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标题】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结日期】2008-08-11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字号】(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 【审理人员】沈灵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理机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官民一初字第2254号
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田一兵,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xx。
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沈灵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强及被告朱xx、彭xx及朱xx委托代理人田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5日被告朱xx向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约定:“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朱xx负责收回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16日的共同团款626700元正(陆拾贰万陆仟柒佰元正),如果此团款在2006年8月31日前收不回来,则视为朱xx欠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朱xx催收,但被告朱xx一直未向原告上交任何款项。另,在2006年6月15日,被告朱xx还向原告借走现金185290元(壹拾捌万伍仟贰佰玖拾元正)。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811990元(捌拾壹万壹仟玖佰玖拾元正)。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朱xx返还上述借款,可其一直未予履行。另外,彭xx与朱xx系合法夫妻,理应与朱xx共同承担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1199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该期间资金利息(以本金8119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xx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朱xx是经营合作关系,双方从未产生过借款关系。两笔款项合计811990元均是在业务往来中其他旅行社欠天天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欠款;自己从没收到185290元的现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彭xx答辩称:自己与朱xx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有自己的合法收入,朱xx的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反而还向家里借钱;另外,自己也不知道朱xx借钱的事情,因此彭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朱xx清偿81199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二、被告彭xx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明朱xx欠原告626700元,及该笔款项应视为朱xx欠原告的借款;2、借条一份,欲证明朱xx欠原告借款185290元。
被告朱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欠款是自己对原告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也是其他旅行社对原告的欠款,由朱xx负责收回,自己从未收到过185290元。
被告彭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和自己无关。
为支持辩解,被告朱xx提交了以下证据:1、备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朱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卢x自2006年3月1日起合作经营旅游业务;2、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朱xx在2006年3月1日成为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持股49%;3、广份3份,欲证明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总负责人是被告朱xx。
原告质证认为:对朱xx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和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彭xx质证认为:对朱xx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彭xx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自己有合法收入;2、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朱xx还向彭xx父亲借钱,其收入并没有拿回家供家庭之用,反而还向家人借钱。
对彭xx提交之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对彭xx提交之证据,被告朱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交之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之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xx提交之证据1、2、3与本案被告彭xx提交之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卢x系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xx与被告彭xx系合法夫妻关系。2006年2月27日,朱xx与卢x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双方自2006年3月1日起,合作经营旅游业务,同时约定合作前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各人独自承担,与对方无涉。双方就以上约定之内容,共同签订了一份备忘书。2006年3月1日,朱xx进入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49%,并担任该公司业务负责人。2006年6月15日,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朱xx负责收回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16日的共同团款626700元,如果此团款在2006年8月31日前收不回来,则视为朱xx欠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借款”。2007年4月,朱xx离开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双方未进行业务款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朱xx未在2006年8月收回团款,因此按照“欠条”上的内容,该笔款项转化为了朱xx对公司的借款,朱xx应向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另外,朱xx曾在2006年6月15日向公司借款185290元,但其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两笔款项共计811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朱xx否认其曾在200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5290元及收到该笔款项,并辩解该笔款项是其应向其他旅行社收回并交给原告的团款,但其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由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朱xx否认向原告借款185290的事实并主张该笔款项是应收回团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原告对借条出具的时间、过程的陈述与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按捺手印及签名日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185290元事实的存在。
原告主张的626700元是否属于被告朱xx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交付借款为其生效要件。借款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对借款存在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构成要件,在本案中,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626700元借款、被告接受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并未实际向被告朱xx交付过626700元借款。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签名的626700元欠条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围,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作审理。另,对于彭xx是否应当就18529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彭雨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朱x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彭xx应当就185290元与朱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124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1852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9元,由被告朱xx、被告彭xx负担1360元;由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599.5元,剩余5959.5元退还原告昆明xxx旅行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代理审判员:沈灵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刘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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