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景海与林甸县宏伟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合同纠纷的上诉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景海,男,汉族,1949年7月3日出生,住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三屯,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中胜,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殿国,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曲连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宝昌,林甸县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景海因与被上诉人林甸县宏伟乡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山村)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2000)林经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忠胜、刘殿国和被上诉人太平山村法定代表人曲连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太平山村于1996年9月29日与被告朱景海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被告朱景海承包草原4000亩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朱景海在承包期间未按合同“不得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规定履行义务,擅自将所承包的草原4000亩大部分开垦成耕地,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草原熟化手续,同时被告尚欠原告1999年草原承包费1200元、2000年草原承包费6000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书》,追缴1999年草原承包费 1200元、2000年草原承包费6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被告朱景海在没有草原熟化手续的情况下将所承包的草原开垦成耕地违背了合同条款“不得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规定,也违背了《*草原法》第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判令解除原告太平山村与被告朱景海的草原承包合同。被告朱景海向原告交纳1999年草原承包费1200元、2000年草原承包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负担。判后,朱景海不服,理由是1999年太平山村从其承包草原中划出556亩,当时认为剩余的草原面积不足4000亩,所以未交纳承包费。熟化草原是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太平山村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当庭陈述以及被上诉人的当庭答辩陈述,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上诉人朱景海1999年至2000年未交纳承包费是否有根据;二是上诉人朱景海熟化草原是否有合法手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是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有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朱景海1999年至2000年未交纳承包费是否有根据,上诉人朱景海向本庭提交了1999年4月10日太平山村与牟喜忠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双方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以此证明太平山村经牟喜忠从上诉人朱景海承包的草原面积中划出556亩,上诉人朱景海认为所承包的草原亩数不够4000亩,所以才未交纳相应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太平山村对此主张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亩数为4000亩,超出部分太平山村有权划出。本院认为,太平山村从朱景海承包的草原面积中划出556亩以及上诉人朱景未交纳相应的承包费与事实相符,双方所持的主张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太平山村向本院提交了199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朱景海熟化草原是否有合法手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朱景海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太平山村在1994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在当时其所承包的草原面积中已有耕地存在。被上诉人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中没有具体亩数,因而无法确定其耕地面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所持的主张应以合同相应的内容记载作为衡量依据。
上诉人所提出的第二份证据是宏伟乡畜牧草原站站长周汉臣的证言,证言欲证实上诉人朱景海在1996年承包该草原前已存在1000亩耕地。被上诉人太平山村对此有异议,认为周汉臣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周汉臣本人现在仍在耕种上诉人朱景海承包草原面积内的耕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上诉人朱景海当庭承认熟化草原2400亩,被上诉人太平山村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太平山村承认曾为上诉人朱景海熟化草原出具过2000亩的介绍信,上诉人朱景海对此予以认可。1999年12月14日,在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对该争讼的草原面积进行现场勘测,结果是草原面积为5536.7亩,双方对此勘测结果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环节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景海向本院提供一份王海军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1997年太平山村同意朱景海熟化草原2000亩,并为其出具了介绍信,畜牧局的领导同意朱景海熟化1200亩。被上诉人太平山村提出一份证据,证实证人王海军的证言互相矛盾。上诉人朱景海又提出1997年7月8日、2000年3月12日林甸县畜牧局同意熟化草原的证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熟化草原审批手续必经程序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复印件,认为上诉人朱景海没有相应的正式合法审批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景海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是林甸县畜牧局熟化草原的正式审批手续,只是相关证明或证言。被上诉人太平山村所提出的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只能以畜牧局正式的合法审批手续作为标准。
上诉人朱景海还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常玉军的证言,欲以此证明1997年已交熟化费4000元。被上诉人太平山村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暂收条,不能代替熟化审批手续,而且1998年也未交纳熟化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以此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朱景海熟化草原已得到相关部门的正式批准。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朱景海认为原审判决适用的是已废止的原合同法,应当适用新合同法。被上诉人太平山村认为,双方是在1996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应当适用原合同法。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于1996年9月29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的草原承包面积为4000亩,被上诉人太平山村从上诉人朱景海承包的草原面积中划出556亩,剩余的草原面积仍大于4000亩,不存在被上诉人太平山村侵害上诉人朱景海草原承包权问题,也不能成为上诉人朱景海不交纳1999年至 2000年草原承包费的抗辩理由。草原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不得擅自改变草原用途按时交纳承包费,逾期30天不交视为拒绝缴纳,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的草原。上诉人朱景海在没有取得熟化草原正式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大面积熟化草原,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草原法》第十条的规定,属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有误,但判项内容准确,故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93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朱景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成玉
审 判 员 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 臧国燕
2001年4月28日
书 记 员 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