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通用铝型材厂、黎能光、佛山市南海佳能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114-116号。
负责人:梁炽杰。
委托代理人:梁辰,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展峰, 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通用铝型材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蛇龙村侧。
法定代表人:黎能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积丰,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能光,男, 汉族,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微生物厂。
委托代理人:谭积丰,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佳能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江收费站侧。
法定代表人:黎能学。
委托代理人:谭积丰,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营业部”)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通用铝型材厂(以下简称“通用铝材厂”)、黎能光、佛山市南海佳能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梁辰、被告通用铝材厂、黎能光、佳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营业部诉称: 2000年4月30日起,通用铝材厂向原告信用社营业部共借款1500万元,黎能光提供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佳能公司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通用铝材厂未能清偿债务, 黎能光、佳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造成信用社营业部重大损失,为维护信用社营业部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通用铝材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7224809.27元,两项合计22224809.27元(仅计至2005年6月20日,要求计至还清款项日为止);2、判令黎能光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佳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通用铝厂、黎能光、佳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社营业部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信用社营业部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被告通用铝材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黎能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佳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
2、(通用)抵借字2000第007《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3、(通用)抵借字2000第009《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4、(通用)抵借字2000第01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
5、(联营)抵字99第018号《抵押合同》及南府他项(1999)字第000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
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7、利息清单三份。
被告通用铝材厂、黎能光、佳能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信用社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通用铝材厂、黎能光、佳能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通用铝材厂、黎能光、佳能公司对原告信用社营业部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信用社营业部原名称为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被告通用铝材厂的原名称为南海市大沥通用铝型材厂。 2004年4月29日,由于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南海市通用铝型材厂变更为现名称。
信用社营业部与通用铝材厂、黎能光于2000年4月30日、2000年5月24日、2000年6月21日先后签订了编号为(通用)抵借字2000第007 号、第009号、第012号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营业部分三次向通用铝材厂发放贷款本金各500万元合共15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 2000年4月30日至2001年4月8日、2000年5月24日至2001年5月10日、2000年6月21日至2001年6月8日;上述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向原告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若通用铝材厂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还约定黎能光以其与信用社营业部签订的(联营)抵字99第018号《抵押合同》约定的座落在南海大沥水头管理区龙溪村亭口的地号为 0409302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黎能光与信用社营业部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抵字99第018号《抵押合同》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信用社营业部取得了南府他项(1999)字第000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述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营业部依约向通用铝材厂发放三笔贷款人民币各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但通用铝材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支付利息情况详见下表:
合同编号 金额 借款期限 借款利率 还本付息情况
(通用)抵借字2000第007号 500万元 2000年4月30日至2001年4月8日 5.85‰ 已支付利息至2000年12月21日;2001年1月21日仅支付利息8265.73元;本金未付。
(通用)抵借字2000第009号、 500万元 2000年5月24日至2001年5月10日 5.85‰ 已支付利息至2000年11月21日;本金未付。
(通用)抵借字2000第012号 500万元 2000年6月21日至2001年6月8日 5.85‰ 已支付利息至2000年11月21日;本金未付。
信用社营业部于2004年12月31日向通用铝材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用铝材厂盖章予以确认;佳能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亦签字盖章。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具明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自签收本通知之日起两年内有效,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信用社营业部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黎能光、通用铝材厂签订的(通用)抵借字2000第007号、第009号、第01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信用社营业部依约向通用铝材厂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但通用铝材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信用社营业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向通用铝材厂催收贷款主张权利,通用铝材厂对信用社营业部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盖章确认,对欠款事实也没有任何异议,故对信用社营业部诉请通用铝材厂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信用社营业部与黎能光签订(联营)抵字99第018号《抵押合同》约定黎能光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对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亦已生效,故信用社营业部对黎能光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南府他项(1999)字第000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通用铝材厂的借款到期后,佳能公司于 2004年12月31日在信用社营业部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承诺对通用铝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质证过程中,佳能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且无任何异议,故该保证担保亦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信用社营业部主张佳能公司对通用铝材厂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通用铝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清偿所欠(通用)抵借字2000 第007、第009、第01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合共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详见下表:
合同编号 借款金额 借款期内应支付的利息 逾期利息
(通用)抵借字2000第007号 500万元 2000-12-22至2001-4-8按月利率5.85‰计算,扣减其于2001-1-21所支付的8265.73元利息 自2001年4月9日起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通用)抵借字2000第009号 500万元 2000-11-22至2001-5-10按月利率5.85‰计算 自2001年5月11日起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通用)抵借字2000第012号 500万元 2000-11-22至2001-6-8按月利率5.85‰计算 自2001年6月9日起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对被告黎能光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南府他项1999字第000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佳能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134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通用铝型材厂承担,被告黎能光、被告佛山市南海佳能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院已同意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免预交上述费用,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通用铝型材厂承担,被告黎能光、被告佛山市南海佳能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安 建 须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书 记 员 黄 迅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