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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法群与王兆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03 1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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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法群与王兆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原告严法群的委托代理人,为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针对被告方的异议),依法提出几点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共960万元,重点是第1、4笔)

原告王兆云书写、双蕾公司等保证或见证的6份《借条》证明借款本金合计960万元;以8份银行存款(汇款)凭证和刘明连、戴斌、张艳的书面说明佐证主要采用非现金方式、补充采用现金方式付款的情况;以2012-8-6双蕾公司在6份《借条》上的盖章和王兆云的《还款计划》[①]、2012-8-26王兆云的《还款计划》[②]及其上的保证人双蕾公司、王农生和见证人王素英的签名盖章、2012-10-11《动产抵押协议书》、《动产抵押登记书》[③]中关于借款金额的记载、双蕾公司会计张爱阳制作并提供的账册、流水账清单[④]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充分补强了借款本金数额为960万元。应当说,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2013-3-18第一次开庭时仅对2012-2-27第1笔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辩称实际收到该笔借款134万元,认可共收到借款总额为954万元。被告2013-4-8第二次开庭时又对2012-3-9第4笔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辩称实际收到该笔借款192万元。对此,除了原告用上列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分别为140万元和200万元外,在张爱阳的账册、流水账清单中,不但明确记载2012-2-27和2012-3-9借款数额分别为140万元和200万元,而且,在2012-3-29、2012-5-7、2012-5-29、2012-7-17(补记2012-6-27还息)、2012-8-15的还息记录中,一再确认该两笔借款本金各为140万元和200万元。在2013-3-18第一次法庭上,被告不但对2012-3-9借款数额200万元当庭予以认可,而且还对来源于张爱阳的账册、流水账清单当庭也予以认可,被告方对该两笔借款数额的异议,依法均不成立。

二、关于已经还款数额(包括利息和本金)

被告2013-3-18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已还款13笔合计280.2万元,并提供了一组记账凭证复印件(其中对2012-3-4的11.6万元未举证)予以证明。[⑤]被告2013-4-8第二次开庭时改称已还款13笔合计285.4万元,同时改用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其中部分凭证字迹无法辨认。经比对张爱阳提供的双蕾公司账册、流水账清单,原告只认可其中与张爱阳提供的双蕾公司账册、流水账清单记载相重合的部分。但这些付款中只有120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其余164.2万元均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

三、关于利率和利息的计算(重点为前期利息)

本案的借款利息可以区分为2012-8-20以前的前期利息和2012-8-21以后的后期利息。对于后期利息,应当根据2012-8-26王兆云出具、双蕾公司和王农生保证、王素英见证的《还款计划》确定,即按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6.55%×4=26.2%)计息。利息争议实际上集中在前期利息上。

对于前期利息,代理人认为,虽然6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是,在王兆云出具的2份《还款计划》、张爱阳提供的双蕾公司的账册、流水账清单、被告2013-3-18第一次开庭提供的双蕾公司的付款凭证等众多书证中,不但都有利息记载,而且前期利息均已经按月息4分实际支付完毕。

剩下来的问题仅仅是:被告已支付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当如何处理?代理人认为,对被告已支付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依法不应调整。主要有5点理由: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中,“不予保护”并不是禁止,亦未授予法院调整权;对原告来说,应当是尚未支付的超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法院应当不予调整。

第二,被告已经自愿以月息4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前期利息,符合合同*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不予干涉。

第三,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都较高,若债务人对已给付的超4倍利息,在事后的诉讼中予以调整,势必影响民间借贷的稳定,破坏交易秩序和安全。

第四,若因被告庭审时对其已给付的超4倍利息提出异议,法院就加以调整甚至折抵本金,也不符合新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3条增加规定的诚信诉讼原则。实际上,被告在两次法庭上的许多陈述前后矛盾,暴露了其不诚实,建议法庭根据诚信诉讼原则裁判。

第五,法律的价值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偏不倚地处理社会纠纷。本案原告之所以愿意向被告借款并承担借款不能按时收回的风险,原因就在于能取得高于银行利息的回报;被告为了让原告对其借款,自愿承担高额利息。超出4倍利率的做法即使法律不予保护,但因双方对此都有过错,不能仅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前期已支付的高额利息不应再折抵本金,这是对原告利益的保护;被告后期尚未支付的利息应降低至4倍利率计算,这是对被告利益的保护。这样做,法律的天平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得每一方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四、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重点是代理费8万元)

2012-8-26王兆云出具、双蕾公司和王农生保证、王素英见证的《还款计划》规定,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除了本案受理费7244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外,原告举证证明另外发生代理费8万元。本案属于重大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根据国家和我省现行律师服务收费文件规定,可以按基本收费标准3倍和5倍标准收费,但目前发生的8万元收费仅仅是按基本收费标准收费,因此该费用并不高,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五、关于保证担保(重点是王农生的保证责任)

1.双蕾公司为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王农生承认2012-8-26《还款计划》上“本人作为单位财务负责人保(证)本单位按此计划执行”的内容是其书写,其中“本人作为单位财务负责人”是保证人自己向债权人表明其身份,并不是为双蕾公司履行职务,不影响对其作为独立的保证人身份的认定。在双蕾公司等债务人未按计划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王农生作为保证人当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王素英为第4笔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在该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关于抵押担保(重点是优先受偿权)

双蕾公司以其库存商品为全部借款设定了一般抵押权,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第181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单独判决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以抵押货物的价值冲减债权数额甚至要求优先冲减保证人王农生、王素英的保证范围内的债权数额,均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当庭发表

[①]该《还款计划》确认至2012-8-6,共发生借款6笔,该日以前的借款余额为890万元。正好符合借款总额960万元,2012-5-29还本10万元、2012-7-20还本60万元(960-10-60=890)的事实。

[②]该《还款计划》确认至2012-8-26,共发生借款6笔,合计960万元,已归还本金120万元,该日以前的借款余额为840万元。

[③]《动产抵押协议书》和《动产抵押登记书》均确认共发生借款6笔,合计960万元,已归还本金120万元,截至2012-10-11借款余额为840万元。

[④]账册、清单二者内容一致,共同证实:借款共6笔,本金合计960万元;至2012-8-25共还款共14笔,合计284.2万元,其中,还本金120万元(2012-5-29还本10万元、2012-7-20还本60万元、2012-8-25还本50万元),还利息164.2万元;均按月利率4分计息。

[⑤]虽然被告2013-4-8第二次开庭时未再提及该组证据,但该组证据已经接受2013-3-18第一次法庭调查,并于第一次审理笔录有记载,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