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松根与麦少芳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松根,男,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侨联实业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麦少芳,女,汉族,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莲塘村莲北。
委托代理人黄国根,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松根与麦少芳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3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4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梁松根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3月 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梁松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辉,被申请再审人麦少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根、陈铄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麦少芳开办的南海区小塘成安胶水厂与三水市南边镇宏业胶合板厂(下称宏业厂)、三水市宏业胶合有限公司(下称宏业公司)都有业务往来。2003 年6月16日,麦少芳以拖欠货款为由起诉宏业公司,要求给付货款 652477.38元。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宏业公司名义付款的单据,对宏业公司主张宏业厂代为付款1079532.82元的事实未予确认,判决宏业公司支付货款652477.38元。但针对宏业公司代付款的主张,该院在判决中告知付款单位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以(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2003年12月3日,梁松根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麦少芳返还不当得利1079532.82元。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后,梁松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审理中,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作出(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宏业厂与宏业公司实际都由梁松根控制,生产经营由宏业公司负责,宏业厂负责付款走帐。麦少芳共向宏业厂和宏业公司送货价值1942994.20元,宏业厂和宏业公司共向麦少芳付款1192071.92元,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宏业厂代收货和代付款的事实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即判决维持(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宏业公司与麦少芳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中,由于麦少芳否认其收取梁松根的1079532.82元系梁松根代宏业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法院最终也没有认定该代理付款关系,故麦少芳收取上述款项无支付对价,应返还梁松根。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麦少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1079532.82元给梁松根。案件受理费15408 元,由麦少芳承担。
一审判决后,麦少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梁松根代宏业公司向麦少芳支付货款,梁松根与宏业公司之间为代付关系,宏业公司与麦少芳之间为支付关系,本案的货款返还请求权应由宏业公司主张,梁松根向麦少芳请求返还货款,依据不足,主体不当,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24-2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梁松根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梁松根承担。
梁松根申请再审认为:一、原审认为申请人代宏业公司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申请人与宏业公司之间为代付关系,这一认定明显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755 号民事判决及三水区法院第170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第755号案与第170号案是被申请人与宏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进行的二审及一审案件,该案经两审终审认定宏业公司与申请人代付款关系不成立。在该案中,被申请人以宏业公司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宏业公司以由自己直接支付及通过申请人代其付款偿还作为抗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宏业公司提供的收据其中有金额为1079532.82元的收据是以再审申请人名义支付给再审被申请人的,虽然申请人认可该1079532.82元是出于代宏业公司付款的原因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货款,但因为被申请人否认是代付款,因此判决认定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1079532.82元与宏业公司无关,不能证实该款是宏业公司付给被申请人的货款,也即不能认定是宏业公司委托申请人代其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货款。申请人与宏业公司代理付款的关系不成立,上述事实是经过三水区法院及佛山市中级法院两审终审认定的事实。原审裁判时只能依据上述事实及判决作出相应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宏业公司存在代付关系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且原生效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宏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的货款纠纷已得到解决,但原审裁定又认为申请人与宏业公司为代付款关系,应由宏业公司向被申请人行使返还货款请求权,如执行原审裁定就出现了宏业公司一边履行生效判决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一边又行使返还货款请求权提起返还货款诉讼的矛盾结果。事实上,由于在本案之前的宏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货款纠纷已因两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得到解决,已不再存在认定申请人与宏业公司成立代付款关系的前提,原审裁定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二、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申请人作为受损一方当事人向被申请人要求返还取得的不当得利,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案由为返还货款纠纷,实际上也就是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如前所述,由于三水区法院和佛山市中级法院终审认定了申请人与宏业公司的代付款关系不成立,所以宏业公司根本不需要在申请人支付了 1079532.82元给再审被申请人后承担给回申请人同等数额款项的责任。宏业公司并不因申请人支付1079532.82元给再审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申请人出于替宏业公司支付货款的原因及目的支付了1079532.82元给被申请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却认定申请人与宏业公司代付款关系不成立,申请人在无需付款的情况下支付的1079532.82元即成为一种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受损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完全具备法院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审裁定以主体不当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
本院再审认为:宏业公司与梁松根开办的宏业厂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宏业厂并未实际经营仅负责付款走账,故宏业厂所提交的总额为1079532.82元的收据是代宏业公司在收取货物后给付的货款。本院(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认宏业公司和宏业厂共欠麦少芳货款652477.38元,已将宏业厂代宏业公司付款计算在内的结果。这一结果表明梁松根所经营的宏业公司和宏业厂尚欠麦少芳货款,故梁松根再另行主张麦少芳支付不当得利款 1079532.82元,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冲突,本院不予确认。麦少芳取得宏业厂的付款具有法律上的根据,梁松根要求麦少芳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麦少芳取得货款未支付相应对价,事实认定不清;原二审裁定认为梁松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处理亦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梁松根的诉讼请求。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408元,共30816元,由梁松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锋
审 判 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