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于2018年6月30日以第19号令,发布了《*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自2018年7月30日起施行,适用于所有*贸易试验区。《*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同时废止。
1、主要内容
为贯彻落实*总书记在博鳌论坛上重要讲话精神,经党*、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于2018年6月30日以第19号令,发布了《*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以下简称2018年版*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自2018年7月30日起施行,适用于所有*贸易试验区。《*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
建设*贸易试验区是党*、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本次修订*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充分发挥*贸易试验区“试验田”作用,在对外开放方面继续先行先试,探索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为更大范围扩大开放、完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2018年版*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在全国负面清单开放措施基础上,在更多领域试点取消或放宽外资准入限制。农业领域,将小麦、玉米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外资股比由不超过49%放宽至不超过66%。采矿领域,取消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的限制,取消禁止投资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与核燃料生产的规定。文化领域,取消演出经纪机构的外资股比限制,将文艺表演团体由禁止投资放宽至中方控股。增值电信领域,将上海*贸易试验区原有28.8平方公里区域试点的开放措施推广到所有*贸易试验区。
同时,参照国际标准,2018年版*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主要列示股比和高管要求,实现了与全国负面清单可比对。为保持延续性,2018年版*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在部分条目后,用括号标注了来自2017年版负面清单的有关内容。修订后,*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由2017年版95条措施减至2018年版45条措施。
2、修订说明
《*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以下简称2018年版*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是对《*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进行的修订,主要作出以下调整:
外商投资
一、精简负面清单内容
2018年版*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仍沿用“说明+列表”的模式,条目由2017年版95条缩减至45条。在放宽市场准入方面,除与全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一致的开放措施外,*贸易试验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在种业、油气、矿产资源、增值电信、文化等重要领域提出了新的举措,进行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在负面清单口径方面,对标国际规则,主要列示股比要求和高管要求等外资准入方面的特别管理措施,实现与全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可对比;对于非常规投资范畴的内容、内外资一致的管理措施、部分行业的审批要求等,原则上不单独列示,按照现行规定执行。同时,为保持延续性,2018年版*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在部分条目后用括号标注了来自2017年版负面清单的资质条件、业绩要求等内容。
二、扩大开放继续先行先试
*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在全国开放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更为开放的试点措施:将小麦、玉米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外资股比由不超过49%放宽至不超过66%;取消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的限制;取消禁止外商投资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及核燃料生产的规定;取消演出经纪机构须由中方控股的限制;将设立文艺表演团体由禁止投资改为中方控股;将上海*贸易试验区原有28.8平方公里区域试点的增值电信开放措施推广到所有自贸试验区,包括取消存储转发类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上网用户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外资股比限制,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外资股比不超过50%。
3、通知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令第19号
《*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已经党*、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7月30日起施行。2017年6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
商务部部长:钟山
2018年6月30日
4、负面清单
*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
说明
一、《*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统一列出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外商投资准入方面的特别管理措施,适用于*贸易试验区。《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外商投资
二、《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对部分领域列出了取消或放宽准入限制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将按时取消或放宽其准入限制。
三、*投资者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四、*投资者不得投资《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中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之内的非禁止投资领域,须进行外资准入许可;投资有股比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五、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涉及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的,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六、《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文化、金融等领域与行政审批、资质条件、国家安全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七、《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与
有关国家签订的*贸易区协议和投资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有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议或协定的规定执行。
八、《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