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被告某地橡胶有限公司,某轮胎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原告:韩合理,×民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诺某地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惠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拓某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东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海亮,×民族,×年×月×日出生,个体经营户。
原告韩合理诉被告天津诺某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地公司)、被告天津市拓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被告马海亮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合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马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某地公司和被告拓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原告从被告马海亮经营的轮胎销售门市部购置被告诺某地公司生产的轮胎一条,装置在自己的金旅牌中型客车上(车号为津BD7109)。2008年9月30日,原告载物前往市场销售,车行驶至南洛高速蚌埠段时,因车胎爆裂造成交通事故,车毁人伤,给原告的财产和经济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生产、销售的轮胎质量不合格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0元、货物损失48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车上受伤人员赔偿款、高速路路产损失赔偿款、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等费用)101269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诺某地公司辩称:原告以自己的中型客车载物到市场销售,途中因车胎爆裂造成交通事故,致车毁人伤,我公司认为有以下问题会造成爆胎,不能够单用一条轮胎的爆胎鉴定判定责任归属。1、车辆是中型客车不允许载货,既然用来载货车辆可否有改装。2、车辆行驶前,轮胎的胎压是否足够?过高过低都会造成爆胎。3、驾驶人员是否有不当的操作。4、车辆的载重和行驶速度也会影响轮胎爆胎。
被告马海亮辩称:原告韩合理在我处购买的轮胎属实,但该轮胎是被告诺某地公司生产的,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于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事故责任在生产厂家,应由诺某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负责赔偿。
被告拓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原告韩合理从被告马海亮经营的轮胎销售门市部购买被告诺某地公司生产的车辆轮胎一条,装置在自己的金旅牌中型客车上(车号为津BD7109)。2008年9月30日19时20分许,韩合理驾驶该车(车上载有300公斤大闸蟹)沿南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 158KM处时,因车辆左后轮轮胎(该轮胎为诺某地公司生产、马海亮销售给原告的轮胎)爆裂,方向失控,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车上人员林得成受伤致残,车载300公斤大闸蟹全部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5日,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事故轮胎做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轮胎破裂是由于轮胎质量问题造成的。韩合理的车辆损失和大闸蟹损失经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价格为61200元,大闸蟹损失价格为4800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6600元、停车费7280元、吊运施救费4500元。2009年5月19日,经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韩合理向车上受伤人员林得成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71876.79元,此赔偿款韩合理已于2009年6月1日向林得成履行完毕。因处理此事故和找被告协商解决纠纷及鉴定、评估,与林得成诉讼等事项,原告支付合理交通费用4609元、住宿费用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该清单载明韩合理肇事车辆致路产损失数额,其中防撞护拦损失金额为7200元、路缘石的损失金额为 56元,共计7256元。另外,原告还提交720元的就餐费用票据,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另查明:该事故中爆裂的轮胎系被告诺某地公司生产,由被告拓某公司销售至郑州市天宝轮胎有限公司,后由郑州市天宝轮胎有限公司销售至被告马海亮的经销门市部,最后由原告在马海亮处购得。
上述事实,有购胎发票、事故证明及照片、质量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商水县法院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路产损失费用清单、其它相关费用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被告生产销售的轮胎爆胎引起的,而经过权威鉴定部门鉴定,该轮胎破裂是由于轮胎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诺某地公司虽辩称轮胎破裂不排除其它因素造成,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三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路产损失7256元,其仅提供了受害单位出具的一份损失清单,没有评估部门对损失价格的评估,且原告方对清单载明的损失尚未履行赔偿,原告此部分主张虽合理但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较高,存在不合理部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就餐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诺某地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合理车辆损失61200元、货物损失48000元、受害第三人(指林得成)损失71876.79元、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6600元、停车费7280元、吊运施救费4500元、交通费4609元、住宿费600元,以上合计210665.79元。
二、被告天津市拓某轮胎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海亮对被告天津诺某地橡胶有限公司所应履行的赔偿款项210665.79元向原告韩合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所履行款项,如被告逾期支付,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韩合理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天津诺某地橡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纪念
审 判 员:李素年
审 判 员:杨全军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邓军生
诉被告某地橡胶有限公司,某轮胎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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