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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

科普小知识 2023-11-01 17:3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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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8月,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接受了天津开发区商贸联合对外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的委托,为其做货物出口代理。而后,商贸公司又找到被告香港华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船务公司),要求该公司通过铁路将价值90990美元的222箱共4044件羽绒服,由天津运往俄罗斯莫斯科,同时提供了发货人进出口公司和收货人俄港联合企业有限公司莫斯科友谊公司(以下简称莫斯科友谊公司)的具体名称、地址以及所运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集装箱运输方式等。

被告华远船务公司接受委托后,即会同其协作单位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外服)共同承担了该批货物的国际铁路运输代办托运业务。发货人进出口公司同时以自己的名义替商贸公司与天津保险公司签订了“陆运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合同。之后,商贸公司与被告中铁外服、华远船务公司一起,在海关等部门监管下,将上述货物装入号码为SVBU420601-0的40英尺集装箱内,运至指定地点后,由中铁外服按照商贸公司和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货物品名、件数、发站、到站、发货人、收货人等项内容,于1992年9月3日为进出口公司签发了SVB/T/920941号提单。双方对提单中所填记的上述内容均无异议。而后,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做为国际铁路货物联运的代办托运人,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天津铁路*张贵庄车站签订了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并按照提单内容填写了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运单。运单中除将上述提单中的发货人进出口公司变为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外,其他项目均与提单一致,对此双方亦无异议。

1992年9月26日,铁路张贵庄车站将上述集装箱装入车号为C771313的货车内运出。1992年10月1日,该批货物经由中国满州里车站交付给俄罗斯后贝加尔车站。根据有关规定,该批货物应于1992年11月5日前运抵俄罗斯莫斯科车站,但从应运到之日起逾期一个月仍未运到。商贸公司派驻莫斯科人员一面查找货物,一面将提货不着一事通过国内公司转告被告华远船务公司。华远船务公司闻讯后遂通过其在俄罗斯的代理俄铁出口公司进行查询。就在查询过程中,进出口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天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天津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根据莫斯科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货物无检验报告,于1993年1月19日按货物全部灭失向投保人进出口公司进行了赔偿,赔偿额100089美元,并因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天津保险公司经与二被告多次联系查找货物去向仍无结果,遂于1993年7月4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代位求偿。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共同承担风险的提单签发人——承运人,将货物丢失,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所丢失的货物总价值100089美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一方面及时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依法移送铁路专门法院审理;一方面函告海事法院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并未丢失,已于1993年2月2日逾期到达莫斯科车站。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有关规定,货物逾期到达后,收货人应及时领取,否则超过规定期限,所在国铁路将会交付海关处理或做无主货处理。为减少经济损失,依法提请法院注意敦促原告天津保险公司尽快前去领取该批货物。二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90)8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第三条“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第四条“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第五条“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审判

审判简介

天津海事法院对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中铁外服签发的提单,是一种多式联运提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的有关规定,此类案件属海事法院收案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1994年8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外服、华远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中铁外服所签署的虽系联运提单,但本案不是多式联运,而是单一的国际铁路联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中规定的海事法院受理的提单案件,系指海事海商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案件,而不是不含任何海事海商因素的铁路运输案件。本案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由铁路专门法院管辖的“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外服签署的提单虽系多式联运提单,但实施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方式并未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区段,为单一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本案属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案,天津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1日裁定:撤销天津海事法院的裁定,本案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要求,呈请北京铁路中级法院审定,北京铁路中级法院授权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属实外,还查明:由于本案货物运输时恰逢原苏联国家解体时期,铁路运输不能正常进行,该批货物逾期3个月于1993年2月2日才到达莫斯科库采沃二站。被保险人进出口公司已先于1993年1月19日获得了天津保险公司按全部货物灭失进行理赔的赔款,而其委托人即货物所有权人商贸公司原定1992年10月在莫斯科举办会期为1个月的天津商品展销会也早已闭会,工作人员已经回国。货物到达莫斯科后,被告华远船务公司的国外代理俄铁出口公司及时通知了商贸公司委托的收货人莫斯科友谊公司,但友谊公司的秘书回答:“这批货物只有中国公司的领导(指其委托人商贸公司)才能处理,而现时他们正在中国办理商务”,秘书表示保证将货物已到站并敦促取货的消息转告给中国的公司领导。此后至今无任何人前往莫斯科车站领取货物。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虽给原告之被保险人进出口公司签发了提单,但对该提单项下货物所实施的运输方式是事先与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人商贸公司约定的铁路运输,不存在其他的运输方式,更无海上运输区段。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定形式只能是运单而非提单,提单在本案中可作为明确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和交接货物的证明。由此可以认定,商贸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托运人,进出口公司是其货物的出口代理人,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是其代办托运人,莫斯科友谊公司是其指定的收货人,而承运人则是铁路并非二被告。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签订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将货物完整无损地交付铁路运至到站,且在货物逾期的情况下协助查找,履行了代办托运人应尽的义务,符合代办托运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对因收货人未尽领货义务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收货人莫斯科友谊公司系商贸公司运货前委托的国外收货代理人,由于该代理人违约未按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委托人商贸公司代理领取货物,是造成货物至今仍滞留在莫斯科库采沃二站的直接原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其对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天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还由于天津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不久,货物即已到站,自己并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积极采取措施,前往车站领取货物以减少损失扩大,亦未采取督促收货人尽快领取货物的有效措施,也是造成该批货物至今仍滞留在莫斯科库采沃二站无人领取的原因之一。原告认为货物已经丢失,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能举出莫斯科车站签给收货人证明货物丢失的商务记录或者货物未到的证明。因此,对于因未提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天津保险公司自己承担,与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无关。根据《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1996年1月29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是一起涉外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争论的焦点(也是审理本案必需解决的问题)有三:一是提单和运单哪个是有效的运输合同?这个问题在当事人和审判机关中都曾存在过不同的认识,并由此引起较长时间的案件管辖异议;二是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纠纷涉及的各个单位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三是货物是否灭失?对“视为灭失”的货物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涉及到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联运协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核心问题。

一、认定引起本案纠纷的合同名称及其效力。本案出现有几种形式的合同:原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中铁外服为托运人商贸公司签发的提单、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以代办托运人的名义与铁路张贵庄车站签订的国际铁路联运运单。认定哪个合同是引起纠纷的合同,这个合同有效、无效还是部分有效,对案件管辖、适用法律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关系极大。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铁路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由于保险公司的理赔已经履行终结,在本案中只是做为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一个一般证据。也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提单运输纠纷,这也是一种误解。因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也称班轮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接管其所接运的货物或把货物装船之后签发给托运人并保证在目的港按照提单所载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凭证。提单的作用一是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运货物的收据,二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三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据。本案中铁外服所签发的提单虽然是一种多式联运提单,但其项下的货物从双方约定托运方式起至实际履行,从始至终都是单一的国际铁路联运,根本不存在海运区段。因此,该提单在本案货物运输当中,一不会发生运输合同的效力,二在到站也不能做为领取货物的有效凭证。但是,对于签署双方却是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书面凭证。对托运人商贸公司一方,提单是交运货物和支付运费的收据;对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一方,提单则是委托代办国际铁路联运的有效凭证。综上,提单不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合同,其效力也只是体现在建立委托代办托运民事法律关系上。铁路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合同是国际铁路联运运单。第一,这批货物的运输方式是单一的国际铁路联运,只有铁路运单才是唯一有法律效力的运输契约形式;第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铁路承运的货物是否灭失,以及灭失的原因和责任,换句话说,双方争议的根本问题就是铁路联运合同是否依法履行,问题发生在哪个环节,由谁承担责任;第三,案件事实的发展是围绕着铁路运单的实际履行逐步推进的,只有确定铁路运单为有效合同,才能依据《国际货物联运协定》调查事实、核对证据,并对与其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确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

二、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理顺有关单位的法律关系,以利于分析责任。本案涉及的合同、协议较多,法律关系重复。铁路法院根据各种合同的性质,依据有关法律,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逐一进行了确认:第一,货物所有人商贸公司处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地位,他找的第一个受托人是进出口公司,为他代办货物出口业务;他找的第二个受托人是华远船务公司和中铁外服,为他代办国际铁路货物联运业务;他找的第三个受托人是莫斯科友谊公司,做为代办收货人为他在到站莫斯科车站及时领取货物。因此,进出口公司、华远船务公司、中铁外服和莫斯科友谊公司都处于被委托人地位,均为商贸公司的合法代理人。第二,华远船务公司和中铁外服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张贵庄车站根据委托人的意向和要求,签订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运单,是授权代为发货的代办运输行为,其法律地位与以自己的名义到莫斯科车站取货的被授权做为收货人的莫斯科友谊公司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只有铁路才是唯一根据运单的约定项目,依法履行将货物安全及时运抵目的地的运输者。因此,铁路才是该批出口货物的承运人。第三,天津保险公司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取代了货物所有权人商贸公司的委托人的地位,华远船务公司和中铁外服是受其委托代办国际货物联运的发货人,莫斯科友谊公司是受其委托代理在莫斯科车站的收货人,铁路(中苏新干线)是其货物的承运人。明确了上述法律关系,为客观分析责任奠定了基础。

三、查清货物是否灭失,正确适用《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和其他有关法律,分清责任,公正处理。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提供了中国铁路“过境车辆交接单”以及1993年7月23日、1993年8月17日俄铁出口公司关于货物到达莫斯科库采沃二站收货人不取货传真等证据,能够证明货物逾期3个月到达莫斯科,并没有灭失。原告经法院介绍委托莫斯科北京泰和通公司副总经理张文泉前往莫斯科车站进行调查,其证言也证实该批货物已到站并未灭失。原告不能提出货物灭失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提出货物灭失的主张不能认定。第二,根据《国际货协》第17条第6项1款规定,货物在规定的“运到期限期满后30天内,如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及到站在收货人提出的运单副本(运单第3张)或运单正本和货物到达通知单(运单第1张和第5张)‘货物名称’栏内记载‘货物未到’,则收货人可认为货物已灭失。此项记载应以到站日期戳证明。”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能提出苏铁出具的货物灭失商务记录或者莫斯科车站签署的“货物未到”证明(因为原告委托的收货人始终未到莫斯科车站去过),因此,原告“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第三,根据《国际货协》第17条第6项第2款规定,“如货物在运到期限期满后4个月内到达,则收货人应予领取,并将铁路已付的货物灭失赔款、运送费用退款和有关货物运送的其他费用退还铁路。”该批货物按《国际货协》规定的运到期限是1992年11月5日,证据证明逾期3个月于1993年2月2日到达到站,即在上述规定的4个月之内到达,收货人应予领取货物。事实上,原告委托的收货人始终未去领货,其不作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国际货协》的规定,负有过错。第四,根据《国际货协》第27条第1项规定,“货物运到逾期时,铁路应按造成逾期铁路的运费,向收货人支付罚款。”但上述条款第4项又规定,“自铁路通知货物到达和可以将货物移交给收货人处理起,如收货人在一昼夜内未将货物领出,他即失去领取货物运到逾期罚款的权利。”《国际货协》第31条还规定,“货物运到逾期的赔偿请求和诉讼,应在2个月期间内提出。”本案由于收货人根本没有作为,因此,铁路作为承运人的逾期运到的责任也就自然消失了。第五,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作为原告的货物托运代理人,正如判决书中所述:“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完整无损地交付铁路运至到站,且在货物逾期的情况下协助查找,履行了代办托运人应尽的义务,符合代办托运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对因收货人未尽领货义务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所作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使本案得以顺利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