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XX10483853。
被告向某某。
被告廖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某某、文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某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向某某、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向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向某某承诺在2014年2月1日之前最少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在2014年6月30之前最少偿还1万元整,至今被告向某某未偿还分文,被告廖某某系被告向某某之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某某共同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
证据4、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某某、廖某某共同辩称,19万元的借款不是被告所借,是案外人廖某所借,现廖某已死亡,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被告廖某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廖某某不应偿还;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应提交汇款凭证。
被告向某某、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廖某某、向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交3、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欠条里载明的借款不是被告所借,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人民调解协议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章,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计息未超出法定标准,对于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21日,案外人廖某向原告向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向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5年10月28日,被告向某某及案外人廖顺木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7年10月25日,案外人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1月4日,被告向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62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03620元。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某某遂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万元。2013年11月4日,双方因借款问题再次发生争执,经怀鹤城中调字(2013)0088号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向某某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在城中法律服务所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向某某偿还了7万元,余款19万元未履行,现双方再次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向某某承诺在2014年2月1日之前最少偿还给原告欠款3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最少偿还欠款10万元,余款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清,约定的欠款本金还清后,双方再就欠款利息进行协商。现还款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向某某、廖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向某某、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某作为担保人及借款人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3620元,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向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与原告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中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6万元,被告向某某并于当天偿还7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所偿还7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同时,被告向某某向原告提交了欠条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且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某某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28,双方再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对剩余欠款本息19万元再次做了分期还款计划,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向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夫妻关系,此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某某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本息,但在此后的两次调解及欠条上双方均对利息进行了核算,且计算至今被告向某某应支付利息数额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因此,被告向某某、廖某某辩称本金及利息数额不真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且被告廖某某不知情,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廖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被告廖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向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
人民陪审员文某
人民陪审员滕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