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日报报业集团与被上诉人孟皓、原审被告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凤羽,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闯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皓,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2号。
原审被告: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浑南3号32—1.
法定代表人:武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汝洮,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昌泰物资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1号。
上诉人辽宁日报报业集团与被上诉人孟皓、原审被告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合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云主审,审判员杜惠清参加评议,于 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旭、闯静,被上诉人孟皓,原审被告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汝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被告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辽宁日报报业集团所属的《辽沈晚报》第32版“前程”版刊登了一则“辽宁国际劳务咨询”广告,内容:英国工作签证(包括工作类别、年龄、名额)等,联系电话、具体地址。原告按广告中提供的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6号,“中辽国际大厦”710室和联系电话找到了该公司。原告于2004年1月10日向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 200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乙方)自愿委托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办理赴英国劳务,*劳务费用总计30,000元,乙方自愿报名时交纳人民币10,000元,劳务签证办理期限6至7个月,甲方逾期不能送签或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签证失败,甲方应全额退款等内容。因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就业中介许可证,不具备资质,受到有关行政机关的查处,现已停止经营。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发布*就业中介服务广告之前未经过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批。另查明,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在下属的《辽沈晚报》发布该则广告时未与广告主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审查广告主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即取得劳务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就业中介许可证,未审查要发布的广告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
上述事实,有孟皓向法庭提供的2003年12月16日《辽沈晚报》刊登的广告内容、协议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出国中介合同属于*就业中介服务合同。我国自2002年 7月1日起对*就业中介活动实行行政许可证制度,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就业中介许可证而通过发布广告与原告订立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的有关规定适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发布有关*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作为广告经营者,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广告主的主体资格、发布广告的批准文件、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并应订立书面合同,因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没有履行职责,审查不严,导致虚假广告得以刊登,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主张涉案的广告主系“沈阳中辽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向法庭提供的广告费发票存根及沈阳中辽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故对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发布广告时尽了审查义务。故对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二、被告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返还原告保证金同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0元;三、被告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既不是出国中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属于告诉主体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涉案广告的广告主系沈阳中辽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广告前已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所发布的广告无任何虚假内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仅从广告刊登的地址来认定涉案的广告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孟皓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孟皓辩称:首先造成今天的后果,是由于看到了上诉人发布的虚假广告,按照广告的地址及电话办理了中介服务及交纳了保证金,应由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被上诉人孟皓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广告主系沈阳中辽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审被告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审理中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认自己系该则广告的广告主、孟皓亦主张自己依2003年12月16日《辽沈晚报》中没有明示广告主身份、仅刊载有联系电话及地址的相应广告于2004年1月10 日同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出国劳务协议。上诉人提供的客户姓名不规范的广告费发票存根及其他报纸广告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上诉人没有依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同广告主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则广告的广告主是正确的。
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是中介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依据被上诉人孟皓的诉讼请求及广告法中对广告发布者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尽审查义务,但其在为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布广告时未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导致被上诉人孟皓依此广告缔约并受到损害。上诉人系应知而未知,与广告主辽宁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该则广告不属于*就业中介广告,从广告内容看该主张亦明显不成立。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辽宁日报报业集团(辽宁日报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栋
审 判 员 王 秀 云
审 判 员 杜 惠 清
二0 0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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