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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诉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03 13: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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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61759234-1。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某某、何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山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服务器等产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涉案的第133XX92号商标。2005年10月12日,中山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再次变更为某某(中国)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4日,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扬州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使用期限为10年。2013年8月,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潘某某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9.7元/支的价格出售假冒原告原价38元/支的某某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购买了上述商品,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据统计,被告潘某某至少向2027人出售侵权商品,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拟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XX92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第二组证据、1、《公证书》(2011年12月6日名称变更)复印件;2、《公证书》(2011年12月6日名称变更)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专卖店购买正品公证)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8月3日,某某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

第四组证据、《公证书》(正品特点展示公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正品的具体特点;

第五组证据、发票(公证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5800元;

第六组证据、1、《公证书》(网上购买侵权商品)复印件;2、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实物庭审后退还);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站购买某某芦荟胶的过程;

第七组证据、《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第八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66000元(共33个案件);

第九组证据、淘宝卖家信息披露复印件,拟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律师分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4日,原中山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3XX9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清洁制剂、芳香剂、化妆品、洗涤剂、护发素、洗面奶等)。2005年10月12日,原中山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再次更名为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与续展注册手续,其中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3年8月,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潘某某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9.7元/支的价格出售某某芦荟胶40g商品。当年8月10日,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代理人曹某通过互联网向被告潘某某购买了2支完美芦荟胶40g商品,支付价款19.4元。购买、付款、收货过程均经湖北省武汉市某公证处公证。经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检测,购买的某某芦荟胶40g商品使用的芦荟图形商标与某(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类似,防伪图案印刷模糊,商品注明的批号/生产日期62XX48批01H/2013XX18,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没有生产此批号产品。某某(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的某某芦荟胶40g商品为38元/支。截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潘某某共销售了2027支某某芦荟胶40g商品。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投诉,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披露了被告潘某某注册的资料,并关闭了被告潘某某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商铺。

另查明,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潘某某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被告潘某某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5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对注册的第133XX92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销售的某某芦荟胶40g商品使用的芦荟图形商标与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XX692号注册商标类似,现被告潘某某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某某芦荟胶40g商品经过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许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该商品并说明提供者,被告潘某某销售了侵犯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要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在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无法确定被告潘某某因侵权所得利益,也无法确定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此,本院综合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潘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及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潘某某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被告潘某某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5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开支19.4元,共计人民币7819.4元,亦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潘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潘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819.4元,赔偿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78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某

审判员郭某某

审判员何某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办案总结】

附相关法律条文:

《*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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