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庄楚雄、中山市东凤镇西尼尔电器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顺德美的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何享健。
委托代理人: 张心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庄楚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广佛塑料城D31档,系个体工商户南海市盐步楚雄家电经营部业主。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西尼尔电器厂。
负责人:申宝。
委托代理人: 黄成容,该厂员工。
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庄楚雄、中山市东凤镇西尼尔电器厂(以下简称西尼尔电器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心聪、被告西尼尔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成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楚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12日申请了名称为“立式温热饮水机(YDGS6D带保鲜柜)”的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专利证书,并于2000年2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9328673.9.该款产品系原告2000-2003年主推的新产品,外观、功能上有很大创新,市场潜力可观,但2003年至今,当饮水机产品的销售进入旺季时,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大肆仿冒原告专利产品,并标称SNR-38AY-A 型饮水机投放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庄楚雄销售被告西尼尔电器厂生产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共同侵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侵权产品;判令被告西尼尔电器厂销毁侵权模具;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以上新闻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西尼尔电器厂辩称:我厂是2003年9月底才组建,被控产品是我厂从浙江进散件组装的,并且只组装20套在南海盐步楚雄(德华)家电经营部试销,如侵权应由散件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西尼尔电器厂不应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庄楚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西尼尔电器厂质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专利证书、公告文本、设计图片、缴费收据,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专利权;
3、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被告一销售被告二侵权产品证据和实物,证明被告共同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关联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
1、上海崇威电器有限公司收条;
2、供货合同;
以上两证据证明被告组装的饮水机是由上海崇威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配件生产的,被告不知其为侵权产品,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证据 1与本案无关联而且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
3、送货单,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数量。原告认为该资料是片面的,不能证明其获利,且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
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西尼尔电器厂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中的货款是否为本案被告购买被控产品散件的货款也无法确认,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将结合本案综合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否全面无法确定,且未经审计,因此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
1999年2月12日,原告美的公司将设计开发的“立式温热饮水机(YDGS6D带保鲜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17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28673.9,并于2000年2月2日授权公告。
专利公告上的图片显示为:该专利将饮水机设计为立体几何长方形状,饮水机顶部设计为近似圆形面盖,机体平面上部与中间部位设计有内凹出水槽,出水槽上方嵌入半圆形显示面板,下部为封闭式单门保鲜柜。出水槽外形近似苹果状,中间部位的图案为月牙齐角圆弧形,月牙外弧线与苹果凹槽边线汇合,圆弧的月牙下方对称嵌入两个控制开关,以上是原告专利图片中载明的保护范围。
原告取得专利后,即生产、销售“立式温热饮水机(YDGS6D带保鲜柜)”产品,后发现被告西尼尔电器厂生产、销售的“西尼尔牌SNR-38AY-LA型超豪华立式饮水机”侵犯了其专利权。2003年9月23日,原告美的公司在被告庄楚雄处,以210元的价格购买到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制造的西尼尔牌SNR- 38AY-LA型超豪华立式饮水机一台。
2003年11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西尼尔电器厂价值5万元的净化饮水机配件一批,扣押了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制造的涉案产品SNR-38AY-A型饮水机一台。
庭审时,被告庄楚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双方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
1、被告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原告的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并已依法缴纳年费,故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专利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该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以本院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两者系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总体造型为:立体几何长方形,饮水机顶部设计圆形面盖,机体正面顶部与腹部间有内凹出水槽,出水槽上方设置有梭形显示面板,下部为封闭式保鲜柜。内凹出水槽近似苹果形,顶部为月牙平角,其外弧与苹果内凹顶边吻合,弧度平缓渐进,该月牙下方对称设置有两个控制开关,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保鲜柜门与原告封闭式的保鲜柜门外形相同但带有可视玻璃窗。由于立式饮水机是市场上消费者较熟知的立体方形属已有技术,但真正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应是饮水机的平面(主视图)和其机体的设计要部,属于原告专利保护的范围即创新点。该设计要点的主要部位应为出水区部分,保鲜柜门为该设计显著部位的次要部位。将被控产品的出水区与原告专利的要部对比是近似的。二者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形状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西尼尔电器厂提供了供货合同,证明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首先,该合同是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同案外人慈溪市崇威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签定的,效力不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其次,被告西尼尔电器厂是从慈溪市崇威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散件,组装成标有自己厂名标识的产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属生产制造行为,因此被告西尼尔电器厂认为具有合法来源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西尼尔电器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西尼尔牌SNR-38AY-A型超豪华立式饮水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庄楚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其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应证据,应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在提交证据中证明被告庄楚雄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其提供,故被告庄楚雄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侵权产品、被告西尼尔电器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足以达到目的,因此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就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充分举证,同时又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而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又未提供全面的和经审计的生产账本,因而无法准确计算被控产品生产数量和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本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情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西尼尔电器厂赔偿15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在提交的供货合同散件明细中明确指出“仿美的(全新料)”,其仍进行购买,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同时被告西尼尔电器厂主张该厂2003年9月才组建,但从供货合同上看,2003年7月被告就以西尼尔电器厂的名义进行对外经营,因此本院将根据上述情况酌定判赔。而申宝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西尼尔电器厂的投资者,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者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申宝应对西尼尔电器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十)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立式温热饮水机(YDGS6D带保鲜柜)”、专利号为ZL99328673.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西尼尔牌SNR-38AY-A型超豪华立式饮水机”,被告庄楚雄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二、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销毁侵权模具和库存的侵权产品,被告庄楚雄销毁该库存产品。
三、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5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厂的投资者申宝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逾期给付则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5780元,由被告西尼尔电器厂负担。因该款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故被告西尼尔电器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波
审 判 员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怀晓红
二○○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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