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青芝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青芝,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广饶县花官乡张刘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继文,女,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山东法制报社东营读者法律咨询中心记者,住东营市交警支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饶县花官乡张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维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青芝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青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伯良、荆继文、被上诉人广饶县花官乡张刘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公章,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该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合同约定,被告将村南公路以东,原土公路以西毛地33亩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期为6年,自1997年9月28日至2003年9月28日,每年承包费5000元,承包前原告首先向被告交纳1998年至 1999年两年承包费10000元,99年9月28日前交纳后两年承包费,交纳承包费后,原告方可对该土地享有管理和使用权,合同第7条规定,本合同自向村委交纳承包费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1月1日和1998年6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共计7500元。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已经成立,但该合同约定自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首批承包费,且首批承包费及余下的承包费至今未交,因而应认定该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以自己已交纳了首批大部分承包费,且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解决出水口一个作为抗辩不交纳承包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始终坚持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生效,原告所种之地系原告非法强占,因而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责令原告退还强占的土地,由原告支付被告土地承包费125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遂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10元,由被告负担。
周青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1997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已交纳7500元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将土地交给上诉人使用,合同事实上已生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毁损上诉人种植的林木及农作物,被上诉人应当赔偿。
广饶县花官乡张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成立并没有生效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了由其村民刘效元等13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周青芝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转包。
上诉人认为,其对所承包土地不存在转包问题,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收回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诉人主张在承包期间,经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曾将其中的3亩土地交给了刘奎元种大棚,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成立是正确的;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将土地交给了上诉人进行耕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部分承包费,虽然该承包合同第七条附有一定条件,但合同已实际开始履行,因此,该合同因双方己实际履行而己生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是不正确的;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规定,承包前上诉人首先向被告交纳1998年至 1999年两年承包费10000元,99年9月28日前交纳后两年承包费,而上诉人承包土地后,仅向被上诉人交纳了7500元,而不交纳以后的承包费,且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转包,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为此,被上诉人同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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