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兆臣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广饶镇吴家庙村村民委员会树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臣,男,1951年3月17日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吴家庙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吴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广饶镇吴家庙村。
法定代表人吴兆广,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兆臣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广饶镇吴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家村委会)树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兆臣及委托代理人钟海、孙快伟、被告吴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兆广及委托代理人肖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85年3月,吴家村委会欲将村集体所有树林发包,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刘秋兰安排村主任吴兆顺召开村民大会,采取竞标方式招标承包。第一个中标者是村民孙以明,吴兆臣位居第二名,孙以明与吴兆臣共同承包。吴家村委会当时规定每人每年交承包费50元,并让吴兆臣去时任村文书的孙以华处交上1985年的承包费,然后签订书面合同。
1985年冬,吴兆臣在未征得村委、支部同意的情况下,雇人采伐了承包林地内的一部分成材树,当时正值村委、支部换届无人过问。1986年初,两承包人未交1985年的承包费,也不去树林看护管理。 1986年3月,该两委班子换届选举结束,同年的4月29日,村两委班子根据群众反映的该村的树林地无人管理、不交承包费、乱砍滥伐问题进行了研究,决定将吴兆臣、孙以明承包的树林地收归集体,另找一人看护林木,看护林地人员的报酬在会议上一并作了决定,即按成材树算数,三分之二归集体、三分之一归个人。该两委班子的意见形成后,时任村主任的吴兆顺找到吴兆臣说,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将树林地收回村里,先和你说一下,你要是同意看护树木,报酬是按成材树计算,三分之-归你看树的报酬,三分之二归村里所有,一年一兑现。如果你愿意看护树林,先交上1985拖欠的承包费50元,否则不用你看树。吴兆臣表示同意村委的意见并于1986年5月24日向村里交上了1985年的承包费50元,由时任村文书的韩长祥给吴兆臣出具收款条并盖有村委会的公章。1986年5 月12号,该村委会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在布置其他工作任务的同时将吴兆臣看树一事向村民作了公布。
1987年10月,辛垦路拓宽,需占用该片林地,广饶县公路局的有关人员与村主任吴兆顺、村文书韩长祥到该林地清点了树木,对当时树木分三类进行补偿,共计补偿费10463.40元,其中成材树 256棵,每棵补偿3元,共计768元,由韩长祥将款领回并入了村财务。1987年10月24日,吴家村委会党支部、村委会召开了会议,按照原来确定的意见,将成材树补偿的费用768元的三分之一256元给吴兆臣,另外,村两委班子考虑到其家庭经济困难决定多给100元,共计356元。吴兆臣未接受,为此十几年来*数次,2001年2月19日,吴兆臣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一审中,吴兆臣诉请吴家村委会赔偿各种损失未提供证据。
另查,吴家村委会将吴兆臣看护的成材树卖掉97棵,每棵平均4.46元,计款433元,未给吴兆臣三分之-的卖树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从时间看,吴兆臣和吴家村委会之间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一、即1985年3月至1986年4月,吴兆臣与该村另一村民孙以明在该村村民大会上竞标中标,取得了该村树林承包经营权,虽未及时按约交纳承包费,也没签订书面合同,但两人已与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由于吴兆臣的违约和另一合伙承包人的自动退出,吴家村委会1986年4 月集体研究决定终止承包关系并无不妥,此时,双方承包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二、自1986年4月至1987年10月,吴兆臣和吴家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劳动雇佣关系,吴兆臣补交了拖欠的1985年的承包费50元后,接受了吴家村委会明示的看护树林的报酬办法后看护树林,其应当接受双方约定的报酬数额。吴家村委会研究确定的意见是给吴兆臣三分之一补偿费,但将成材树卖掉未给吴兆臣应得的三分之一卖树款的意见显属不当,吴兆臣主张吴家村委会给付补偿费和卖树款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吴兆臣主张吴家村委会给付其他损失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吴家村委会应当支付吴兆臣成材树补偿费的三分之一数额和卖树款三分之一的数额。依照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项、《*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家村委会支付吴兆臣树木补偿费356元。二、吴家村委会支付吴兆臣356元的债务利息252.58元(自1987年10月 25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止,按356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吴家村委会支付给吴兆臣卖树款380.92元。四、吴家村委会支付给吴兆臣 380.92元的债务利息269.73元(自1987年10月25日起至2002年4月30止按380.92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吴兆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共计125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负担60元。
吴兆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承包树木补偿费10463.40元,返还树木款5000元,支付上述两项利息损失15400元,并支付一、二审代理费3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判查明事实除“被上诉人发包,上诉人与孙以明中标,后孙以明退出由上诉人一人承包以及 10463.40元补偿费”外,其他一概不属实。1、原判认定“村委当时规定每人每年交村委承包费50元,并让吴兆臣去当时的村文书孙一华处交上1985 年的承包费,然后签订书面合同”无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上承包合同并没有这样规定,而是规定在承包期十年内交清承包费1000元,经刘秋兰同意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2、原判认定“树林地无人看管,不交承包费,乱砍乱伐,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树林地收回村里,口头承包合同解除”错误。上述均为被上诉人一方的片面之辞。实际上,上诉人在承包期间一直未间断对树木的管理,也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上诉人对死亡树木进行砍伐和补栽,也是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以不存在的事实为由,单方“研究决定”解除承包合同是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也是其为补偿款事后编造的。原判认定上诉人1986年5月24日向村里上交了 1985年的承包费50元和1986年5月12日村委员会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公布上诉人看树一事在时间和逻辑上矛盾。3、原判查明广饶县公路局修路占用林地时的成材树是256棵,吴家村委会将成材树卖掉97棵,得款433元,但对其余159棵的去处避之不谈,显失公正。二、原判证据不足且运用错误。1、原判查明事实均无证据支持,只采信被上诉人一方的证言、记录本和调查笔录错误。因为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作证据也是事先预谋串通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原判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重要证据显失公正。一是1985年3月29日,原村主任吴兆顺主持村民招标大会时由文书孙一华所作会议记录, 1993年7月间上诉人交给原审法院,后法院又交回了吴家村委会,现却不知去向。二是1987年11月9日刘秋兰出据的证明和法院对刘秋兰的调查笔录,因其是唯一未卷入纠纷的原村委负责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真实反映双方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证言应予采信。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当事人之间只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两种法律关系。1、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是事实,1986年4月吴家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如果真实的话,其应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上诉人所交50元承包费是正常交费,也没有接受被上诉人明示的看护树林的报酬去看护树林。一审中,被上诉人关于50元性质的陈述前后不一,不应认定。承包合同的解除需要双方的合意,雇佣劳动关系的形成也不能强加与人,因此不能仅凭村委会一厢情愿地开会研究决定就能终止合同。被上诉人事后补记会议记录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林木补偿费。四、原判适用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项、《*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错误。
被上诉人吴家村委会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合法根据。1、树木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树木补偿费和卖树款应归被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如何承诺付给上诉人多少看树报酬与上诉人请求“ 返还树木款”和全部树木补偿费不是同一性质,上诉人无权要求得到全部树木补偿费和卖树款。首先,从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5年3月口头约定承包树林,并未约定承包期,且在承包期内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破坏树林,致使合同终止,承包关系结束。从此,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看护树林。因此 1987年10月公路局因占用树林的补偿款应补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权索要。其次,从上诉人自述分析,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承包树林10年后归上诉人,假设其主张属实,则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10年后,而本案发生争议的时间是1987年,距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还有8年,故树木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最后,从公平原则讲,被上诉人1985年栽种大片树林,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共收入50元承包费,经营了2年后被征用,所得补偿费理应归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全部树木补偿费,剥夺了被上诉人对树木的所有权。2、本案属重复立案,程序违法。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向被上诉人交纳50元承包费的收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刘秋兰的书证不真实,因其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也并不在场,其并不了解当时情况。2、上诉人违约乱砍树木,违约事实明显。1986年4月29日,两委班子对上诉人看护树木的意见已形成,且上诉人已同意看护树木,已用实际行动看护树木。村委会5月12日召开村民会议公布该项决定,5月24日上诉人按村委意思向村委补交了1985年承包费并不矛盾。3、原判查明了成材树256棵,卖掉97棵,关于其余159棵的去向,上诉人作为看树人应负举证责任。三、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已完成,上诉人称村委的组成人员是当事人错误,本案的被上诉人作为农民自治性组织,会议的原始记录应当作为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有四:一是1985年双方口头承包合同的内容;二是1986年4月,该口头承包合同是否解除;三是1986年4月至1987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的树林的关系;四是 159棵成材树的去向。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针对上述争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985年3月,吴兆臣与孙以明在该村村民大会上竞标中标,取得该村树林承包经营权,虽未及时按约交纳承包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两人已与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由于吴兆臣的违约和另一合伙承包人的自动退出,吴家村委会1986年4月集体研究决定终止承包关系并无不妥,此时,双方承包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判认定正确。自 1986年4月至1987年10月,吴兆臣补交了拖欠的1985年的承包费50元后,接受了吴家村委会明示的看护树林的报酬办法后看护树林,原判认定吴兆臣和吴家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劳动雇佣关系并无不妥,吴兆臣应按双方约定数额获得报酬。吴家村委会将成材树卖掉后未给吴兆臣应得三分之一的卖树款,原判判令吴家村委会予以支付正确。吴兆臣主张吴家村委会给付其他损失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吴家村委会应当支付吴兆臣成材树补偿费的三分之一数额。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兆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潘 霞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