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德诉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男,193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文锋东路21巷3座5-2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教育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毕勇骏,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汉仕,该局*。
上诉人潘德因诉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三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是西南镇文锋东路21巷3座的住户,在其居住地附近,有一家个体经营户,名称为兴明冷冻食品购销部,主要经营冻肉批发业务。2003年3月1日,上诉人及附近住户向被上诉人递交了《投诉书》,投诉该购销部储存冻肉的制冷设备发出噪音,严重干扰了他们的正常生活,影响身体健康,要求被上诉人制止该购销部的噪音污染。2003年12月5日,经被上诉人检测,该购销部的冷却塔在运作期间的噪音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2003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对该购销部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其在15天内完善冷却塔整治,确保噪音达标排放。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受到噪声污染,被上诉人有责任进行监督和处理。上诉人受到的噪声污染来源于其住所附近的购销部所发出的各种噪声。对该购销部发出的噪声,被上诉人已进行了监测,并于2003年12月17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的噪声污染一案,已进行了处理,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潘德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将我们所在区域的噪声标准按工业区处理是不当的,且被上诉人责令兴明冷冻食品购销部写关机保证书是不切实际的,直至现在该购销部的冷冻机仍不分昼夜地根据需要开着。被上诉人对我们的投诉置之不理,直到我们提起诉讼时,才对该购销部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叫业主将冷冻机搬到另一车间,但这些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次,该购销部的工作有三大工序:一是进货,二是制冷,三是出货。在进出货过程中的噪声污染也严重超标,但被上诉人却认为这些噪声污染属社会生活噪声,不属于他们管理,将责任推卸给其他部门。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治理这些噪声污染也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被上诉人应报请区人民*对该购销部作出责令停业、搬迁、关闭、限期整治等措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被上诉人将一个单位的噪声污染分拆给几个单位来执法是荒唐的。由于被上诉人方推卸责任,没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致使我们长期受噪声困扰。现提起二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购销部的所有噪声污染治理好;如不能根治,由被上诉人报请区*责令该购销部迁出居民区;同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定期检测治理居民区卷闸噪声和摩托车噪声污染。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答辩称:本局对兴明冷冻食品购销部噪声扰民一案一直是重视和依法查处的。上诉人投诉的噪声污染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冷却塔产生的机械噪声;二是人为活动所引发的社会生活噪声,包括开关卷闸声、装卸货声、机动车声等。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和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兴明冷冻食品购销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设备——冷却塔产生的机械噪声属于环保部门管理。我局多次到现场对冷却塔噪声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并责令业主写下保证书,也对该购销部作出了罚款500元和责令限期整治的处理。至于人为活动所引发的社会生活噪声,包括开关卷闸声、装卸货声以及机动车声,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其他主管部门的职责,我局已明确告知了当事人。同时我局认为,卷闸声在居民生活中普遍存在,难道我们可以禁止居民使用卷闸?至于上诉人要求我们限制业主的营业时间,是于法无据的。另外,根据佛环[1999]181号《关于三水市中心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划分的批复》规定,兴明冷冻食品购销部所处区域为商住混合区,属二类噪声达标控制区,我局的执行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局在处理兴明冷冻食品购销部噪声扰民一案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治理兴明冷冻食品购销部制冷设备的噪声污染职责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治理该购销部的其他噪声污染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对兴明冷冻食品购销部噪声扰民的投诉后,对该购销部的制冷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进行了检查、监测,对业主进行了规劝和责令其作出保证,同时对该购销部作出罚款伍佰元及责令限期整治的处罚决定。但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应治理该购销部开关卷闸、装卸货、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的噪声污染,根据《广东省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三条和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有权进行治理。而兴明冷冻食品购销部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开关卷闸、装卸货等噪音污染都属于被上诉人的治理范围。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噪音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治理该购销部产生的上述噪声污染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而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职责。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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