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XX茶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佛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唐先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扉,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平,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四川驰信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四川省达县南外镇通川南路百林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人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1号2单元24楼6号。
法定代表人曹士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论道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1幢21楼4号。
法定代表人曹世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龙,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四川论道茶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北省景县留府乡苦水营村。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叶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人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丰公司)、四川论道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论道公司)、曹世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竹叶青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少扉、何平,被上诉人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2月29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2009年3月27日,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5月11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竹叶青公司获准注册了第3264828号“论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其商标标识为被方框环绕的“论道”印刷体汉字。同时,竹叶青公司还享有“竹叶青”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商品,“竹叶青”商标于2006年6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竹叶青公司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商品上使用“论道”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其使用方式为:商品外包装盒的正面居中从左至右竖向排列淡墨色行书繁体“论道”大字和红色小字体的“竹叶青”文字,左上部或右下部或者是包装盒背面标注有较小字体的“论道”商标;其包装盒的背面还用小字标明“质量等级:特级(至尊论道)”或“品质等级特级(论道)”以及“‘论道’、‘竹叶青’为竹叶青公司注册商标”字样。2004年-2006年期间,竹叶青公司共销售“论道”茶叶16.37万公斤,销售收入22 855.4万元,上缴税费1 905.739922万元,销售地域涉及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04-2006年期间,竹叶青公司还投入1 740.4万元广告宣传费,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方式宣传“论道”商品,还以送展国际*私人物品展、赠送国内、国际知名人士的方式宣传“论道”商品。除部分宣传文字外,竹叶青公司的广告图片,多将“论道”(繁体、行书)加“竹叶青”(印刷体)的文字组合置于广告图片的显著位置。同时,竹叶青公司还提交了其公司及“论道”茶叶商品获得的行业协会、部门、单位授予的证书、奖状,以及国家、省市领导参观视察的照片。
2006年4月19日,人丰公司注册了“论道.中国”、“论道.cn”域名,上述域名的注册联系人为曹世龙。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案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中,竹叶青公司与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商标侵权,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商标侵权纠纷。
二、第3264828号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指在*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据此,该院认为,竹叶青公司的第3264828号商标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状态,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理由为,首先,从竹叶青公司生产销售的诉争茶叶产品的包装、装潢以及相应广告宣传资料来看,在显著部位突出标注的标识均为“论道”加“竹叶青”的文字组合,而注册商标“论道”则以小字标注于商品包装的角落或背面。因此,相关公众在接触竹叶青公司的“论道”茶叶商品或广告时,更易被“论道”加“竹叶青”的文字组合所吸引,并留下深刻印象,而“论道”商标则易被忽略。其次,竹叶青公司的“竹叶青”商标在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竹叶青公司在诉争商品上也一直将“竹叶青”商标的显著性部分即“竹叶青”文字与“论道”连用,在“竹叶青”被广为知晓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更易以“竹叶青”商标而非“论道”商标作为其判断商品来源的标志,进一步强化“竹叶青”商标的知名度。第三,“论”、“道”的组合在中文中系相对固定的搭配,如“坐而论道”之类,且包含有讨论、研究道德、学术、宗教思想的意思。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道”与茶似乎具有某种有关修养、境界、品位的联系。况且,竹叶青公司的诉争商品上也将产品等级、品质中的“特级”等同于“论道”。因此,相关公众更易将“论道”仅理解为此类商品的文化诉求或产品等级,而忽视“论道”的商标功能。综上,竹叶青公司使用、宣传方式尚未使“论道”商标独立于“竹叶青”商标,并在包含商品背后的文化意蕴及产品的质量等级特征的基础上,彰显注册商标应有的区别功能,“论道”商标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竹叶青公司关于“论道”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其所举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的相反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三、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是否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竹叶青公司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域名或者主要部分构成对竹叶青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竹叶青公司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论道”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竹叶青公司也未证明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销售了诉争域名的情况下,人丰公司仅将“论道”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竹叶青公司关于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共同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对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的相反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竹叶青公司关于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和相应证据材料,该院均不再审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竹叶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01656万元,由竹叶青公司负担。
宣判后,竹叶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竹叶青公司拥有的“论道”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一)竹叶青公司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中国茶叶行业龙头骨干企业、四川茶叶行业排名第一企业,其拥有的商标“竹叶青”为中国驰名商标。“论道”代表了竹叶青公司茶业产品中的最高端品牌,竹叶青公司早在2003年已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论道”商标注册证书。竹叶青公司还在日本、美国、香港等7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论道”系列茶自2001年进入市场以来,经过竹叶青公司的大量广告投入,已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获得了各种荣誉和奖项。(二)“论道”代表的不仅仅是外在可视和感知的商标形式,而且融入了中国传统道家“无为而治”的思想理念,其在行业中独树一帜,与普通商标相区分,使其具备了驰名商标所代表的特殊显著性。故“论道”作为中国茶业的高端品牌已被公众所熟知和接受,并具有自己特殊的显著性特征,“论道”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二、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抢注、叫卖“论道”相关域名的行为构成对竹叶青公司“论道”商标的侵权。(一)人丰公司2006年抢先注册了“论道.中国”、“论道.cn”等域名。上述域名的主要部分均与竹叶青公司拥有的“论道”商标相同或相似。曹世龙充当了人丰公司在网络注册“论道.公司”、“论道.cn”域名的联系人。同时,人丰公司还抢注了“论道.com”等全国各地知名茶叶商标的域名。2006年,曹世龙注册成立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论道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通过其“名茶网”网站大肆叫卖其抢注的“论道.公司”、“论道.cn”、“论道.com”域名以及四川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其他著名茶叶品牌域名,并在其网站推销论道和竹叶青茶,使消费者误以为论道公司是竹叶青公司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同时,曹世龙主动向竹叶青公司表示愿将论道公司名称权及所抢注的网络资源转卖给竹叶青公司并邀约竹叶青公司面谈。(三)人丰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与茶类产品毫不沾边,但人丰公司却将其抢注的“论道.公司”、“论道.cn”、“论道.com”域名挂在论道公司的“名茶网”网站上公开叫卖。曹世龙不仅充当了人丰公司转卖其抢注的“论道.公司”、“论道.cn”、“论道.com”域名联络人,也是转卖论道公司“论道”工商名称的联络人,更是人丰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的抢注“论道.公司”、“论道.cn”、“论道.com”网络域名联系人。故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三者具有侵权的故意,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并且各自分工,通过实施一系列侵权步骤,串通一气,相互配合,以达到侵犯竹叶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目的,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撤销人丰公司注册的“论道.中国”、“论道.cn”域名;三、认定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抢注、叫卖“论道”相关域名等相关行为构成对竹叶青公司“论道”商标的侵权,并判令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对竹叶青公司的调查取证费1.34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对竹叶青公司的经济损失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判令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口头答辩称:一、竹叶青公司的“论道”商标在2006年之前并不知名,也不驰名。从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注册域名和竹叶青公司申请商标的时间只有2年,对方没有受保护的证据,不应当认定“论道”为驰名商标。认定“论道”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2006年4月19日之前形成的证据作为认定依据。二、现在论道的域名注册有效期已过,实际上已经不存在,故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不构成侵权。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也没有恶意注册域名,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和竹叶青公司不是相同的经营范围,更不构成侵权。“论道”商标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的是商品名称,不是商标。“论道”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查,处于不确定状态。三、本案应当适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竹叶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论道”商标的知名度;
2.中华人民共和商务部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论道”绿茶获选为2008年中国茶叶行业赠送俄罗斯总统梅德韦杰夫礼品茶;
3.《广告代理合同》,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在CCTV-2《对话》以“赞助播映”的合作形式宣传“论道”产品,证明“论道”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
4.《*电视台》电视画面截图,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在CCTV-2《对话》以“赞助播映”的合作形式宣传“论道”产品,证明“论道”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驰名度;
5.《*电视台》广告播映光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在CCTV-2《对话》以“赞助播映”的合作形式宣传“论道”产品,证明“论道”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驰名度;
6.“名茶网”网页,证明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将“论道.中国”、“论道.cn”在“名茶网”上公开出售、转租的侵权事实;
7.“论道”商标在美国获准注册文件,证明“论道”商标在美国获准注册;
8.“论道”商标在韩国获准注册文件,证明“论道”商标在韩国获准注册;
9.“论道”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文件,证明“论道”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
10.“论道”竹叶青茶包装图片、获奖通知及实物,证明“论道”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的突出使用情况,“论道”商标成为了茶类高端产品的标志;
11.“论道”龙井茶包装图片及实物,证明“论道”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的突出使用情况,“论道”商标成为了茶类高端产品的标志;
12.“论道”铁观音茶包装图片及实物,证明“论道”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的突出使用情况,“论道”商标成为了茶类高端产品的标志;
13.“论道”碧潭飘雪茶包装图片及实物,证明“论道”商标在产品包装上的突出使用情况,“论道”商标成为了茶类高端产品的标志;
14.《财经》杂志《广告发布合同》,证明“论道”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
15.“论道”产品广告宣传,证明“论道”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
16.广东《二十一世纪商业评论》杂志社,证明“论道”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
17.《影视广告制作合同》等,证明“论道”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
18.“论道”在各类报刊、杂志的广告宣传,证明“论道”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
19.福建省天禧御茶园茶业有限公司《致歉函》,证明“论道”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0.茶学会杂志社广告市场,证明“论道”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1.顺丰速递公司托寄物存根,证明“论道”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2.四川省茶叶学会《函》,证明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的侵权事实。
被上诉人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对竹叶青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以及能否作为二审新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商标是否侵权应当以一审起诉之前,而且形成在一审之前的证据认定,故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从内容来看,认定的是“论道”牌竹叶青绿茶,不是认定的商标;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的行为;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有外文,应当有相应的中文全面翻译,不能证明其内容;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获奖通知书上表明不是“论道”商标,而是一个产品,而且竹叶青公司的商标使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没有将商标单独使用,也没有注明是注册商标;对证据14-1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理由为竹叶青公司不是将“论道”商标单独使用,而是与产品使用,这些证据的产生时间都在一审庭审之后,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以一审起诉之前的证据作为依据;对证据19-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致歉函》表达的是福建某公司的行为,没有福建某公司的主体证据,主体是否合法存在均不能证实;对证据2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现在没有任何法院认定人丰公司恶意抢注,所以四川省茶叶协会的函件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竹叶青公司提交的证据1-5、10-18、22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竹叶青公司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9,因属*领域外形成的外文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款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竹叶青公司提交的证据7-9未附有中文译本,且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款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竹叶青公司提交的证据19-2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竹叶青公司与案外人发生过“论道”商标侵权争议的事实,不能证明竹叶青公司“论道”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12月,竹叶青公司“论道”商标获得了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证书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2008年6月,*商务部向竹叶青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按照国家商务部、外交部的要求,贵司‘论道牌竹叶青’绿茶获选为2008年中国茶叶行业赠送俄罗斯总统梅德韦杰夫礼品茶。特此表彰”。2008年10月30日,“论道”商标获得由“世界之星”包装奖作品推荐组委会秘书处颁发的“2008‘世界之星’包装设计奖”。
人丰公司注册了“论道.中国”、“论道.cn”域名,曹世龙为上述域名的联系人。论道公司在“名茶网”(网址为:www.xbclw.con)上出租、转让、义卖“论道.com”、“论道.net”等域名。曹世龙曾就“论道”商标、企业字号、网络资源的转让事宜与竹叶青公司协商。
2008年1月28日,竹叶青公司与成都市泽宏嘉秀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由成都市泽宏嘉秀广告有限公司负责自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在CCTV-2《对话》以“赞助播映”的合作形式宣传“论道”产品。并在杂志、报刊等媒体上对“论道”进行了广告宣传。
2008年7月2日,福建省天禧御茶园茶叶有限公司致竹叶青公司的《致歉函》载明:“贵公司委托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关于我公司涉嫌侵犯贵公司‘竹叶青’、‘论道’商标权的律师函已收到,从而才知道:‘竹叶青’、‘论道’商标属贵公司所有,并取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和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称号。由于事先我公司并不知情,在同类商标上使用了‘随心论道’商标,确实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会。为此,我公司因这一过失行为向贵公司道歉。我公司收到贵公司的律师函后,完全按照贵公司的要求,撤掉了网站上涉嫌侵犯贵公司商标权的文字、图片及销售广告和店面上进行的所有宣传,并且把全部有关涉嫌侵犯贵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撤掉停止销售。感谢贵公司及时告知我们由于不知情而产生的过错,避免了纠纷的发生,同时也恳请贵公司相信,我们会及时纠正我们的过失,为维护一个和谐的交易环境,做一个遵纪守法的经营者”。
2008年11月5日,四川省茶叶学会致竹叶青公司《函》载明:“你公司关于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恶意抢注我省茶叶著名品牌‘竹叶青茶叶’、‘论道’、‘蒙顶茶’、‘蒙顶皇茶’、‘蜀涛茶’、‘叙府龙芽’、‘沱茶’网络域名的报告已收悉。我学会对此十分重视,被恶意抢注的域名都是我省乃至全国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知名茶叶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尤其你公司是我国茶叶行业的龙头企业。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的恶意抢注行为不仅破坏了这些被抢注茶叶企业的品牌形象,而且严重地阻碍了我省茶叶行业市场的正常发展,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众所周知,我省是茶叶生产和消费大省,省委和省*提出了发展优势项目加快四川发展的要求,我学会在此要求下正积极帮助包括你公司在内的经过多年努力已经创造出著名品牌和商标的企业做大做强。现特致函要求你公司对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恶意抢注的行为积极起诉,通过法律途径对恶意抢注者予以制止和惩罚,保护你公司和我省其他茶叶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四川茶叶行业的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还查明:竹叶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0.28万元,查档费0.012万元,通讯费0.022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竹叶青公司的“论道”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驰名商标是指在*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第一,从竹叶青公司生产销售的诉争茶叶产品的包装、装潢以及相应广告宣传资料来看,在显著部位突出标注的标识均为“论道”加“竹叶青”的文字组合,而注册商标“论道”则以小字标注于商品包装的角落或背面。因此,相关公众在接触竹叶青公司的“论道”茶叶商品或广告时,更易被“论道”加“竹叶青”的文字组合所吸引,并留下深刻印象,而“论道”商标则易被忽略。第二,竹叶青公司的“竹叶青”商标在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竹叶青公司在诉争商品上也一直将“竹叶青”商标的显著性部分即“竹叶青”文字与“论道”连用,在“竹叶青”被广为知晓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更易以“竹叶青”商标而非“论道”商标作为其判断商品来源的标志,进一步强化“竹叶青”商标的知名度。第三,认定竹叶青公司的“论道”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应当以人丰公司注册“论道”域名的时间作为认定驰名与否的时间点,即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状态确定“论道”商标是否驰名,而不应当以竹叶青公司在一审起诉以后及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驰名的依据。人丰公司注册“论道.中国”、“论道.cn”域名的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在此之前,叶青公司的“论道”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尚不长、广告宣传程度还不大、尚不为公众广为知晓,故不构成驰名的状态,不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综上,竹叶青公司在人丰公司注册“论道.中国”、“论道.cn”域名时,其“论道”商标使用、宣传方式尚未使“论道”商标独立于“竹叶青”商标,并彰显注册商标应有的区别功能,“论道”商标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本院对竹叶青公司关于“论道”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竹叶青公司“论道”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竹叶青公司的“论道”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故竹叶青公司为“论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作出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竹叶青公司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域名或者主要部分构成对竹叶青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竹叶青公司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竹叶青公司的“论道”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故竹叶青公司请求保护的该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注册的域名其主要部分构成与竹叶青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同时,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竹叶青公司的注册商标“论道”相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竹叶青公司提供的产品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故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对其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规定的情形,已构成对竹叶青公司“论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本院对竹叶青公司要求撤销人丰公司注册的“论道.中国”、“论道.cn”域名;认定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抢注“论道”相关域名等相关行为构成对竹叶青公司“论道”商标的侵权;要求判令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时,总共有三种认定方法,即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定额赔偿。在前二种方法难以确定时,可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因竹叶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难以确定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非法所得,故本案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定额赔偿数额,因商标侵权纠纷的最高赔偿数额为50万元,故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应在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向竹叶青公司赔偿损失。综合考虑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期间、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竹叶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应向竹叶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竹叶青公司提出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开支1.3425万元的主张,其法定赔偿数额外的部分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人丰公司注册了“论道.中国”、“论道.cn”域名,曹世龙为上述域名的联系人;论道公司在“名茶网”上出租、转让、义卖“论道.com”、“论道.net”等域名。因此,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的行为共同侵犯了竹叶青公司的“论道”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丰公司、论道公司、曹世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竹叶青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人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撤销其注册的“论道.中国”、“论道.cn”域名;
三、成都人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论道茶业有限公司、曹世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
四、驳回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成都人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论道茶业有限公司、曹世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0.01656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0.0166万元,共计0.03316万元,均由成都人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论道茶业有限公司、曹世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川省峨眉山XX茶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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