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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科普小知识2022-12-28 14: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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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十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相关案例

窦立田犯受贿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一案

公诉机关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立田,男,1963年11月12

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员,曾任职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徐州市汉御花园2号楼3单元401室。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徐州市*局泉山*执行,于2008年9月28日被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徐州市*局执行,同年10月10日由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工作人员。

被告人窦立田犯受贿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一案,由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3日以铜检诉刑诉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二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宏、被告人窦立田及其辩护人尹剑、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一)1998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本局工作人员所送现金人民币41500元、购物卡5800元及联想牌电脑一台,并为其在工作考核、人员调整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1998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十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刘集镇国土所副所长、何桥镇国土所所长、柳新镇国土所所长、刘集镇国土所所长胡传雨所送现金3200元、购物卡800元,为其在工作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2、1999年至2000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开发区*宓忠所送现金3000元、购物卡2000元及联想牌电脑一台,并在工作方面给予关照。

3、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开发区*董辉所送购物卡2000元,在人事调整方面给予帮助。

4、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六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大黄山镇国土所所长、大庙镇国土所所长张世田所送现金3000元,在协调工作方面给予帮助。

5、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六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张集镇国土所所长、大庙镇国土所所长滕云所送现金2400元,在协调工作方面给予帮助。

6、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六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刘集镇国土所所长、马坡镇国土所所长魏玉科所送现金5600元,为其在年终考核及划拨资金方面提供帮助。

7、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十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柳泉镇国土所所长、茅村镇国土所所长权俊太所送现金5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关照。

8、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五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何桥镇国土所所长、郑集镇国土所所长张灵岩所送现金2000元,并在年终考核方面给予关照。

9、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九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单集镇国土所所长、房村镇国土所所长孙勇所送现金3600元,并在年终考核及平时工作给予关照。

10、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伊庄镇矿管所所长、张集镇国土所所长王秀华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在协调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11、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黄集镇国土所所长卜祥军所送现金800元,为其在工作考核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12、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柳新镇矿管所所长、茅村镇矿管所所长、大彭镇国土所所长王卫东所送现金1200元,为其在工作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13、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六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大彭镇国土所副所长、三堡镇国土所所长、汉王镇国土所所长的张建成所送现金2400元,并在年终考核和人员任用方面给予关照。

14、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七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利国镇国土所副所长、三堡镇国土所所长刘忠怀所送现金3500元,并在年终考核和人员任用方面给予关照。

15、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非法收受柳新镇国土所所长周敬东所送现金1500元、购物卡500元,为其在年终考核、人员任用上提供支持和帮助。

16、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非法收受伊庄镇国土所所长周斌所送现金2600元,为其在年终考核、人员任用上提供支持和帮助。

17、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大许镇国土所副所长、徐庄镇国土所所长的蒋强所送现金1500元、购物卡500元,为其在年终考核、人员任用上提供帮助。

18、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大许镇国土所所长贾祥建所送现金12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和关照。

(二)1998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234000元、购物卡24200元、提货券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雷达牌手表一块,为他人在土地审批、办证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9、1998年4月,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铜山县散装水泥办公室主任李兆海所送现金4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20、1999年至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铜山县农机推广站站长张正斌所送现金8000元,为该单位办理搬迁征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21、2001年9月,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黄晓林现金10000元,为其以土地出让金冲抵欠款提供帮助。

22、2002、2003年春节,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江苏东宝粮油集团张保东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23、2002年至2005年中秋节,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八次非法收受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支大佐所送现金8000元,为该单位开展土地评估业务提供帮助和便利。

24、2002年5月份、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徐州中通机械制造公司刘遵砚所送现金2000元、提货券2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25、2002年8月至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爱中所送现金44000元,为该公司办理用地审批提供帮助和便利。

26、2002底及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恒心所送价值16000元的雷达手表一块及该公司王建所送现金20000元,为该公司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27、2002年底至2005年底,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铜山县开发区国土资源*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非法收受徐州永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徐浩所送现金44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28、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徐州华夏防腐建筑公司王建国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入股的冶金粉末厂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29、2003年5月,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铜山县宏伟模具有限公司经理宗伟所送现金4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0、2003年9月,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牛锦章所送提货券2000元,为其办理铜山新区上海路北延长段30号土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1、2003年9月、2004年春节,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徐州康华钢铁有限公司(原华冶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王伟所送现金2000元、提货券2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2、2003年10月及2005年5月,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江苏永业集团公司胡永婷所送现金3000元、购物卡5000元,为该单位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3、2003年中秋节、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徐州华盛管桩公司王桂龙所送现金4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及抵押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4、2003年至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铜山县开发区国土资源*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嘉兴市同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刘萍所送现金30000元、购物卡10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5、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铜山新区通利网架厂滕莉所送现金10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6、2004至2007年春节和中秋节,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徐州华润电力公司马波所送购物卡2800元,为其办理铜山新区驾校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7、2004年至2006年春节,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徐州雷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袁延所送购物卡24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8、2004年9月及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徐州运达矿业新材料公司高海龙所送购物卡1000元,为该单位办理土地证提供帮助和便利。

39、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杜长城现金32000元,为其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40、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正宇汽车有限公司胡杏中所送现金2000元,为该单位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41、2007年至2008年中秋节,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大地集团李德永所送购物卡3000元,为该单位查阅土地资料提供便利。

(三)2004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贺恒成办理位于铜山新区上海路东海河路北的铜山职教中心综合楼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后与贺恒成协商低价购买其中门面房一套,被告人窦立田以其妻弟徐先均的名义与贺恒成挂靠的徐州市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总房款为人民币52.92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实际支付人民币20万元后,占有并使用该处房产。

被告人窦立田将上述收受的贿赂款36785.96元于案发前上交铜山县纪委和铜山县国土资源局。

被告人窦立田在因涉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被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2003年5至8月,被告人窦立田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在收受徐州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的贿赂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以协议出让的方式,低价出让位于铜山新区学苑路北、上海路东、西两处宗地面积分别为14256.71平方米及54340.09平方米(两处合计约102.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有资产流失90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立田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窦立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理有县长签字,我签的是同意办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窦立田不构成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其理由是(1)铜山县国土局按照政策在2004年8月31日前为2002年7月1日前符合历史遗留问题的用地申请人办理协议出让土地手续,是其法定职责。(2)铜山县国土局于2003年5月至8月为中煤建安第六工程处(以下称中煤六处)和新苑公司办理协议用地手续,程序合法。(3)窦立田作为铜山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其在办理该宗土地过程中不知也没参与中煤六处和新苑公司的阴谋。2、被告人窦立田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一)1998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本局工作人员所送现金人民币41500元、购物卡5800元及联想牌电脑一台,并为其在工作考核、人员调整等方面给予关照。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1998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十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刘集镇国土所副所长、何桥镇国土所所长、柳新镇国土所所长、刘集镇国土所所长胡传雨所送现金3200元、购物卡800元,为其在年终考核或者平时业务的关照提供支持和帮助。

2、1999年至2000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开发区*宓忠所送现金3000元、购物卡2000元及联想牌电脑一台,并在其安排工作岗位方面给予关照。

3、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开发区*董辉所送购物卡2000元,并在人事调整方面给予帮助。

4、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六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大黄山镇国土所所长、大庙镇国土所所长张世田所送现金3000元,在年终考核及协调工作方面给予帮助。

5、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六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张集镇国土所所长、大庙镇国土所所长滕云所送现金2400元,并在年终考核及协调工作方面给予帮助。

6、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六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刘集镇国土所所长、马坡镇国土所所长魏玉科所送现金5600元,为其在年终考核及划拨资金方面提供帮助。

7、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十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柳泉镇国土所所长、茅村镇国土所所长权俊太所送现金5000元,并在年终考核及协调工作方面给予帮助。

8、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五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何桥镇国土所所长、郑集镇国土所所长张灵岩所送现金2000元,并在年终考核方面给予关照。

9、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九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单集镇国土所所长、房村镇国土所所长孙勇所送现金3600元,并在年终考核及平时工作方面给予关照、支持。

10、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伊庄镇矿管所所长、张集镇国土所所长王秀华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在协调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11、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黄集镇国土所所长卜祥军所送现金800元,为其在工作考核、评先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12、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柳新镇矿管所所长、茅村镇矿管所所长、大彭镇国土所所长王卫东所送现金1200元,为其在年终考核提供支持和帮助。

13、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六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大彭镇国土所副所长、三堡镇国土所所长、汉王镇国土所所长张建成所送现金2400元,并在年终考核和人员任用方面给予关照。

14、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七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利国镇国土所副所长、三堡镇国土所所长刘忠怀所送现金3500元,并在年终考核和人员任用方面给予关照。

15、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非法收受柳新镇国土所所长周敬东所送现金1500元、购物卡500元,为其在年终考核、人员任用上提供支持和帮助。

16、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非法收受伊庄镇国土所所长周斌所送现金2600元,为其在年终考核、人员任用上提供支持和帮助。

17、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非法收受先后任职大许镇国土所副所长、徐庄镇国土所所长蒋强所送现金1500元、购物卡500元,为其在年终考核、人员任用上提供帮助。

18、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大许镇国土所所长贾祥建所送现金1200元,并在年终考核及协工作方面给予支持和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窦立田的供述:证实其收受本单位18名人员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及电脑的事实,并且供述其主观上是明知上述人员是为了在工作考核、人员调整、划拨资金等方面有求于自己。

2、证人胡传雨、董辉、张世田、滕云、魏玉科、权太俊、张灵岩、孙勇、王秀华、卜祥军、王卫东、张建成、周敬东、周斌、蒋强、贾建祥的证言:均证实其之所以给窦立田送钱、物,是因为窦立田是铜山县国土局副局长兼铜山新区*局长,是他们的领导,他们在平时的工作中需要得到窦立田的支持和帮助,工作调整、任用提拔、年终考核或者平时业务都需要窦立田的关照。

3、证人宓忠的证言:证实1998年铜山县国土资源局搞竞争上岗,我因在竞争上岗中落选,又想继续在新区*工作,需要时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窦立田的帮助和关照,先后向窦立田送3000元现金和2000元的购物卡。2002年窦立田到我哥哥宓勇那儿挑了一台电脑,后来窦立田要付款,我说:“是给窦青买的,就不要给了”。窦立田就没有再提给电脑钱的事。窦立田当时也只是提一下,并不是真的想给。

被告人窦立田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1、收受本单位有关人的钱物,并没有为其谋利。2、收受宓忠的电脑,是正常的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1、证人胡传雨、宓忠等18名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窦立田的供述均能证实以上18名人员在平时的工作中分别需要得到窦立田的支持和帮助,工作调整、任用提拔、年终考核或者平时业务都需要窦立田的关照的事实。被告人窦立田主观上是明知他人是有求于自己的,客观上收受了他人的钱物,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证人宓忠证实其当时明确表示是给窦青买的,不要钱了。窦立田就没有再提给钱。且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及被告人窦立田的收入情况,购买一台电脑不可能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没有付款。故对被告人窦立田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1998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人民币234000元、购物卡24200元、提货券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雷达牌手表一块,为他人在土地审批、办证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9、1998年4月,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铜山县散装水泥办公室主任李兆海所送现金4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20、1999年至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铜山县农机推广站站长张正斌所送现金8000元,为该单位办理搬迁征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21、2001年9月,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黄晓林现金10000元,为其以土地出让金冲抵欠款提供帮助。

22、2002、2003年春节,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江苏东宝粮油集团张保东所送现金2000元,为其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23、2002年至2005年中秋节,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八次非法收受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支大佐所送现金8000元,为该单位开展土地评估业务提供帮助和便利。

24、2002年5月份、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徐州中通机械制造公司刘遵砚所送现金2000元、提货券2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25、2002年8月至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爱中所送现金44000元,为该公司办理用地审批提供帮助和便利。

26、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徐州华夏防腐建筑公司王建国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入股的冶金粉末厂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27、2003年5月,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铜山县宏伟模具有限公司经理宗伟所送现金4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28、2003年9月,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牛锦章所送提货券2000元,为其办理铜山新区上海路北延长段30号土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29、2003年9月、2004年春节,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徐州康华钢铁有限公司(原华冶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王伟所送现金2000元、提货券2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0、2003年10月及2005年5月,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江苏永业集团公司胡永婷所送现金3000元、购物卡5000元,为该单位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1、2003年中秋节、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徐州华盛管桩公司王桂龙所送现金4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及抵押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2、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铜山新区通利网架厂滕莉所送现金10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3、2004至2007年春节和中秋节,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徐州华润电力公司马波所送购物卡2800元,为其办理铜山新区驾校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4、2004年至2006年春节,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徐州雷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袁延所送购物卡24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35、2004年9月及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徐州运达矿业新材料公司高海龙所送购物卡1000元,该单位在办理土地证提供帮助和便利。

36、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正宇汽车有限公司胡杏中所送现金2000元,为该单位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立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兆海、张正斌、黄晓林、张保东、支大佐、刘遵砚、李爱中、王建国、宗伟、牛锦章、王伟、胡永婷、王桂龙、滕莉、马波、袁延、高海龙、胡中杏等人的证言,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7、2002年底及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久隆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张恒心所送价值16000元的雷达手表一块及该公司王建所送现金20000元,为该公司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窦立田的供述:2002年底,我和久隆集团张恒心一起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协调久隆项目征地和土地报批问题。在金鹰商场张恒新买了一块价值16000元左右的手表送给我。

2006年春节前,久隆集团王建经理到我办公室,送给我20000元现金。

2、证人张恒心的证言:2002年底,为了感谢窦立田在我们办理久隆凤凰城项目征地上的帮助,也为了进一步拉近关系,我陪同他一起来到南京,在南京金鹰商场,我当着窦立田的面给他买了一块雷达表,价格是16000余元。

3、证人王建的证言:我公司在办理土地手续过程中,在窦立田的帮助下,手续办的很快,在征地过程中,窦立田代表土地局负责测量、协调赔付问题,使我们征地工作进行的很顺利。为了感谢他,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窦立田的办公室,送给他20000元现金。

4、相关书证:(1)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和支付凭单。(2)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和支付凭单

。(3)铜政土出(2003)001号铜山县人民*文件出让用地批准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2003-001)、铜山县2002-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得候选人确认书、铜山县2002-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被告人窦立田辩称收受王建所送的20000元现金,其后来又退还了。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被告人窦立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38、2002年底至2005年底,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铜山县开发区国土资源*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非法收受徐州永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徐浩所送现金44000元,为该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窦立田的供述:证实徐浩是搞房地产开发的,我当时是铜山县国土局副局长兼开发区*局长,负责开发区土地审批。2003年春节徐浩送给我现金2000元。2003年9月份,徐浩送给我现金10000元。2004年春节前,徐浩送给我现金2000元。2005年底,徐浩送给我现金30000元。徐浩送钱目的是为了能顺利审批用地手续和争取在以后土地审批上继续给予帮助。

2、证人徐浩的证言:证实2002年底,我成产了徐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任经理,在开发“书香苑”小区,当时用地手续还没办下来,我想先开工。我于2003年春节前,送给窦立田现金2000元。2003年9月又送给窦立田现金10000元,

2004年春节前,为了感谢窦立田的帮助,同时也为了和他继续搞好关系,送给窦立田现金2000元。2005年下半年,我为了办理铜山新区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送给窦立田现金30000元。

3、相关书证:(1)铜山县国有土地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表。(2)铜新土国用(2003)字第4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徐州永新房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窦立田辩称其收受徐浩的现金44000元,是亲戚之间的正常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立田的供述和证人徐浩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相关的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窦立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徐浩所送现金44000元,并为徐浩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的事实。且亲戚之间正常的往来,应是相互的,不可能单方送如此大额礼金。故对被告人窦立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39、2003年至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铜山县开发区国土资源*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嘉兴市同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刘萍所送现金30000元、购物卡10000元,在为该单位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窦立田供述:2003年,在浙江嘉兴,同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副经理刘萍接待我们,在吃饭过程中,刘萍送我给20000元现金。2005年7月,刘萍在清心居送给我1张10000元的金鹰购物卡。2006年春节前,刘萍在开元大酒店送给我10000元现金。因为同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铜山开发区搞汉泉山庄小区的开发,从土地征用到地块的出让都是由我负责的,我积极到省里给他们跑这个项目。我帮他们做了很多工作,帮了不少忙,他们为了感谢我才给我这40000元钱。

2、证人刘萍的证言:证实2003年或是2004年,房文武和窦立田几个人一起到嘉兴来考察,我们公司的张总和我一起陪他们在我们公司的餐厅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我分别把房文武、窦立田叫出来,送给房文武30000元现金,送给窦立田是20000元现金。在徐州市“清心居”酒店吃饭时,我给了窦立田10000元的金鹰购物卡。在徐州市开元宾馆,我送给窦立田现金10000元。我给他送钱主要是为了感谢他对我们同创公司的帮助。

被告人窦立田辩称收受刘萍的40000元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刘萍的证言和被告人窦立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刘萍送钱的经过及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被告人窦立田在征地和房地产开发上的帮助,其当庭翻供,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被告人窦立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40、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杜长城现金32000元,为其办理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和便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窦立田的供述: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杜长城给我送了现金30000元。2007年6月份的一天,我家属有病住院。杜长城给我送现金2000元。杜长城是建筑商,偶尔在新区建企业、建厂房。2003年,规划局在铜山新区北京路东给杜长城规划了一块地,后来规划调整又把他的地换到黄河路南、铁路专用线以北,这个位置比北京路东好些,对他来说有更大的利润空间,在我的帮助下换地手续也办的比较顺利。

2、证人杜长城的证言:2005年底2006年初,我给窦立田送了30000元现金。2007年,窦立田的家属生病,我给窦立田送了2000元现金。因为2003年的时候,我在铜山宾馆对面买了块地准备搞开发,因为是绿地,土地证很难办下来,还要省里批,后来在窦立田的帮助下土地证顺利的办下来了。我很感激他。

被告人窦立田辩称收受杜长城的30000元,后来又退给他了,收受2000元现金是正常的人情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立田的供述和证人杜长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是因为在土地开发、办理土地证方面窦立田为杜长城提供了帮助。其虽辩称后来又退回30000元及2000元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窦立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41、2007年至2008年中秋节,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大地集团李德永所送购物卡3000元,为该单位查阅土地资料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窦立田的供述:大地集团李德永总经理在2007年中秋节和2008年春节、中秋节,分三次送给我3000元金鹰购物卡。

2、证人李德永的证言:证实2007年中秋节和2008年春节和中秋节分别给窦立田送过三次购物卡,计3000元。这3000元的费用是同其他招待费一起报的。以前窦立田是铜山新区土地*局长,他对我们公司在查阅有关土地资料能给予方便和照顾,给他送购物卡,也是表示感谢。

被告人窦立田辩称收受李德永的3000元购物卡是正常的人情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立田虽然辩称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但人情往来应是相互的,不应是单方送礼,被告人窦立田没有向法庭提供正常人情往来的相关证据。而证人李德永能证实其向窦立田送礼,是为了感谢窦立田在其公司查阅有关土地资料时能给予方便和照顾。故对被告人窦立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2004年,被告人窦立田在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贺恒成办理位于铜山新区上海路东海河路北的铜山职教中心综合楼用地手续提供帮助,后与贺恒成协商低价购买其中门面房一套(房号108、208、308),总面积324.48平方米。被告人窦立田以其妻弟徐先均的名义与贺恒成挂靠的徐州市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总房款为人民币52.92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实际支付20万元后,贺恒成出具了52.9万元的销售发票,并在合同中注明一次性付清总房款52.9万元。其后占有并使用该处房产。贺恒成出售的该幢楼房同类房屋共八套,市场最低价为2782元/平方米(107、207、307),总计面积352.93平方米,最高价为3032.89元/平方米(101、201、301),总计面积284.85平方米。按照该幢楼房同类房屋市场最低价2782元/平方米计算,被告人窦立田购买该房产的价格应为902703元,其实际受贿数额为70270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窦立田的供述:2004年,海鹏房地产公司经理贺恒成找我说:“海鹏开发公司要开发铜山职中商住房,需要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希望我能够帮忙。贺恒成这个项目属于未批先用,是违法用地。我安排土地局监察大队对该项目用地进行了查处,并按当时相邻地块土地拍卖价格进行补交出让金。土地局与海鹏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将该土地出让给了海鹏公司。至此,海鹏公司如愿以偿地解决了商住房用地问题。贺恒成感到很满意。于是贺恒成又找到我,问我要不要他建的门面房,要成本价卖给我。我看过之后,决定买这套门面房。我以我小孩舅徐先均的名义和海鹏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总价款51万元,我实际支付了20万元。当时那一地块的门面房市场价格为3000元一平方左右。我购买这套门面房的面积是300平方米。当时这套房子市场价值90万左右。因为我在海鹏公司开发铜山职中商住房项目中帮了贺恒成很大的忙,他让我付20万元钱,没提余款的事,在购房合同中写明一次性付清,我知道这30万元是让我的好处。因为一是当时海鹏公司该项目的土地手续是我办的,他遇到了未批先用,违法用地的难题,如果不解决,楼一拆掉他损失更大;二是向*报的处理意见是我草拟的;三是下一步办理土地分割手续还要找我帮忙。我购买的这套房子和市场价相比,我获得70万左右的好处。

2、证人贺恒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我和铜山职中合作建商住楼。因为职业中学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按照规定必须进入市场进行招拍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我们没有按照政策规定去做,直接进行建设。铜山县土地局监察大队对我们这个违法用地进行查处。我找到窦立田帮忙。窦立田安排监察大队进行了查处,让我补交土地出让金,报*批准,土地局与海鹏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并把土地过户到海鹏公司,为我们解决了商住房用地问题,为了表示感谢,我问窦立田要不要我建的门面房,我成本价卖给你。窦立田看后就买了一套门面房。合同是以窦立田小孩舅徐先均的名义签的。2005年5月窦立田的小孩舅徐先均给我交来20万元,

2005年9月,我就把房子交付给窦立田了,窦立田也没有提出再付房款,我也不会再向他要房款了,我实际上是以20万元的价格把房子卖给窦立田了。

我是挂靠在海鹏房地产公司的名下,所以合同是海鹏房地产同徐先均签的购房协议,合同上的价格签的是52.92万元

,售房发票上开的就是52.92万元。当时开52.92万元的合同是想在办房证时少交契税,并不是实际价格。我已经将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交给窦立田的小孩舅徐先均了,按道理房证可以办了。

3、证人徐先均的证言:2005年底,窦立田说他在师大对面买个门面房,一层有100多平方,总共三层。这个房子是买贺恒成的。过了三、四天,窦立田给我20万元的存折,让我交给贺恒成,并让先以我的名义打张条。2006年3、4月份,贺恒成让我去拿门面房的钥匙。2006年8月份,贺恒成让我签合同,我问窦立田签谁的名。窦立田让签我的名。窦立田与贺恒成之间怎么说的我不知道。窦立田买贺恒成的这套房子,让用我的名字去签订合同,可能他是因为他是土地局副局长,用他的名字会对他有影响。窦立田买这套门面房,我没出钱,只挂我的名字,实际上房子是窦立田的。窦立田出事后,我认为房子的合同和发票都是我的名字,想减少窦立田的犯罪事实,才没有把真实情况给检察机关提供。

4、证人徐先超的证言:窦立田是我姐夫,徐先均是我弟弟。窦立田出事后,我和徐先均谈到窦立田买师大门面房的事,我说:这套房子既然是以你的名义签合同、开票,检察机关找你的时候,你就说这套门面房是你买的,是我给你的钱。是我分两次给你的钱,第一次给20万元,过了10来天又给你30万元,都是给的现金,是我送到新区师大门口交给你的。人家要问我买的房子为什么写你的名字,我就说我是做生意的,怕人家把房子给抵走,所以才以你的名义签合同、开票的。这套门面房实际是窦立田买的。我听徐先均说过,这套房子付了20万元。

5相关书证:(1)以徐先均的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2)贺恒成所出售的该幢楼的其他门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3)铜山县职教中心西1#楼面积表。(4)徐先均关于购买门面房手书证明。

6、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被告人窦立田和其辩护人提出贺恒成是以52.9万元签订的合同,贺恒成收20万元后,没有说其余的房款不要了。且该房已经办理了抵押,窦立田已丧失了房子的所有权,因此,该起事实不能认定窦立田受贿。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立田供述其是明知在海鹏公司开发铜山职中商住房项目中帮了贺恒成很大的忙,因此,在购买贺恒成的房产时,是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而且贺恒成只让其付了20万元,没提余款的事,在购房合同中写明一次性付清。证人贺恒成也证实窦立田帮助其解决了用地问题,所以出于感谢,实际上是以20万元的价格把房子卖给窦立田了。被告人窦立田的供述和证人贺恒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窦立田以其妻弟徐先均的名义和贺恒成挂靠的徐州市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窦立田以徐先均的名义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款,贺恒成出具了收到52.9万元房款的购房发票,合同中注明52.9万元的房款已付清。此时,被告人窦立田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接受了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房产,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贺恒成是在窦立田购买该房产一年以后,即分别于2007年11月和2008年11月办理的房地产抵押,因此,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由公诉机关委托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对该房产的评估报告,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发改厅(2008)1392号《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评估报告应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因此,检察机关委托的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其鉴定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应排除采用。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认证,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该起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以受贿罪论处。根据法庭调查,贺恒成出售的该幢楼房同类房屋共八套,市场最低价为2782元/平方米(107、207、307总计面积352.93平方米),最高价为3032.89元/平方米(101、201、301总计面积284.85平方米),房屋价格明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该幢楼房同类房屋市场最低价2782元/平方米计算,被告人窦立田购买该门面房的价格为应为902703元。而被告人窦立田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产,明显低于市场价。其实际受贿数额应为702703元。

被告人窦立田将上述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45985.96元于案发前上交铜山县纪委和铜山县国土资源局。案发后,退回雷达表一块。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窦立田的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62000元,已交至本院,由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追回赃款人民币529000元,该赃款暂押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立田在因涉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被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其当庭对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又予以否认。

被告人窦立田在羁押期间,主动揭发他人盗窃价值人民币6000元金首饰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追回赃款证明,铜山县纪委出具的收款证明及收款凭证,铜山县国土资源局的收结算凭证,退赃凭证,发破案经过,徐州市*局监所管理支队出具的立功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3年5至8月,被告人窦立田担任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并分管开发区*期间,在收受徐州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苑公司)的贿赂后,明知新苑公司与中煤建安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为中煤六处)是以集资建房的名义搞商品房开发,骗取国家的优惠政策,故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授意新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平等人,让新苑公司与中煤六处签订中煤六处同意办理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新苑公司的《补充协议》,并违规审批,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将位于铜山新区学苑路北、上海路东土地面积为14256.7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出让给中煤六处,又由中煤六处转让给新苑公司;又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将位于铜山新区学苑路北、上海路东、西土地面积为54340.0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出让给新苑公司,帮助新苑公司非法低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获得违法利益33450569元,致使国家遭受33450569元土地出让金收益的特别重大损失。

另查明,徐州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更名为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窦立田的供述:2003年5月初,维桑集团总经理肖丰找我,他说他跟中煤六处处长黄河很熟,和新苑公司老总肖平是自己弟们,这两家正在就中煤六处的集资建房项目谈合作,请我多关照,如果谈成了,土地使用权就办到新苑公司名下。我说他们双方必须要有协议,注明是实施中煤六处的这个项目。后来肖丰为我报销了20000元的个人消费票据。我建议他们签订一个《补充协议》。这份《补充协议》,就可以从形式上规避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的制约,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将中煤六处的土地使用权转到新苑公司名下。

转让土地分两块,第一块是中煤六处多圈的21亩,大概是在2003年5月底转让给新苑公司的;第二块是约102亩,是在2003年8月20日左右转让的。后来由于公共道路通过这块地。就扣除了20多亩,又重新换发的土地证。最后上述土地的土地证面积是102亩左右。

多圈的21亩是中煤六处按照每亩47000元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后,由国土局出让给中煤六处,再由中煤六处转让给新苑公司。从形式上看是中煤六处按照每亩47000元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我知道实际上出让金是新苑公司出的。这21亩地被新苑公司作为商品开发用地使用了。从2002年7月1日之后,铜山县的房地产开发用地都应该通过招拍挂。这21亩土地是2003年转让的,应该通过招拍挂进行市场化运作。这21亩土地当时之所以没有按照市场化运作交纳土地出让金,是因为肖丰给我报销了20000元个人消费的发票,他提出:“我代表新苑公司和中煤六处,无论如何把这21亩和102亩土地办到新苑公司名下。”意思是不能进行市场化运作。我说:“如果这样操作双方必须有协议,协议的核心内容必须是为了实施中煤六处集资建房的这个项目,而不能让人看出来是商品房开发。而且必须分两步走,21亩土地先由中煤六处按照70元每平方的土地保护价补交土地补偿金,由土地局确定中煤六处的权属,再由中煤六处转让给新苑公司。其余102亩地因为是行政划拨办公用地,先由*收回,然后再协议出让给新苑公司。新苑公司按照协议地价的40%补交出让金”。然后我就安排土地*的宓忠、卜凡合、董辉按照这个程序和政策进行了办理,但是我没有告诉他们新苑公司实际上要进行商品房开发。2003年7月10日,我们*向铜山县*写出了土地处置方案:收回中煤六处54000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协议出让方式将该块地出让给新苑公司,新苑公司按照每亩8万元的40%部分补缴土地出让金。时任铜山县县长田质林于2003年8月7日签署了“请国土局按政策办理”的意见。田质林没有提出不同意见,我就给新苑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2006年8月中下旬,新苑公司向县国土局写了《土地分割报告》。铜山县国土局依据这个报告向县*写出了《关于新苑公司申请风华南苑小区、芙蓉苑小区土地分割登记的请示》,局长胡大民于10月8日签署了同意报批的意见,但县*未予答复。2006年10月10日,胡大民召集我和发证办的主任刘峰开会,他提出可以给新苑公司办土地分割手续,我也就同意了。10月16日,我签署了审核意见,同日胡大民签署批准意见,使新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得到了分割登记批准。

2、同案犯肖平的供述:新苑公司是以协议方式取的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家规定2003年商品房住宅用地正常情况下不能协议转让。我们当时先找中煤六处,以我们为主,中煤六处配合我们,盯住国土局,同时又找肖丰,他说在铜山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我托任之明约窦立田出来吃饭,任之明与窦立田探讨了如何能规避法律法规。我说请窦局长多帮忙多关照,你看怎么能给我们新苑公司尽快办理土地证,窦立田给我说了两条:一是你们把以前在市里办的手续报到铜山土地局;二是让中煤六处与新苑公司签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在办理21亩土地证期间,肖丰还找我报了50000元左右的票。

在中煤六处项目中,作为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实质上是以走集资建房为名,商品房开发为实的路子,中煤六处是卖地,我公司和肖丰为了各自的利益一有空子就想钻,并且采取了一些不法的方式和手段,并且最终达到盈利的目的。

3、同案人黄河的供述:中煤六处由于经营不善、巨额亏损。2001年7月,中煤六处和韩世集团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中煤六处提供土地,韩世集团支付给中煤六处土地及建筑物补偿款800万元,中煤六处不承担土地开发的风险。2002年4月,韩世集团正式通知中煤六处不想合作。同月,经肖丰介绍,我们认识了新苑公司经理肖平,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同年5月28日,中煤六处与新苑公司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书》,应对方请求协议日期写成3月28日,说是为今后改制做准备。

在与韩世集团签订协议时,我们向市*提供了中煤六处集资建房的申请报告及中煤六处职工集资建房名单,向市土地、规划、建设、房改等*部门,以中煤六处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出具的各种虚假报告。同新苑公司合作以后,仍然沿用了原来以中煤六处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出具的各种虚假报告。

中煤六处同新苑公司合作以后,新苑公司支付中煤六处920万元。中煤六处和韩世公司签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以及以后和新苑公司签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我们中煤六处目的就是卖地,在操作过程中找过铜山县土地局姓窦的局长,最后结果是:形式上中煤六处除家属区以外的93亩土地由铜山县土地局收回,后以出让的形式给了新苑公司,新苑公司支付给了铜山土地局出让金320万。21亩地形式上先由中煤六处补交这21亩的出让金,然后再协议转让给新苑公司。这21亩地我们没有出钱,也没有得到钱,钱都是新苑公司给铜山土地局的。后来肖平跟我说:“由于办土地手续单凭《联合建设协议》不能办理,双方还得再签一个《补充协议》。”我同意了。

4、证人肖丰的证言:2001年6月27日

,中煤六处与韩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煤六处是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帮助韩世办理报批手续,目的是让韩世在开发的过程中享受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后来韩世公司和中煤六处解除了协议。2002年5月28日,新苑公司和中煤六处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协议。2003年初,肖平让我到铜山县土地局跑跑,疏通一下,该表示的就表示,费用他来处理。我就去找铜山县土地局副局长兼新区*局长窦立田,让他帮着想想办法,看怎么能把中煤六处的地转让到新苑公司名下。并说肖平想给他表示表示。窦立田说:你回去让双方签一个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协议,让他们再来找我,我会尽力帮忙给办的。我把窦立田的要求告诉了肖平,肖平按照要求和中煤六处为了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签订的协议。

我把窦立田给我的一沓烟酒票据和我个人消费的大约3万元的发票,共计50000元,交给了肖平,肖平把票收下后,过了几天,把50000元钱给我了,我从中拿出20000元交给了窦立田。

肖平之所以给窦立田报销发票,是因为现在集资建房不批了,只能搞商品房开发了,如果按照商品房开发,土地只能采取招拍挂的方式取得,费用比较大。肖平很清楚窦立田是铜山新区土地局局长,管土地审批的,只有通过他想办法才有可能不通过招拍挂把地拿过来,找他办这么大的事不给他表示表示说不过去。

5、证人刘捷的证言:新苑公司在利用中煤六处的土地搞风华南苑项目时,开始在徐州办理集资建房相关手续,后来又转到铜山了。其原因一是当时集资建房在徐州市已经开始刹车了,最后的几道手续已经办不下来了;二是该地块的地籍资料及权属归铜山新区*管理。当时肖平带着我到铜山国土局新区*找到窦立田,说明了中煤六处想转让这块地,我们公司有意进行开发,我们把前期在徐州市办理集资建房的相关资料都给窦立田看了,窦立田看过后说:“前期的相关手续能用的继续用,需要重新补办的还得重新提供材料补办,特别是土地转让手续,必须按相关规定补齐。”

6、证人邵永凯的证言:在2003年4、5月份,新苑公司和中煤六处搞开发。肖丰带着刘捷和我到铜山县国土资源局新区*找了窦立田局长、副局长宓忠,窦立田又安排下面的地籍和发证两个部门,给我们补办21亩地的土地证,还办理了81亩地的土地证。

7、证人刘峰的证言:中煤六处出让给新苑公司的土地分为两块,其中一块21亩是原中煤六处多占的,我们先给中煤六处补办了土地证,再由中煤六处转让给新苑公司的,这块地大约是在2003年5月,先到新区土地*办理的转让审批手续。新区土地*同意了此宗地的转让审批,之后新苑公司的工作人员邵永凯带着相关的手续到我办公室要求登记发证。经我查看这些资料,发现此宗地的用途为居住地,使用权类型为协议出让,必须进行招拍挂。我本来不想受理,但新区土地*已同意此宗地转让,且此宗地已办理了转让审批手续,我不得不接件,履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填写了审批表。这之后,我找新区土地*窦立田局长审批并向他表明了我的看法,我说:“咱办这个土地转让审批是否合适?”窦局长说:“这块地我们已经批准同意转让了,转让审批手续也办了,你这只是履行一下程序,你就不要再进行实质性审查了。”说完就签字同意发证了。

另一块地是原中煤六处的划拨办公用地,大约100余亩,由划拨办公用地变更为出让居住用地,并由县国土局出让给新苑公司。之后,窦立田代表县国土局与新苑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苑公司按出让地价的40%缴纳了260余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之后,新苑公司邵永凯带着已签订的出让合同、出让金发票、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到我办公室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我看到此宗地是协议出让,没有进行招拍挂,就没有受理。后来邵永凯提出材料先放我这,让我给领导请示一下再做决定,于是我向窦立田局长汇报了此事,我说:“这块地应该进行招拍挂,直接进行协议出让是不是合适?窦局长说:这块地我们已经和新苑公司签订了出让合同,我们也向县*打了报告,县*也同意了,新苑公司按照40%的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可以给他办证。”后来新苑公司给我了一个田质林签字的复印件,上面只是写了“请国土局按照政策办理”,并没有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我想既然窦局长都说让给办了,我就按照合同的内容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然后呈报给副局长卜凡合,卜凡合发现材料里没有招拍挂,也没有县长批示,问我怎么回事,我对他说这是窦局长安排的。就把材料放他那了。第二天卜凡合局长就签字同意呈批了,然后我又将材料送给窦局长最后签字,之后我就发放了土地证。

8、证人卜凡合的证言:

2003年8月份。我在审核中煤六处划拨土地出让给新苑公司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中,发现没有招拍挂,按照合同出让金比较低,且协议额的40%交纳土地出让金是没有依据的。另外田县长的审批意见不明确,只说按政策办理。按规定划拨用地变更为协议出让,县长或县*应明确批示同意或不同意。刘峰接到材料进行初审,然后交由我复审,我发现划拨土地直接出让,没有经过招拍挂,并且我当时也没有看到县*或县长的批示,我就问刘峰,刘峰说:“这是窦局长安排的。”我又接着找窦立田说:“这块划拨土地直接出让,也没有县长和*的批示,而且,现在土地都进入市场了,咱这样办能行吗?”窦立田说:“这件事上边打过招呼了,你抓紧时间办就行了。”过几天窦立田又给我一个田质林县长签字的复印件,是铜山新区土地局的报告,按协议价格的百分之四十收取土地出让金。田县长在报告上只是签了:请国土局按政策办理,我当时感觉土地出让金太低,县长签署的意见也不明确,按政策规定到底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应该明确签署,或者应该有县长办公室的研究结论。但因为窦立田说过上边有人打过招呼,他又是我的顶头上司,他说的话我不敢不听,所以尽管我发现审批材料有问题也只好审核通过了。

9、证人董辉的证言:2003年4、5月份,一个姓肖的带着徐州市土地规划许可证、测量报告书来找我,要求补办中煤六处21亩地的土地转让手续,当时我审查材料,看到是办理住宅用地的,因为2003年住宅用地不能再以协议出让的形式来办理了,所以拒绝办理。姓肖的就把材料拿走了。没过几分钟,窦局长把那个姓肖的领到我办公室,让我给姓肖的补办手续。窦局长说:“这块地是以前未办理的,现在补办。”我说:“国家有规定,2002年7月1日后,不能办理协议出让住宅用地,办理住宅用地要上市场交易,招、拍、挂。”窦局长说:“这是县*同意的,赶紧给办。”我就接收了材料,开始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我问窦局长:“土地出让金按一平方米多少钱收取,”他说:“按70块一平方收取,”然后我就填写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窦局长还跟我说:“抓紧办理,土地证办好后,将中煤六处这块地转给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办完土地出让手续后,姓肖的带着一个人,拿着土地出让手续到刘峰那里办理土地证,接着拿着办好的土地证来我这里,要求将中煤六处的21亩地申请权变更为徐州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煤六处和新苑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我给填写了国有(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表,然后先后送到宓忠、窦立田那里签了字,最后拿到县局盖的章,姓肖的拿着转让审批表到刘峰那里办理了把21亩地转变为新苑公司的土地证。我当时认为这块地转让手续不合法,就在审批表上经办人初审意见栏写了“该宗地经审查,请领导审核批准”,如果是合法的话,我写的是“该宗地符合转让条件,请领导审批”。

2003年6、7月份,中煤六处和新苑公司来人要求办理81亩地的土地出让手续,我看了他们带来的材料,他们已经办理好了81亩地的土地出让合同,并且受让方已经变为新苑公司,土地用途也变成住宅了,公章已经盖好了,窦局长已经签字,不需要我填写。我把合同书拿给窦局长看,对他说:“这个合同书已经填好,不符合现在办理协议出让住宅用地的条件。”窦局长说:“你收下,立个档案,县*有批文。”我把中煤六处和新苑公司提交的材料收下了,建立了档案。

10、证人陈祖华的证言:大约在2001年6、7月份,黄河对我说,我们中煤六处基地这块地要与韩世集团联合开发,叫我提供开发需要的有关资料。集资建房是假的,目的是骗取*的相关优惠政策。

后来中煤六处和韩世集团解约了,又和新苑公司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书》。他们就编造了一份集资建房的假名单。中煤六处和新苑公司签订的是《联合建设协议书》本身就是假的,目的就是卖地。

11、证人何盛富的证言:大约在2000年或是2001年秋天,中煤六处处长黄河给我讲,想用中煤六处的土地和韩世集团联合开发。后来,黄河把与韩世签订好的合同给我看,内容是六处的土地卖给韩世800万元,我们施工一部分工程等等。

后来,又改为和新苑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内容不变。中煤六处根本没有想搞集资建房,黄河是以集资建房为名,实际上是卖地。

12、证人胡大民的证言:新苑房地产土地分割手续的办理是由新区*接件受理,然后交给县局发证办审校,在相关材料齐全的情况下,由发证办提请县局会审。新苑房地产在申请办理土地分割时,上会研究过,有地藉、规划等人参加。是窦立田主动找我的,他说再不办理,上房户要*闹了,就视为你们土地局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同意的。在我到土地局任局长时,新苑房地产公司的土地证就已经办理好了,我当时认为新苑公司办理的土地证是符合条件的,如果我知道新苑办理的土地证不符合规定我就不会同意批准办理土地分割登记了。关于分割土地证问题,窦立田曾经找我,建议抓紧办理,我也曾问过他是不是符合分割条件,他说符合条件,

13、证人刘金平的证言:我有国家土地评估师资格。我没有真正在徐州大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做过土地评估,他们借我的土地评估师资格注册公司用过,有时候报告挂我的名,但我没有真正给他们做过土地评估。中煤六处住宅用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不是我评估的,报告也不是我做的。大正公司经理王新民把报告拿来让我把把关,我拿到报告后只是从纯学术的角度对报告的形式,格式、方法、数据的加减计算准确性进行把关,而没有对实质内容进行把关,也无法对实质内容进行把关,因为实质内容必须通过现场走访等形式才能得出,我没有评估,也没有去过现场,所以无法对报告的实质内容、结果进行把关。

14、证人王新民的证言:我在1995年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2002年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2003年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刘金平、张卓冰都有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具备土地评估资质,他们是在2002年在我公司注册的,但实际不在我公司上班,我们公司主要利用他们两个的土地估计资格。中煤六处住宅用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是我公司接受中煤六处的委托,为其进行土地价格评估而出具的报告。委托方来人提出两个要求,一是将土地评估价值定在每亩6万左右,二是评估费用尽量优惠。因为我们这一行竞争很激烈,一般我们都会尽量满足客户的要求,但是也不能太过分。这报告的结果是根据客户将土地评估定为6万元/亩的要求,我们如果不这样评的话,他们就找其他的评估公司了,所以在充分考虑到客户要求的情况下,为了不失去这笔业务,我们就将该宗地的评估价格定为104.91元/平米,合6.99万元/亩。在正式出具这份报告前,我们是将6.99万元/亩的评估价格告诉过委托方,委托方同意这个评估价格,我们然后才出的报告。当时我们公司管理还不规范,还没要求必须经过我审核才能刊印。评估报告上评估师签的字,刘金平可能是他本人签的,也可能是别人代签的,但张卓冰肯定不是他本人签的,是别人代签的。

15、书证:(1)地籍档案C-11C437(新苑办理14256.71㎡土地出让手续)、(2)建设用地类档案E-10E48

(新苑办理54340.09㎡土地出让手续)、(3)地籍管理类档案C-11C80

(新苑变更82995.2㎡的土地使用权手续)、(4)地籍档案C-4C42、(5)地籍管理类C-9

C42类431号(新苑办理分割转让手续)、(6)新苑卷宗:中煤六处与三堡公社签订《征购土地协议书》

、《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中煤六处与韩世集团《联合开发协议书》、

2001.8.22徐州市*办公室处理请示报告办文单、2002.12.31徐州市*第28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1.10.29徐房改办(2001)51号《关于中煤六处申请集资建房报告的批复》、2001.11.9徐计投(2001)567号《关于中煤六处集资建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02.8.1徐技投资(2002)311号《关于中煤六处集资建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煤六处与新苑委托建设协议及解除合同协议2002.3.28

、中煤六处与新苑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

16、徐州市新天地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

17、被告人窦立田身份证明。

18、发破案经过。

被告人窦立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土地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称,该评估报告估价过高,评估价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发改厅(2008)1392号《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评估报告应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因此,徐州市新天地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鉴定主体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应排除采用。但被告人窦立田及其辩护人提出评估价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其他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认证,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三份抵押合同及三份公证处的强制公证书,证明贺恒成卖给被告人窦立田的房产于2007年11月和2008年11月被抵押给他人。2、中煤六处向徐州市相关部门申请集资建房的申请及答复。证明该二宗土地的商品房开发是历史遗留问题。3、风华南苑、芙蓉苑小区土地分割的相关手续,证明将该二宗土地出让给新苑公司开发商品房是合法的。4、其他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土地评估报告价格过高。5、铜山县人民法院(2007)铜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煤六处和新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1、被告人窦立田以20万元的价格收受贺恒成的房产是在2006年8月16日,其明知所购买的房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在签订买卖合同、交付20万元的房款后,受贿行为就已经完成。三份抵押合同是在2007年11月和2008年11月办理的,因此,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2、相关集资建房的申请和答复均是针对中煤六处的,而中煤六处集资建房不应存在土地流转的问题。本案两宗土地使用权均已变更为新苑公司,并且由办公用地变更为商品房开发,因此,该二宗土地的出让不是历史遗留问题。3、本案两宗国有土地出让,是新苑公司和中煤六处通过虚假的集资建房的手续,签订联合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规避法律,再由被告人窦立田违反土地法规,滥用职权办理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该两宗土地的出让是违法的,因此,后期土地分割的相关手续也是不合法的。4、辩护人提交的两份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地域不同,土地条件不同,其土地价格与本案的涉案土地不具有可比性。5、该起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窦立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且在该起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有关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在该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无法判断新苑公司和中煤六处为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故对辩护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9月14日发布的徐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03年10月17日发布的徐州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公告及确认书,证明当时出让6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由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徐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竟买的第11号地(即现在的山水华美)的价格为36.0125万/亩,由徐州韩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竟买的第12号地(即现在的永嘉太阳城)价格为56万/亩。

2、徐州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徐州同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开发协议,证明风华南苑二期(即新苑公司建风华南苑剩余土地)的土地转让价格为36.95万/亩。该46亩土地是涉案土地的一部分,没有经过招拍挂,是双方协议转让的。徐州同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徐州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股东。

3、《铜山新区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体系建立》研究报告,证明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徐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竟买的第11号地和徐州韩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竟买的第12号地以及徐州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徐州同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风华南苑二期的地块与本案涉案土地相邻,均为同一区域、同一土地级别。

4、中煤建安第六工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的地况为“五通一平”。

5、2002年11月26日,国有徐州新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为徐州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更名为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控辩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窦立田及其辩护人对《铜山新区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体系建立》研究报告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未经*批准,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还提出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铜山新区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体系建立》研究报告是由铜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该份研究报告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在没有相关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均是参照适用该研究报告。因此,该报告可以起到一个参照作用。而且以上5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涉案的二宗土地与相邻的由徐州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徐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竟买的第11号地(价格为36.0125万/亩),和由徐州韩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竟买的第12号地(价格为56万/亩),为同一时期,同一地块、同一级别。且以上土地均为山坡地,而本案的涉案土地为五通一平。新苑公司于2004年4月将建风华南苑剩余土地协议转让给徐州同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地块(价格为36.95万/亩)与本案涉案土地为同一地块,是其中的一部分。本案涉案土地应当进行招、拍、挂,与上述第11号、12号地为同一时期,同一地块、同一级别的土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涉案土地的价格按照同一时期,同一地块、同一级别的土地价格最低价36.0125万元/亩,应为37056862元。因此,被告人窦立田因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帮助新苑公司非法低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得违法利益33450569元,因此,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为3345056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立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窦立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煤六处和新苑公司(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帮助新苑公司(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低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得违法利益33450569元,致使国家遭受33450569元土地出让金收益的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立田因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有资产流失900余万元,其指控的损失数额有误,被告人窦立田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为33450569元。

被告人窦立田犯罪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立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其当庭对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又予以否认,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窦立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窦立田明知新苑公司(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煤六处是为了骗取国家优惠政策,以集资建房的名义搞商品房开发销售,其在收受了新苑公司(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平20000元贿赂的情况下,故意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规定,授意肖平等人,让新苑公司(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煤六处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并违规审批,从而帮助新苑公司(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非法利益,造成国家损失33450569元。在该起犯罪事实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窦立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窦立田不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同案犯肖平、黄河及证人肖丰、吴峰等多名证人均能证实中煤六处和新苑公司(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以集资建房的名义,搞商品房开发。中煤六处提交给徐州市相关部门的集资建房的手续是虚假的,而且是以中煤六处的名义集资建房,因此,不应发生土地流转。在本案中,该两宗土地均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商品房开发,新苑公司(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作为新的土地使用者,进行商品房开发,土地已发生了流转。因此,不是历史遗留问题,不适用协议出让。*国土资源部2002第11号令明确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被告人窦立田明知中煤六处和新苑公司(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以集资建房的名义,搞商品房开发。而县长签的意见是按政策办理。被告人窦立田作为铜山县国土局副局长,应当非常清楚国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政策规定,而在该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授意新苑公司(徐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煤六处签订补充协议,从而规避相关的土地管理法规、政策规定,应该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而故意非法协议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证人刘峰、卜凡合、董辉等人审查该两宗土地发现不符合协议出让的条件,并找被告人窦立田说明情况时,被告人窦立田仍要求给予办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窦立田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窦立田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窦立田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百一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立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

二、赃款、赃物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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