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案例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市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曾用名:赵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x号楼xx单元xx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xx看守所。
辩护人尉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x号楼xx单元xx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xx看守所。
辩护人褚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汪xx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汪xx及辩护人尉xx、褚xx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2年10月13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1月21日要求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汪xx虚构赵xx在济南xx工作的事实,以帮助他人子女上军校、帮助他人找工作为由,先后共同或者单独诈骗张xx等7人共计137.8万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21.8万元。综上,被告人赵xx参与诈骗数额116万元;被告人汪xx参与诈骗数额106.8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汪x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赵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向张xx夫妇借款9万元、向张xx借款19万元中的9万元以及骗取刘xx23.5万元中的3.5万元是赵xx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汪xx诈骗数额106.8万元,未对诈骗和借款数额做明确区分,不能因借款可能受诈骗影响而计入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汪xx与被害人张xx(女,49岁)在工作关系中认识,汪xx自称妻子赵xx是当兵的,能够帮助张xx的女儿上军校,并让张xx夫妇来汪xx家中时,见到赵xx身穿xx制服的样子,后汪xx、赵xx以能帮助张xx的女儿到xxxxxx学院上学为由,先后于2006年7月、11月、2007年3月三次骗取张xx夫妇现金共计12万元;于2007年1月,虚构汪xx工厂资金紧张,向张xx夫妇借款9万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张xx夫妇共计7万元。
自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xx、汪xx采取上述同种手段,先后共同或单独诈骗孙xx(男,27岁)、张xx(男,48岁)等6人共计116.8万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齐xx14.8万元。其中,被告人赵xx诈骗数额102万元,汪xx参与诈骗数额92.8万元。
综上,被告人赵xx参与诈骗数额共计116万元,被告人汪xx参与诈骗数额共计106.8万元。
*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经过侦查,于2012年3月3日在济南市xx区xx小区将被告人汪xx抓获;于同年3月22日在xx省xx市xx区xx路xx将被告人赵xx抓获。被告人赵xx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机关不掌握的其与汪xx诈骗张xx夫妇14万元的事实。
案发后,*人员扣押被告人赵xx一帆风顺金牌一只(带细链)、福字手镯一只、大花耳坠二副、佛像小吊坠一只、耳钉一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其与汪xx通过工作关系认识,2006年7月,汪xx说妻子是当兵的能够办理孩子上军校,一天晚上,其一家三口来到汪xx家中,当时汪xx自己在家,不久赵xx身着xx短袖军装进门,赵xx、汪xx说可以帮助孩子办理到xxxxxx学院,但需要5万元打点关系,于同年7月6日在汪xx驾驶的车内将5万元交给汪xx,同年11月,赵xx说上军校还需要2万元,其打车到xx路xxxx附近将2万元交给赵xx,赵xx交给其一张xxxx学院xx分院的表格让到派出所盖章,2007年1月11日、31日,与赵xx、汪xx一起吃饭时,赵xx说汪xx厂子需要用钱,向其借款4万元和2万元,因害怕不借钱就不帮助其孩子上军校,就借给了赵xx,于2007年12月31日偿还4万元,同年3月8日,赵xx、汪xx说汪xx的孩子在国外上学又借了3万元,该款于同年4月20日偿还;3月14日,赵xx说给孩子办事的xx人借5万元,就又给了赵xx5万元,当时赵xx打了借条,到了同年7月12日,汪xx说孩子上学还需要5万元,用借的5万元顶了,其表示同意;
2、被害人孙xx陈述证实,2006年10月,被告人汪xx通过朋友得知其没有工作,称可以帮助安排其到xx区法院工作,向其索要6万元,于2006年10月24日与父亲孙xx来到汪xx家中,将6万元交给汪xx、赵xx;同年10月30日,汪xx讲调动单位是济南xx级人民法院,还需要4万元,当晚与父亲来到汪xx家中,将4万元交给汪xx、赵xx;同年11月27日,汪xx、赵xx称调动工作的事情办得差不多了,调动档案还需要3万元,其与父亲再次来到汪xx、赵xx家中将3万元交给对方,后来一直没有消息,每次催问,汪xx、赵xx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3、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07年4月,其朋友陈xx说一个叫汪xx的男子部队上有关系,能办理孩子上军校,次日,其与妻子来到汪xx家中,汪xx说钱都会用在孩子上军校的事上,赵xx说一旦落实好就接其女儿去军校,后将7万元交给汪xx,到了2007年10月,汪xx说他儿子在xx上学,需要10万元作保证金,向其借款10万元,其与妻子带着10万元来到汪xx家中,并要求汪xx、赵xx将其女儿上军校的事情办好,又过了半个月,赵xx拿着一张xxxx学院xx分院的政审表到其家中,说孩子上学的事情办得差不多了,还需要3万元打点关系,就又给了赵xx3万元,2008年7月20日,汪xx、赵xx来到其家中,称给孩子办理上军校还需要5万元,就又给了汪xx5万元,同年7月24日、8月27日,赵xx两次来到其家中,以给孩子办理上军校为由又索要了2万元和5万元,2010年1月29日其妻子还从xx银行给赵xxxx款2万元,后来赵xx说退钱,但至今未退;
4、被害人齐xx陈述证实,2007年7月,其朋友王xx介绍说一个朋友可以办理孩子上军校,并将赵xx向其作了介绍,于2007年7月14日与王xx来到赵xx家中将6万元交给赵xx,同年9月,赵xx说孩子学历太低需要办假学历,还需要5万元,于9月中旬将5万元送到赵xx家中,2009年赵xx说孩子查体还需要3万元,就又给了赵xx3万元;2007年12月30日、2008年2月2日,赵xx以其丈夫工厂需要进设备为由,向其借款13万元,因为害怕赵xx不给其孩子办理上学的事情,所以借给了赵xx,自2007年至2009年,其多次催促赵xx办理孩子上军校一事,赵xx总以种种借口搪塞,期间偿还其14.8万元,并称可以将座落在xx区xx路xx大厦一套房产的产权证做抵押,后经查询房产证是假的;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孩子与赵xx的女儿同在济南xx学校上学,因此认识,2007年7月,赵xx对其讲可以帮助孩子上军校,需要花费6万元,其将此事告诉朋友齐xx,与齐xx在赵xx家中交给赵xx6万元,到了2008年1月孩子还没有走成,觉得可能是受骗了;
6、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与汪xx通过业务往来认识,2008年10月,汪xx给其打电话说能帮助安排其到xx工作,但需要5万元活动经费,于同年11月在汪xx家中将2.3万元交给汪xx、赵xx,到了2009年初,二人打电话说他们垫付了2.7万元,还是不够,还需要7万、10万的,当时就觉得不对劲,明确表示要求退钱,汪xx、赵xx以各种借口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7、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09年1月,其同学韩xx对其说她丈夫的弟媳妇有内部上军校的名额,问其女儿是否愿意上,学校是xxxx学院xx分院,需要15万元,第二天韩xx给其送来了xxxx学院xx分院的学生政审表,晚上其与韩xx来到汪xx家中,将政审表和15万元交给了汪xx,到了3月底,赵xx说孩子待遇提高了,毕业后直接是正连级,还需要5万元,就又给了赵xx5万元,到了10月份,赵xx给其打电话说在xx疏通关系需要钱,让其xx到赵xx银行卡中3.5万元,其于10月23日将3.5万元xx给赵xx,后来事情没有办成赵xx说退钱,但直到现在一分钱也没退过,后来打电话就不接了;
8、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9年春节期间,韩xx说她丈夫的弟媳妇很有本事,可以给其儿子王xx办理上军校,后与韩xx及其妻子韩xx、儿子王xx来到赵xx、汪xx家中,赵xx给了一张xxxx学院xx分院的政审表,说需要15万元跑关系,于1月23日在xx北村xx银行给赵xxxx款15万元,交完政审表后两三天,赵xx说还需要5万元,后与妻子还有韩xx到赵xx家中,把5万元交给汪xx,两个月之后赵xx说孩子上军校的事情办好了,并一起吃饭,但之后再也没有见到赵xx和汪xx,到了2009年11月之后就联系不到汪xx了,赵xx发短信说还钱,但至今一分钱也没有归还;
8、证人韩xx证言证实,汪xx是其丈夫的弟弟,赵xx对其说父亲是济南xx副司令员,汪xx还说他儿子汪xx正在上军校,2009年1月,赵xx给其打电话说手上有两个上军校的名额,问有没有合适的孩子,其与妹妹韩xx、妹夫王xx商量此事,二人同意让其外甥王xx去上军校,后又给同学刘xx说了此事,于2009年1月22日晚在汪xx家中看到两张xxxx学院xx分院的政审表,赵xx说一张表需要15万元,于次日填表后交给赵xx,赵xx收了刘xx15万元,当时汪xx打了收条,其妹妹是从xx银行打的款,同年3月其与妹妹、妹夫到赵xx家中又送了5万元,刘xx说赵xx也向她要了5万元,后来就联系不上汪xx和赵xx了;
9、证人汪xx证言证实,其父亲汪xx与继母赵xx均没有正式工作,平时家中支出包括房子还贷都由赵xx负责,赵xx女儿自2008年到xx读书,上学期间的费用也由赵xx负责,2010年3月汪xx到xx呆了10个月;
10、书证收条、借条、转账凭条、存款凭条等证实,被告人赵xx、汪xx收到或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张xx等人钱财;
11、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证明证实,证载产权人为赵xx,房屋坐落为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x的济房权证xx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
12、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纳税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汪xx、赵xx为法定代表人的济南xx有限公司、济南xx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12月被吊销,济南xx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12年8月缴税共计440元;济南xx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缴税共计3761.21元;
13、*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机关扣押被告人赵xx首饰一宗;
14、*机关工作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归案后的供述情况;
关于被告人汪xx辩解称向张xx夫妇借款9万元、向张xx借款19万元中的9万元以及骗取刘xx23.5万元中的3.5万元是赵xx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汪xx参与骗取张xx等人上述钱财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赵xx当庭的供述予以证实,与被害人张xx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上述款项均用于二被告人日常生活支出,因此,汪xx应当对上述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汪xx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xx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汪xx诈骗数额106.8万元,未对诈骗和借款数额做明确区分,不能因借款可能受诈骗影响而计入诈骗数额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赵xx、汪xx借被害人急于办理孩子上军校的迫切心理,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由骗取借款,且之后逃避进行偿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部分款项的故意,应当计入诈骗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均成立。被告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xx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xx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汪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一帆风顺金牌一只(带细链)、福字手镯一只、大花耳坠二副、佛像小吊坠一只、耳钉一副,予以拍卖或变卖后按比例发还本案七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 利 民
人民陪审员 段 建 党
人民陪审员 吴 军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笑 天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案例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