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玲苗、朱丽芳因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玲苗,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镇林岙村。
委托代理人沈之斌,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福儿,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丽芳,女,195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周家桥生产队。
委托代理人周二宝,系朱丽芳之夫,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
法定代表人刘忠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惠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玲苗、朱丽芳因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l、1998年9月30日,林玲苗、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星村)签订《种植夏、秋粮合同》一份,约定由林玲苗承包星星村所有的 89.14亩土地,承包期间自1998年10月31日至2001年10月30日。签约后,双方均依约履行。林玲苗于1997年10月21日交付押金 5,600元,1998 年10月13日交付押金20,80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该协议履行完毕。林玲苗于2002年1月29日取回上述押金。
2、 2001年11月30日,星星村与朱丽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朱丽芳承包星星村所有的55亩土地,承包期间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4年 11月30日。原审审理中,林玲苗、星星村和朱丽芳均确认林玲苗实际种植朱丽芳从星星村承包的土地至2003年6月。
3、2003年3月20 日,星星村出具《周家桥25号高压铁塔基赔偿费》清单一份,载明:压废面积、赔青费5,978元;做水路赔青苗、人工费2,000元;蔬菜地周才兴500 元、林玲苗500元;塔基平整费10,000元;根据合同铁基压废面积2年补偿费10,152元;铁基施工黄沙石子清理费1,870元,合计 31,000元。
4、2002年8月13日、12月25日,朱丽芳领取了星星村交付的周家桥25号高压铁塔基赔偿费30,980元,在扣除了承包费20,332.65元(其中系争土地承包费为8,600元)后实际取现10,647.35元。
5、2001年12月5日,星星村与上海电力高压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2001年11月-12月上海电力高压实业公司电网施工造成星星村辖区内一定经济损失,经协商对周家桥队所属16亩耕田赔偿15,360元。
6、 2002年3月1日,星星村出具付款凭单一份,载明:50万伏高压线路施工造成22亩(每亩960元)损毁应赔青苗费21,120元,依据村规定收取 15%的管理费3,168元,再加麦田拨脚线480元,合计应支付金额为18,432元。朱丽芳在受款人处签署名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
原审审理中,林玲苗将青苗补偿费确定为47,360元,赔偿损失金额确定为13,825元(每亩成本323.50元,亩产值600元,每亩收益276.50元,以 50亩计总收益为13,825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玲苗是否有权取得青苗补偿费;2、青苗补偿费的金额;3、星星村与朱丽芳的责任。
关于林玲苗是否有权取得青苗补偿费的问题。林玲苗与星星村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01年10月30日期限届满,林玲苗也于 2002年1月29日取回承包押金,因此,该份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星星村与朱丽芳虽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承包协议,但实际上是由林玲苗种植朱丽芳从星星村处承包的土地至2003年6月,对此,林玲苗、星星村及朱丽芳均不持异议,故林玲苗为实际承包人,应享有承包人的相应权利。电力公司造塔施工毁损林玲苗种植的麦田所赔偿的青苗费,理应由林玲苗取得。
关于青苗补偿费金额的问题。第一,2003年3月20日星星村出具的周家桥25号高压铁塔基赔偿费清单上虽载明总金额为31,000元,但实际赔偿金额应为 30,980元。清单所载“周才兴的蔬菜地赔偿500元”,与本案无关。朱丽芳领取了本案系争承包土地的赔偿费为30,500元(含林玲苗蔬菜田500 元),在扣除系争承包土地2002年的承包费8,600元后,实际取得金额应为21,900元。第二,2001年12月5日星星村与上海电力高压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周家桥队的 16亩耕田赔偿额为15,360元,林玲苗亦不持异议,对此补偿金额法院予以认定。第三,双方对2002年底电力公司施工造成林玲苗种植麦田毁损一节事实予以确认。但林玲苗认为所毁损的麦田亩数为8亩,而星星村认定不足1亩,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故原审酌情认定为1亩,以林玲苗主张的青苗赔偿单价 960元/亩偿付。综上,林玲苗应享受领取的青苗赔偿费为38,220元。
关于星星村与朱丽芳的责任问题。在星星村出具的周家桥25号高压铁塔基赔偿费清单上已明确林玲苗蔬菜地赔偿500元,理应由星星村直接给付林玲苗。星星村认为已委托朱丽芳交付,然而朱丽芳并未交付,因此星星村不能免除付款的责任。依据2002年3月1日星星村出具的付款凭单所载,星星村在发放青苗赔偿费时,扣除了15%的村管理费,该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损害了受偿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因此,星星村应归还已收取的管理费,依所涉金额15,360元计得2,304元。对于前述认定的 2002年底的青苗赔偿费960元,应由星星村支付。上述三笔款项星星村共应支付青苗赔偿费3,764元。
星星村依据与朱丽芳的承包协议,向朱丽芳发还电力公司赔偿的青苗费并无不当。但朱丽芳非实际种植人,其虽认为所领取的青苗赔偿款充抵林玲苗的租地租金,但未提交相应的依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因此,朱丽芳在未实际承包种植的情况下,享受青苗费赔偿款,违背公平原则,理应将所领取有关系争土地的青苗赔偿费34,456元归还林玲苗。至于林玲苗要求赔偿损失13,825元的诉请,因该损失数额系种植收益,而林玲苗尚未进行种植,故按此标准提出赔偿要求不当。原审据此判决:一、宝山区顾村镇星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玲苗青苗补偿费3,764元;二、朱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玲苗青苗补偿费34,456元;三、林玲苗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林玲苗负担796元,星星村负担161元,朱丽芳负担1,388元。
判决后,林玲苗、朱丽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玲苗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林玲苗实际种植朱丽芳从星星村承包的土地至2003年6月”有误。在2001年10月31日承包合同期满前,星星村已经允诺林玲苗播种了冬小麦,与林的承包关系事实上已延续,而2001年11月30日的所谓承包合同系朱丽芳与其夫周二宝所签订,发包方系周二宝而非星星村,且协议形成于林玲苗播种冬小麦后一个月,故2001年11月30日承包合同无效,不应予以认定,林玲苗与星星村之间系直接承包关系,星星村理应将补偿款直接交付林玲苗,现交于朱丽芳,应承担给付责任或连带责任;林玲苗在2003年6月已为下半年的种植做好了准备,因星星村突然不让林玲苗种植,造成损失,林玲苗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3,825元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审对2002年底电力公司施工造成林玲苗种植麦田毁损的面积酌定为1亩,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项,改判支持林玲苗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丽芳上诉并答辩称,2001年11月30日的承包合同虽系朱丽芳与周二宝签订,但经星星村表示其授权周二宝,应为合法有效,朱丽芳系承包人而林玲苗系聘用的实际种植人,朱丽芳直接从星星村取得补偿费有依据;鉴于林玲苗系实际种植人,朱丽芳同意补偿林玲苗实际损失,但塔基平整费、铁基压废面积2年的补偿费等应归承包人朱丽芳所有,原审判决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
被上诉人星星村辩称:星星村与林玲苗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期间,所得的青苗补偿费等均与林玲苗结算,双方承包关系于2001年10月30日终止后,星星村将土地发包给朱丽芳,一切经济往来即与朱丽芳结算,且已与朱结清,朱丽芳与星星村无经济纠纷;林玲苗并非承包人,仅是实际种植人,与星星村无直接关系,不应向星星村提出诉讼主张;2002年底电力公司施工造成麦田毁损的面积不足1亩;2003年6月通知林玲苗停止种植,不存在林玲苗为下半年的种植做准备的事实,后土地已由他人种植蔬菜。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1998年9月30日星星村与林玲苗签订《种植夏、秋粮合同》至2001年10月底,本案所涉星星村土地交由林玲苗承包种植。此后,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予终止,但2001年10月至2003年6月期间,该系争土地仍一直实际由林玲苗持续种植,且种植所得收入归林玲苗所有,故林玲苗系农作物的种植所有权人,其理应取得农作物受损所获补偿,包括塔基平整费、铁基压废面积2年的补偿费。至于朱丽芳主张铁基压废面积2年的补偿费计费期限止于2004 年11月底,则因该高压铁塔造于 2002年7月间,且2002年、2003年均为林玲苗种植期间,故原审判决铁基压废面积2年的补偿费归林玲苗所有,与事实相符。朱丽芳所称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另朱丽芳辩称林玲苗系其聘用的种植人,因朱未对聘用关系提供证据,林玲苗对此亦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朱丽芳取得的补偿费应归林玲苗所有。而星星村授权案外人周二宝发包系争土地,周二宝遂与朱丽芳签订了承包合同,星星村依该承包合同与朱丽芳结算补偿费用,并无过错,林玲苗要求星星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玲苗与朱丽芳、星星村对2002年底电力公司施工造成林玲苗种植麦田毁损的面积意见不一,且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供证据,原审遂视情酌定为1亩并无不妥。至于林玲苗所称在2003年6月已为下半年的种植做好了准备而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13,825元一节,因林玲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玲苗、朱丽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元,由上诉人林玲苗、上诉人朱丽芳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 翟 骏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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