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设备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1997年12月5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庭。庭审中,双方分别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有关提问,并相互进行了辩论。庭审后,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及材料。
1998年6月18日,仲裁庭经合议后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称:
1996年1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计算机设备,包括OLIVETTI ORS VECTOR 400台,OLIVETTI PC 150台,小型机1台。申请人于1996年2月28日至1996年6月7日分期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及其配件,总价值为1123447.55美元。被申请人于1996年2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223202.79美元作为合同定金,并分别于1996年6月13日、6月28日、7月17日及1997年1月7日、4月12日和5月31日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合同货款,加上合同定金为430154.64美元,余款693292.91美元,被申请人至今未付。
被申请人拒付货款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是为××集团购买合同货物才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书的。合同书第3条付款方式规定:甲方(即被申请人)收到××集团定金后即向乙方(即申请人)付总金额的20%,货到北京后,甲方收到××集团款后再付10%。正常运作3个月内甲方收到××集团款后付乙方60%,余额10%,甲方收到××集团款后,6个月内付清。”由于××集团未能全部履行其对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致使被申请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从××集团收到每一期货款,故此:A.根据合同书第3条,被申请人有理由拒付货款;B.被申请人是作为××集团的代理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书的,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最后应由××集团承担。
针对被申请人的拒付理由,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与××集团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
被申请人与××集团于1996年2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其中,被申请人为供货方,××集团为购货方。且被申请人在此笔交易中所赚取的是合同差价,而非代理佣金。
(二)被申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并非以××集团代理人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书的,因此,应独立全面地承担合同书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
(三)被申请人不得以××集团付款与否作为其向申请人付款的条件。合同书第3条的约定应属可变更的或可撤销的约定,因为:
1.申请人对该约定可能存在重大误解。申请人的理解是:被申请人已经承诺能够从××集团收到全部货款。
2.如果申请人对合同书第3条的理解非如上所述,则该条约定对申请人来说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变更或撤销合同书第3条。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计693292.91美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之利息,从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之日(1997年5月31日)起计,至仲裁申请之日约为8184.00美元(按香港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年息为8.5%);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支付之律师费,约折合为13865.86美元;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中叙述了其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书的背景情况,并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出如下反驳: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签约过程表明:
1.申请人为了拿下这单生意,以优惠的方式作为代价,自愿承担××集团分期付款的风险。
2.申请人之所以找被申请人合作,是它没有找到比被申请人合适的合作伙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由于向××集团提供软件,收款的地位肯定比申请人更有利,而且收款后,对被申请人也有好处。申请人没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不去收款。
3.被申请人在签约前明确地向申请人表明自己的态度,申请人同意这一态度体现在合同条款中。
4.申请人内部对合同条款和文字理解得非常清楚明白。合同是经过反复讨论认可的,不存在理解有误的问题。
(二)被申请人全面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应尽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第3条约定了被申请人收到××集团款后付给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此义务。被申请人每收到××集团一笔货款后,立即将××集团支票或进账单传真给申请人,并将给申请人款数额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申请人通常是告知被申请人汇款给谁后,被申请人立即汇款,从未超过合同第3条约定的时间。此外,被申请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及时提醒申请人采取降低风险的办法,但均因申请人内部扯皮,贻误时机。
(三)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申请人有如下违约行为:1.迟交货物;2.未依约提供备件;3.未履行合同第5条关于赠送设备的规定。
(四)因××集团未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请人也遭受了损失。申请人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采取胁迫手段,没有欺骗对方,符合《*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单方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第3条,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
双方在开庭审理及庭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均重申并进一步阐述了各自的上述观点,并对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问题进行了辩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香港将货物交付给被申请人的指定收货人香港××公司,货物的直接受益人是被申请人,而不是××集团。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第2条规定,申请人将货物运抵北京向××集团交货,实际情况也如此。申请人委托香港××公司将货物运抵××集团,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与香港××公司是两家独立法人,彼此无连带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仲裁地均为北京,申请人在其仲裁文件中引用中国法律,被申请人未表示异议,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本案的审理范围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各自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过程中均多次涉及申请人与××集团的关系及被申请人与××集团的关系问题。仲裁庭认为,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权限依赖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协议给予仲裁委员会的概括授权及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给予仲裁庭的具体授权。但是,××集团并非本案一方当事人,因而,仲裁庭对于上述涉及××集团的问题无权进行审理。仲裁庭将仅对受本案合同书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约束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并加以解决。
(三)关于合同的履行
1.申请人的交货义务。
申请人称其于1996年2月28日至1996年6月7日分期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项下之全部货物及配件,总值为1123447.55美元。被申请人则称申请人迟交货物,至今还有小型机硬盘1G未交货,且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备件及赠送设备。申请人对此未予反驳。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依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其绝大部分的交货义务。
2.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2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223202.79美元作为合同定金,并分别于1996年6月13日、6月28日、7月17日及1997年1月7日、4月12日和5月31日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合同货款,与定金合计为430154.64美元,余款693292.91美元至今未付。被申请人称其共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744187.4元人民币。双方对对方所称的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根据合同规定,在××集团未付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是否应履行其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义务。
仲裁庭审查了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内容为:甲方(即被申请人)收到××集团定金后即向乙方(即申请人)付总金额的20%,货到北京后,甲方收到××集团款后再付10%。正常运作3个月内甲方收到××集团款后付乙方60%,余额10%,甲方收到××集团款后,6个月内付清。对于该条款,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作出该约定时,可能存在重大误解,即被申请人承诺能够从××集团收到货款,申请人才与之作出该项约定;且该约定对申请人来说显失公平,申请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与收取货款的权利不对等,如××集团一直拒付货款,申请人将永远无法收回货款,因此,申请人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第3条。而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的签约过程表明申请人为拿下这单生意,自愿接受了被申请人附条件的付款方式,不存在重大误解;且不能因为××集团未付款给被申请人而最终导致未付款给申请人就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既然申请人是自愿签订本合同的,就应承担合同风险。
对于合同第三条,仲裁庭认为:
(1)申请人所称的订立该条款时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承诺能够从××集团收到全部货款转而支付申请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71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认定的规定,即“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付款能力及付款条件的认识,不能认定为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对该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
(2)申请人主张该条款显失公平不能成立。合同条款体现的双方可能获得的利润的高低不能证明该条款或该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根据《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签订该条款显失公平。事实上,以××集团向被申请人付款作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款的条件是该合同给申请人带来的商业风险,申请人签订该合同,即应承担该风险。
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该条款的行为,不属于《*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仲裁庭认为,该条款是附条件的支付条款,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被申请人才履行其向申请人付款的义务,即,被申请人收到××集团货款后再向申请人付款。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集团货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则,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没有违约。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基于上述认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予以驳回,同时,申请人应自行承担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三、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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