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凌云康乐苑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外贸抽纱集团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河南抽纱公司商丘地区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河南抽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凌云康乐苑。
法定代表人韩志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商丘天正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商丘天正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外贸抽纱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付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进奇,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河南抽纱公司商丘地区支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河南抽纱公司。
上诉人商丘市凌云康乐苑(以下简称“凌云康乐苑”)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外贸抽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抽纱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河南抽纱公司商丘地区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河南抽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康乐苑委托代理人朱汉东、刘中光、抽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付国、委托代理人潘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凌云康乐苑与抽纱公司1998年3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抽纱公司将位于凯旋南路三十三号的所有房屋及全部占地发包给凌云康乐苑;凌云康乐苑投资改造后经营。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8年6月15日至2003年6月15日),承包费每年8万元。每年的承包费按季度分期交付(每季度2 万元),否则,发包方有权按所欠款额的10%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凌云康乐苑对该房地产进行了装修、改造。期间花装修费48万元,房屋改造费 14.256万元。垃圾清理及物资搬运费2600元,建大门围墙费用14700元,以上共计花费63.98万元。凌云康乐苑投资进行的装修等按五年使用寿命进行折旧,至抽纱公司停电时,实存价值为37.3217万元。自1998年6月15日至2000年7月27日,凌云康乐苑共交给抽纱公司承包费 57267元,尚欠承包费11.1938万元。抽纱公司经多次催要房租,凌云康乐苑没有支付。抽纱公司于2000年7月27日对凌云康乐苑承包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停电,致使凌云康乐苑无法经营。
凌云康乐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同,判令抽纱公司赔偿损失437853.7元。抽纱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凌云康乐苑支付承包费111938元、滞纳金42322.5元及法定违约金。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凌云康乐苑没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对造成停电的后果,凌云康乐苑有一定的过错,应部分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及滞纳金。抽纱公司没有依法解决凌云康乐苑所欠承包费问题,而采取了对凌云康乐苑经营场所停电的方式逼要承包费,致使凌云康乐苑无法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构成了违约,对给凌云康乐苑造成的损失,抽纱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应依法准许。凌云康乐苑自愿放弃对第二、第三被告的诉讼,依法应予准许。判决:(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2)抽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凌云康乐苑损失186608.5元,凌云康乐苑投资建造及装饰的实物归抽纱公司所有。(3)凌云康乐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抽纱公司承包费111938元,滞纳金11193.8元。以上共计123131.8元。
诉讼费9110元,其他费用1830元,共计10940元,由凌云康乐苑和抽纱公司各负担5470元,反诉费4570元,由凌云康乐苑负担。
凌云康乐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划分对等责任不妥,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理由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5 月份前没有搬迁完毕,最后清理完是6月15日,对房屋也没有进行维修,影响了装饰的工程进度,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建大门、拉围墙的义务,在水电方面,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造成了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上诉人不交纳租赁费,是由于被上诉人先违约所致。(2)原审对上诉人请求的工程延误费1.5万元,供电设施费用 2.4万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对建大门、建围墙、清垃圾的费用进行折旧是不合理的。其他的装修折旧按5年折旧没有合法依据。(3)原审判令滞纳金1万余元由上诉人支付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抽纱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长期拖欠和拒交租赁费,是本案真正的违约者。(2)上诉人指其答辩人的四项“先行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本合同的签订日期和生效日期均不明,双方共同认定的租赁期是1998年6月15日即承租开始日期应为本合同的生效日期。我方认为没有超过搬迁时限,房屋漏雨及排水问题已经得到及时解决,至于没有新建大门和围墙则属于双方另有约定。(3)上诉人认为装饰工程误工补助费1.6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无道理,误工原因是由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其责任应自负。关于2.4万元的供电设施安装费,双方对此无约定,上诉人出资改造完全是出于自己的经营需要,原审判令这笔费用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无任何错误。关于折旧的问题,原审法院的折旧计算已让上诉人占了便宜。111938元的滞纳金判由上诉人承担无错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凌云康乐苑应按期交足承包费,而未按期交足,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交纳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凌云康乐苑交纳所欠租金和滞纳金并无不当。凌云康乐苑上诉称,抽纱公司违约在先,凌云康乐苑才不予交纳租金的,并罗列了抽纱公司的几种违约情形,试图依此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经本院查证,合同约定1998年6月15日合同正式生效,抽纱公司于6月15日将现场清理完毕,应认为已经履约。供电设施费,合同虽未明确,但系凌云康乐苑出于经营需要对原设备所作的改造,该费用应由凌云康乐苑支付。凌云康乐苑以上述以及代抽纱公司建大门,修围墙,清垃圾等为理由,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不当的。本案中,双方各自负有彼此独立的合同义务,如果各自违反这些相互独立的义务,那么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义务非同时履行特征,因而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由于不存在抽纱公司迟延履行的情形,凌云康乐苑误工的原因不能归于抽纱公司,因此凌云康乐苑请求的工程延误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改造房屋折旧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为5年,原审依此按物的使用寿命5年计算进行折旧,也无不当之处,但建大门、修围墙、清垃圾的费用不能按此方法予以折旧,围墙、大门的使用寿命长、且费用相对较少,以不折旧为宜,清理垃圾不存在折旧的问题,因此,该两项费用共计 17300元应从已折旧的总数额中扣除。房屋改造、装修折旧后的款额为363125元。对抽纱公司而言,在凌云康乐苑不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时,而采取了停电的手段,也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之一,是有过错的,原审判令双方对此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但各自承担的数额应适当调整,即上述两项之合 380425元的各50%,即190212.5元。综上,凌云康乐苑的上诉理由大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数额计算上所提意见,予以支持,给予调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变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抽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凌云康乐苑损失190212.5元,凌云康乐苑投资建造及装饰的实物归抽纱公司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凌云康乐苑负担7110元,抽纱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杨万松
代理审判员 秦德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伍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