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福(Tei Lip Hock)诉何翠不当得利纠纷案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张立福(Tei Lip Hock),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新加坡籍人,住新加坡。护照号码:S0140957C.
委托代理人谢蔚,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翠,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白族,广西南宁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平湖路8号伟业小区11栋2单元703号,身份证号码:450102196609110541.
委托代理人何庆先,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福(Tei Lip Hock)诉被告何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福(Tei Lip Hock) 的委托代理人谢蔚和被告何翠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福(Tei Lip Hock)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通过网络认识,后双方通过网上聊天及手机短信进行交流沟通,2004年11月4日原告来到南宁与被告见面后,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先同居后结婚。为方便与被告在南宁生活,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汇款60000元新加坡元(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302658元)给被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购买“翡翠园”房屋的事宜。后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分手,遂办理了退房手续,但被告却拒绝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2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翠辩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和沟通是事实,被告也于2004年12月3日收到了原告从新加坡汇来的60000元新加坡币,但原告曾明确表示该款是赠送给被告用于购买汽车、开办公司和购买房屋的,而不是原告主张的用于委托购买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张立福(Tei Lip Hock)与被告何翠于2004年7月通过网络认识,双方经沟通和了解后,原告决定在南宁购买房屋与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12月1日,原告从新加坡汇款60000元新加坡币(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302658元)给被告,该款于同月3日汇到被告的帐户上。被告收款后,于2004年12月6日用该款购买了一辆高尔夫FV7164AT汽车,共花费159521元。2004年12月19日,被告以自己和原告的名义,与中房集团南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书》,认购翡翠园小区龙吟庭2-101号房屋,价款为479867.86元。被告为此从原告汇来的60000元新加坡币中取出人民币19000 元作为购房定金交纳给中房集团南宁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不愿再在南宁购买房屋,遂委托被告向中房集团南宁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退房手续,被告收取了中房集团南宁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的购房定金19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60000元新加坡币(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302658元)无果,遂于2003年3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张立福(Tei Lip Hock)将60000元新加坡币(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302658元)汇款给被告何翠、并委托何翠代其购买房屋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认购书和收款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翠主张该款系赠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决定不再购买房屋后,被告应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翠应向原告张立福(Tei Lip Hock)返还人民币30265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两项共计8050元,由被告何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将此款随同上述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睿
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甄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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