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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有忠与被上诉人平西分社、平洲信社房产抵押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6 12: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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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忠,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石肯三村中队。

委托代理人:张志辉,曹阳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平西分社(以下简称平西分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

负责人:郭淑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平洲信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树人。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国飞,江先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

上诉人李有忠与被上诉人平西分社、平洲信社房产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22日,被告平西分社与原告李有忠、南海市平洲平西大地皮鞋厂签订了一份(大地皮鞋厂)抵借字99第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以其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417924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南海市平洲平西大地皮鞋厂向被告平西分社借款430000元,在该合同的抵押人处盖章确认,并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南海市平洲平西大地皮鞋厂没有归还借款给被告,被告平洲信社于200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作出(2002)南经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判决南海市平洲平西大地皮鞋厂的业主区国基清偿借款43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区国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

被告平西分社石平洲信社的分支机构。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有忠以其粤房地证字第4179241号房产作为南海市平洲平西大地皮鞋厂作抵押向被告平西分社借款43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担保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办理注销粤房地证字4179241号房产抵押登记的手续,并返还该房地产证照,因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南海市平洲平西大地皮鞋厂已归还清借款给两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有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有忠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南海市平洲平西大地皮鞋厂(下称大地皮鞋厂)贷款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是错误的。(1)上诉人从未为大地皮鞋厂贷款提供过任何抵押担保,粤房地证字第4179241号房产抵押登记是上诉人为自己贷款而办理的,与大地皮鞋厂没有关系。该房产抵押登记单位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桂城房地产管理所存档的(平西)抵字98第22号抵押合同明确写明抵押人为上诉人,借款人亦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粤房地证字第013574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在房管部门备案时所附合同也正是这一份抵押合同,设定时间都是1998年9月2日,这直接证明该房产抵押是上诉人为自己贷款而设立的。除此以外上诉人对该房产未办理过其他抵押登记。(2)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上诉人提供的备案的《抵押合同》存在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力低于上诉人提供的《抵押合同》,故认定抵押关系应以《抵押合同》为依据,而且该份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所盖署名李有忠的私章也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从未使用过任何私章,被上诉人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私章为上诉人所有,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不真实的,同样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为大地皮鞋厂提供担保的依据。(3)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存档的(平西)抵字98第22号抵押合同及所附他项权证和被上诉人所提供抵押合同上所盖私章并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已足以推翻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为大地皮鞋厂抵押担保关系成立的认定,故该份判决虽已生效,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为大地皮鞋厂贷款抵押担保关系的成立。还要提到的是,该份判决在认定担保关系成立上存在明显错误。该案中,被上诉人只起诉了大地皮鞋厂没有起诉上诉人,法院也没有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在涉及上诉人利益的情况下即认定李有忠为大地皮鞋厂提供担保的事实,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6月5日何灼炘讯问笔录和2000年5月10日上诉人询问笔录只是何灼炘和上诉人向*部门所作口供,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1)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的、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本案的待证事实为上诉人是否已还清贷款给被上诉人,两份口供均直接清楚地证明了上诉人在 1999年9月已将用以还贷的两张总额为517350的支票交给了何灼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只是认为何灼炘收款后私自挪用了,未交给被上诉人,故不视为上诉人已还清贷款。上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该证据非“直接证据”而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该两份笔录均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已偿还贷款给何灼炘的事实,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又无其它证据可否认这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完全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偿还贷款给何灼炘的事实。何灼炘作为被上诉人平西分社的负责人,又是上诉人贷款的经手人,收取明知是上诉人用于偿还贷款的支票是职务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收取上诉人还贷的款项。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返还房产证。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印章使用的合法来源。本案合同和借据中所盖的李有忠的印章,其来源在上诉人提供的何灼炘的讯问笔录中的第2 页已说明两个印章都是由李有忠交给何灼炘的,且印鉴在被上诉人处也有备案。以上证据均足以说明了上诉人在合同及借据中使用印章的真实性。二、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借款人不一致应以借款合同为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平西)抵字98第22号抵押合同与(大地皮鞋厂)抵借字99第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不一致,由于签订(平西)抵字98第22号抵押合同在前,签订(大地皮鞋厂)抵借字99第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后,两份合同均有李有忠的真实签名和盖章,认定法律效力当然以在后的法律行为为准,且后一份合同是主合同,前一份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当然应隶属于主合同。所以,由于主合同的借款人南海市平洲平西大地皮鞋厂未能清偿债务,被上诉人就对抵押人李有忠提供抵押的粤房地证字第4179241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三、两份讯问笔录属于传来证据,对无其他证据印证部分,不能采信。1.上诉人主张的是其已清偿了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对此,上诉人只提供有何灼炘、李有忠讯问笔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这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也确认了两份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是确实是属于何灼炘与李有忠所作的供述和证言,但并不是确认其内容属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讯问笔录反映的内容已提出了异议。2.且不论是否存在这两张支票,即使李有忠交给何灼炘有两张支票,李有忠在讯问笔录第5页中也承认支票未填写收款人名字,何灼炘收到支票后也未用于偿还贷款。从证据上讲,李有忠作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提供自己的讯问笔录,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何灼炘的讯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两者都属于传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认定事实,而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的辩驳主张无事实证据支持,实属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提供了李有忠和李妙仪的《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印鉴卡》,证明印鉴是李有忠和李妙仪提供。质证时,李有忠和李妙仪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辩称不能证实印鉴是李有忠和李妙仪提供。

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号码为01221555,金额18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号码为01778567,金额337350 元)、《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质证时,李有忠和李妙仪认为这些证据印证了何灼炘和李有忠在*时的笔录,证实了李有忠已还清了借款;两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印鉴卡》不能证明印鉴是李有忠和李妙仪提供,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所调取的证据与何灼炘和李有忠在*审讯时的笔录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份,李有忠经人介绍认识时任平西分社负责人的何灼炘,李有忠向何提出借款50万元,何要求李有忠提供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之后,李有忠提供了自有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4179241号房产和李妙仪所有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4179811号的房地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将两房产的房地产证交给何灼炘。1998年9月2日,李妙仪、李有忠与平西分社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一份是(平西)抵字98第22号《抵押合同》一份是(平西)抵字98第23号《抵押合同》,第22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李有忠以自有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417924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李有忠自己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提供43万元最高限额抵押;第23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李妙仪以其自有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417981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李有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提供20万元最高限额抵押。两份合同签订后,在1998年9月7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1998年10月底,何灼炘以李有忠名义开了一份存折,将50万元存入李有忠的上述存折账户给了李有忠。1999年3月,因借款半年到期,李有忠通过“还旧贷新”方式先将50万元还清,由何灼炘于同月底再将50万元存入上述李有忠存折账户。1999年9月20日,李有忠给了何灼炘两张支票,一张是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号码为01221555,金额18万元;另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号码为01778567,金额337350元,偿还李有忠通过何灼炘所借的贷款。

本院认为:李有忠向何灼炘提出借款50万元当时,何灼炘是平西分社负责人,何要求李有忠提供房产抵押为借款担保,1998年9月2日,李妙仪和李有忠与平西分社分别签订了(平西)抵字98第22号《抵押合同》和(平西)抵字98第23号《抵押合同》,从两份合同均以平西分社名义签订而不是以何灼炘名义签订,及之后何灼炘将50万元存入李有忠的存折账户给了李有忠,表明何灼炘是代表平西分社从事职务行为,而不是代表个人行为。1999年3月,李有忠通过 “还旧贷新”方式先将50万元还清,由何灼炘于同月底再将50万元存入上述李有忠存折账户,说明李有忠与平西分社第一宗50万元借贷合同已终结,然后又达成了第二宗50万元借款合同,何灼炘在此同样是代表平西分社。因此,1999年9月20日,李有忠给了何灼炘金额分别为18万元和337350元的两张支票,何灼炘接受支票还款同样应视为代表平西分社接受了支票还款,至于何灼炘如何处置李有忠所还的款项不影响李有忠已偿还了所借平西分社的贷款的性质。两份《抵押合同》分别明确约定只为李有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在43万元和20万元内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故此,其他贷款不在两份《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李有忠在(平西)抵字98第2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借款已还清,又因平西分社是平洲信社的分支机构,上诉人李有忠要求被上诉人平西分社和平洲信社办理注销粤房地证第4179241号房产抵押登记和返还粤房地证第4179241号房地产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平西分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粤房地证第4179214号房产抵押登记并返还粤房地证第4179241号房地产证给李有忠;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此负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审 判 员 陈 秀 武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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