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市陈村镇汇雄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何维兴不当得利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陈村镇汇雄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工业区仙涌大道东(南)28号。
法定代表人卢健玲。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李升,均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维兴,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杨家三村。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周端平,均系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陈村镇汇雄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从2001年10月份受聘为原告的业务主管,对外开展业务并催收货款。2003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提供收据复印件两份、对帐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11月6日及2002年1月7日私自收取属于原告的山西省南星铝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共800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但被告否认其私自收取原告的货款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否私自收取属于原告的货款共80000元。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私自在外收取属于原告所有的货款共8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而被告又不承认私自收取货款的事实,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共8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顺德市陈村镇汇雄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29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顺德市陈村镇汇雄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私自收取的80000元货款的证据是复印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公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过快地作出,在被上诉人否认曾收到该笔款项之时,情理上,上诉人是无法要求付款单位山西省南星铝业有限公司将收据原件交上诉人佐证的,只能将该原件传真给上诉人,这已是原件,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挪用货款行为,上诉人在庭后已立即赶往山西单位,该单位向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有被上诉人签名的对帐单原件,该文件中清楚列明了被上诉人挪用该二笔共80000元款项的事实,可是,由于原审法院办案神速,未及原件到达已下判决,所以造成了对上诉人不公平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货款80000元。
上诉人顺德市陈村镇汇雄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山西南星公司与顺德市陈村镇汇雄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对帐明细表手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6日及2002年1月7日私自收取属于上诉人的山西省南星铝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共80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手写的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维兴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何维兴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银行手续费、邮电费、工本费收费单原件一张,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的电汇凭证(回单)原件一张,证明对收取的款项已付给上诉人。
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付款给我方,应该将款项打入公司帐户,而不应该打入区贻源的私人帐户。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一审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又不予承认私自收取货款80000元的事实,且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八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的规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故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私自收取货款8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陈村镇汇雄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 文 辉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