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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公积金提取有哪些有关规定?

科普小知识 2023-10-29 0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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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为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每一个城镇在职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也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助缴存住房公积金。当职工购买房屋并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那么在乌鲁木齐提取住房公积金都需要符合什么条件呢?2006年,乌鲁木齐出台了《乌鲁木齐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对此作了规定。

乌鲁木齐公积金提取有哪些有关规定?

《乌鲁木齐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工作;分中心、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理中心委托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所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兑付等相关金融业务。

第五条管理中心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等相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六条职工符合以下住房消费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且购房合同签订一年内或建造、翻建、大修工程批准立项1年以内的,其提取金额不得大于购房金额或建修房费用;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可以每年提取一次本人账户余额归还借款,也可以按月提取本人或产权共有人账户公积金归还住房借款。采取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方式的,应为能够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提取金额不得超过需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需支付房租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应支付的房租额;

(四)职工购买同一产权住房或租住同一住房的,可同时提取产权共有人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产权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提取公积金时应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提取审核手续,双方提取金额应合并计算,不得超过规定额度。

第七条职工发生住房消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后个人账户应保留至少十元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以下非住房消费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余额:

(一)离休或退休的;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因以下重大疾病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肢体伤残Ⅱ级至Ⅲ级(经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书);

2、智力残疾Ⅲ级,精神病Ⅱ级至Ⅲ级(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

3、患有以下特殊慢性疾病的(需市级以上医院证明):

(1)心血管病并发症;

(2)脑血管病及并发症、后遗症;

(3)各种恶性肿瘤、血癌;

(4)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

(5)肝硬化;

(6)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7)糖尿病并发症。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六)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同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未重新就业的;

(八)户口迁出本市,同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同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九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死亡职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本息余额;无继承人同时又无受遗赠人的,其节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条因非住房消费原因提取住房公积金并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时,应首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贷款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仍有余额的,再按相应提取条件申请提取余额。

第三章提取凭证

第十二条职工因住房消费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由职工本人签名单位签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三)单位填写并签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四)购买同一产权的应提供户口簿共住证明或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根据提取原因的不同,还应提供以下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职工,提供经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乌鲁木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或专用收据、契税完税证明(属分期付款的,可暂不提供契税发票);

2、购买二手住房的职工,提供《乌鲁木齐市房屋转让合同》、已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3、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含全额集资房)的职工,提供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单位优惠售房审批表》;属购房补差的需提供《优惠售房补差计算表》和《房屋产权证》,同时应提供售房单位开户银行及账号;

4、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职工,提供市级以上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造、翻建住房的工程预算;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应提供建设、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5、大修自有住房的职工,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大修自有住房的,应提供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职工按年偿还住房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对账单》;采取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应签订《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协议书》;

7、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需支付房租的职工,应提供《乌鲁木齐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已经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出具的租金缴纳凭证;

8、职工因离异经法院判决需变更房屋产权提取公积金的,应提供《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法院判决书》。

第十三条职工符合非住房消费提取条件的,应按不同提取原因,分别提供以下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离休职工,提供市委老*局和*各部委老*局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职工,提供区市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审批表》和相应证明文件;*驻乌企事业单位提供本行业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离退休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文件;

(二)重大疾病造成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区市级以上定点医院证明、《乌鲁木齐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应提供社区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职工,提供户口注销证明(销户原因应为“出国定居”);

(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未重新就业的职工,提供职工所在地社区或档案关系所在地出具的未重新就业证明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七)户口迁出本市的职工,提供*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八)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外省市户口职工,提供身份证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合法的职工死亡证明或死亡销户证明,继承权(遗赠扶养)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十四条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以下提取资料:

(一)代办人身份证及委托人单位证明;

(二)职工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提取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先携带提取相关资料和《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到所在单位核实,

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鉴后到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委托管理中心直管的职工,携带并填写上述资料直接到本人公积金集中封存的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分中心或管理部对职工提交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签发《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单》。

第十七条职工到受托银行办理支款或转账。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或转移住房公积金,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手续的,职工可持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或转移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提取方式

第十九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非住房消费提取条件的,可以提取现金,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办理转账。

第二十条职工因购买、大修、翻建自住住房或偿还住房贷款等住房消费提取公积金的,原则上以转账方式将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划入指定银行的账户内。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遇国家及我市政策调整时,本办法亦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经2006年4月13日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一次会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