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何柱樑、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20号
原告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蓬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康庆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劳俊生、潘鹏,均是该公司职员。
被告何柱樑,男,1946年11月5日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红磡机土南路23-25号必发楼10楼D座,身份证号码:E174022(2)。
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里仁洞路段(南村所)。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委托代理人胡浩松,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大桥边。
法定代表人梁裕尤。
委托代理人胡浩松,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滘信用社)诉被告何柱樑、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柱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滘信用社诉称:200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柱樑、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顺信购房抵借字2000第644号《购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何柱樑发放楼宇按揭贷款214000元,然而何柱樑没有按合同规定按期还本付息,直至2005年5月20 日,已经连续拖欠14期应供款。根据《购房借款抵押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1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何柱樑偿还全部欠款以及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另根据原告与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此,请求:1、判令解除顺信购房抵借字2000第644号《购房借款抵押合同》;2、判令何柱樑归还贷款本金192365.42元,利息11795.36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5月20日),本息合计204160.78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何柱樑清偿完毕所有本息之日止);3、判令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北滘合作社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北滘信用社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滘信用社营业执照;2、北滘信用社金融许可证;3、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4、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5、借款申请书;6、借款借据;7、编号为顺信购房抵借字2000第644号《购房借款抵押合同》;8、客户已还款情况表;9、客户未扣帐情况表;10、《补充协议》;11、粤房地他证字第C099481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被告何柱樑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北滘信用社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涉案抵押物价值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柱樑、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签订编号为顺信购房抵借字2000第644号《购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向何柱樑发放楼宇按揭贷款人民币214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贷款期限为二十年,预计从2000年9月 7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何柱樑应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供款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总期数为240期。何柱樑应在每个月的第二十日归还借款本息 1481.76元;何柱樑若不能及时足额缴纳借款本息,原告给予其一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何柱樑及时补缴的不计收罚息,宽限期满仍未补缴的,从逾期日期按日息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以后遇逾期贷款罚息幅度调整,实行分段计算;何柱樑以其购买的番禺区钟村镇碧桂园东苑紫藤路22座101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何柱樑将上述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之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0年 9月7日依约向被告何柱樑发放楼宇按揭贷款214000元。2000年10月21日起何柱樑按合同规定按期还本付息直至2004年3月21 日,共还款42期。但从2004年4月21日开始没有按期付款,计至2005年5月21日已经连续拖欠14期应供款,共拖欠贷款本金192365.42 元,利息11795.36元,本息合计204160.78元。
被告何柱樑所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碧桂园东苑紫藤路22座101号。2004年4月8日,该抵押物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994811号。
200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包括何柱樑在内的贷款户为购买两公司开发的楼盘而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另查明:原告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人民币贷款业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因被告何柱樑系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因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及签定地在内地,故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本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佛山市范围内有权审理涉港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且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解决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未作出的约定,故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准据法。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在内地,故内地的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适用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的纠纷。
原告与被告何柱樑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顺信购房抵借字2000第644号《购房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是有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故该份合同合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何柱樑收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但何柱樑除偿付部分本息外,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拖欠多期到期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何柱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 20年,但何柱樑长期的违约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提出的解除购房借款抵押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何柱樑应向原告偿还尚欠未到期本金、逾期本金及相应产生的利息。故原告向何柱樑提出的偿还借款本金192365.42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与何柱樑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还约定由何柱樑提供其购买的番禺区钟村镇碧桂园东苑紫藤路22座1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994811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另外,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购房借款抵押合同》中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均与原告约定就何柱樑的上述楼宇按揭贷款向原告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的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本案借款人何柱樑提供了自己购买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何柱樑尚欠原告的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何柱樑、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顺信购房抵借字2000第644号《购房借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何柱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365.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至 200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1795.36元,200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何柱樑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碧桂园东苑紫藤路22座1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994811号的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何柱樑提供抵押的房产的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2元,由被告何柱樑负担,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于起诉时预交了上述费用,故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滘信用社、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柱樑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渠底模
代理审判员 万晓庚
二ΟΟ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