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义军与尚作山、尚作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大 庆 市 龙 凤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龙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陈义军,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农牧场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赵向东,大庆市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作山,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前进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作臣,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前进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陈义军与被告尚作山、尚作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1年3月20日、4月21 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6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东、被告尚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源、被告尚作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军诉称,2000年3月,我把黑E84988号夏利出租车租赁给尚作山使用,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尚作山每天向我交50元,并保证车辆的完好无损。但是2001年2月7日,尚作山擅自将车交由尚作臣驾驶,尚作臣在驾驶过程中车辆着火、车被烧毁,我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8000元。
被告尚作山辩称:1、陈义军不是车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2、我是按租赁物的用途使用该车,车是在运行中着的火,我没有过错;3、陈义军对该车进行了改装,将电瓶放在了后备箱内,我不知道,车着火是因为电瓶引起的;4、原告请求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尚作臣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00年4月20日,原告陈义军与被告尚作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义军将自己承租的黑E84988号夏利出租车转租给尚作山,时间为每天18时至次日6时,租金为每晚50元,正常磨损为陈义军负责修车,交通肇事由尚作山负责修车。2001年2月7日,尚作山通知陈义军,自己有事出门,让陈义军将车交给尚作臣、陈义军于当天18时将车交给尚作臣,车于当晚被烧毁,但没有失火报告。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陈义军是否有资格作为本案的原告。对此原告提供了《卖车合同》一份、《租车协议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人吕宝林的证言一份,欲想证实吕宝林于 1996年7月4日以72500元买的周长伟的车号为黑E96731的自用夏利车一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吕宝林将此车变更为出租车,车号变为黑 E84988.1999年5月20日,吕宝林与陈义军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吕宝林将该车租赁给陈义军,租期为两年,租金为每年10000元。陈义军作为该车的承租人,占有并管理该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黑E84988的车档,证明该车档案记载的车主为周长伟。本院认为,陈义军作为该车的承租人,占有使用并管理该车,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2、陈义军是否对车的电瓶进行了改装,将电瓶放在后备箱内,并引起着火。二被告主张起火原因是陈义军对车的电瓶进行改装,将电瓶放在后备箱内引起的,被告尚作山并向法庭提供了大庆市*消防支队二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欲想证明消防队员在灭火后,在被烧毁的汽车后备箱中看到了一块电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关于电瓶的说明在二中队的值班记录中并没有,而是根据消防队员的回忆写的,但消防队员并未出庭作证,所以对该证据不应采信;退一步,即使真有电瓶在后备箱,未经过鉴定,也不能认定起火原因是电瓶引起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尚作山、尚作臣对车被烧毁有无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对车被烧毁均有责任,理由是尚作山作为次承租人,有义务保证该车除正常磨损外完好;尚作臣作为该车当时的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者,也应对该车被烧毁承担连担责任。尚作山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尚作臣认为,自己既不是转租合同的当事人,也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尚作山作为次承租人在按协议占有、使用、管理该车期间,车被烧毁,且原因无法查明,所以应推定尚作山未尽到对租赁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即对车被烧毁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尚作臣占用、使用、管理该车,是基于尚作山的授权,与陈义军无合同关系,不应对陈义军承担赔偿责任。
4、该车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提供了发票复印件两张,欲想证明该车购买时间为1995年3月28日,价格为725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并且车辆折旧不应只按年限,还应按行车里程,此车日夜不停的跑,按年限折旧是不合理的。本院依法调取了黑E84988车档中的发票,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一致,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致,应予采信,即应认定该车购买时间为1995年3月28日,价格为72500元。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出租车的折旧年限为8年,即该车应到2003年3月27日报废。该车烧毁时间为2001年2月7日,距报废时间为25个月零20天。所以该车的价格应为72500元×25月÷96月=18901元。原告主张该车的损失为18000元,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陈义军与被告尚作山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尚作山在租用租赁物时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应对给陈义军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陈义军与被告尚作山达成的口头汽车租赁合同;
二、 被告尚作山赔偿原告陈义军损失18000元;
三、 被告尚作臣对原告陈义军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尚作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艳
审 判 员 夏英红
审 判 员 刘 勇
二OO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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