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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大良支行诉被告顺德市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黄冠芳、黄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1 22: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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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大良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鑑海南路18号。

负责人陈钧,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蓝广平,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市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广珠路105国道大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冠芳。

被告黄冠芳,男,汉族,1954年8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南华乡七村。身份证号码为440623540806475.

被告黄抗芳,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南华乡七村。身份证号码为440623640819477.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大良支行诉被告顺德市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业公司)、黄冠芳、黄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7日立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52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菁、蓝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德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万元给被告广德业公司,期限从2000年4月29日至2001年4月28日,年利率7.605%.被告广德业公司以其两块土地使用权(位于大良南区广珠路大门段东北侧面积为83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大良南区专业市场A-2号地块面积为459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年11月27日,被告广德业公司因申办预售许可证需要要求注销位于大良南区广珠路大门段东北侧面积为83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双方经协商约定:同意注销该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广德业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首层商铺67间、二层商铺62间和住宅单元31套的权属人确定为原告,以此作为还款的保证。此外,被告黄冠芳、黄抗芳还以保证人的身份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广德业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尚欠本金1500万元。双方为此达成展期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到2001年10月28日。之后,广德业公司仍未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7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广德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970万元;被告广德业公司以位于大良南区专业市场A-2号地块面积为4592.6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冠芳、黄抗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确认书、协议书、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催收通知书、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凭证和发票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德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万元给被告广德业公司;期限从2000年4月29日至2001年4月28日;年利率7.605%.;按月结息、双方另外签订抵押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原告依约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德业公司提供位于大良南区广珠路大门段东北侧面积为83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大良南区专业市场A-2号地块面积为 459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00年11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广德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广德业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的需要,同意注销位于大良南区广珠路大门段东北侧面积为83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广德业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首层商铺67间、二层商铺62间和住宅单元31套的权属人确定为原告,以此作为还款的保证;还款计划;等等。但是,位于大良南区专业市场A-2号地块面积为459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继续有效,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34113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冠芳、黄抗芳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冠芳、黄抗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达成展期协议的,则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德业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到2001年10月28日。

之后,被告广德业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70万元。原告未在诉讼中提出利息方面的主张。

另查:根据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共应当支付本案一审诉讼的代理费用42550元,分批支付。现原告已支付了一审诉讼代理费用42550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德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德业公司拖欠借款无理,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贷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只起诉本案借款的尚欠本金,未在本案中就利息和罚息提出主张,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因被告广德业公司违约导致诉讼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广德业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用42550元应当由被告广德业公司承担。

关于抵押问题。原告与被告广德业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经协商注销了其中位于大良南区广珠路大门段东北侧面积为83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但是,位于大良南区专业市场A-2号地块面积为459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341136号)仍继续有效。抵押范围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应当包括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保证问题。被告黄冠芳、黄抗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也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范围按保证合同约定应当包括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本案既有抵押,也有保证,故被告黄冠芳、黄抗芳应当就其保证范围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市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大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70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顺德市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大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255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和应由被告顺德市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大良支行对被告顺德市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大良南区专业市场A-2号地块面积为459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341136号)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和应由被告顺德市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冠芳、黄抗芳在被告顺德市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大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510元、财产保全费49020元,合计107530元,由被告顺德市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云 雄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区 翠 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大良支行诉被告顺德市广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黄冠芳、黄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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