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邵某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与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仔细聆听委托人的陈述,查阅案卷材料,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现我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某向其所借款项邵某某并不知情,也不属于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债务。
邵某某与本案被告张某某已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双方尚未办理离婚手续,但签订协议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上无交叉,经济上无往来。而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单方向原告借款,邵某某对这一情况并不知悉,被告人张某某也未告知邵某某,且该借款全部由张某某一人支配消费。
另一方面,根据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邵某某提供的《协议》内容,原告实际上已经认可了该借款属于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借款,该《协议》的目的只是让邵某某出售房屋后用房款代原告还款,而并不是用邵某某的其他财产偿还该借款,故根据该借款的实际用途、《借条》的约定及《协议》的内容,该借款应当属于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债务,因此依据《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借款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应该由被告张某某一人承担。
二、邵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目的现因客观原因已无法实现,邵某某并无过错,对此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证人牛某某的证言,邵某某当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由原告提供的《协议》,签订该《协议》并非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
《协议》第二部分内容为:“经与张某某妻子原告协商,她愿出售某房后为其还款伍拾万元本金和利息。”这一部分内容实际上是该协议的目的,这一目的的实现有一个前提条件,即:邵某某出售某房屋。根据城关区人民法院调查,该房屋现已经过户至别人名下,但邵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因此邵某某实际上已经无法出售该房屋,致使为实现该协议的目的而附的条件无法成就,目的必然无法实现,过错方并不在于邵某某。
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并没有约定,尽管有“迟延支付本息”的词句,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即使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邵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也与己无关,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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