程价款确定后,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亦已确定。假设当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那么根据原、被告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后的一周内付清,被告至迟应于2005年10月8日前付清工程价款。现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故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工程结算第二条,“乙方钢梁到工地,前期工程验收合格后即支付860 000元”,至2004年11月2日至22日,被告共付款860 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工程的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由于土建实际施工人钟志林的原因,4号工程的土建尾部工程未按时完成,经原、被告与第三方俞建权、陆德康协商,尾部工程由俞、陆二人完成。2005年3月31日,被告敦促原告在同年4月3日前完成尾部工程的结算,对此本院推定尾部工程已施工完毕。2005年4月1日,原告与俞、陆二人完成尾部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把结算书送达被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与俞、陆二人对尾部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尾部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在接受尾部工程结算书后,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而于同年6月将工程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虽未达成书面验收报告,但双方均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了工程质量,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阳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218 89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 580元,由被告慈溪市振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