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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刘某某左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7:4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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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刘某某、左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124号

[关键词] 雇佣活动,选任,责任比例,防护措施,资质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达达民初字第21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官:陈娟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吴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

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赵文龙

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程茂胜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左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陈尚和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凌灿伟

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余雷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陈尚和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凌灿伟

裁判日期:2014-08-09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5日,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茂胜,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余雷,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26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尚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3月20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左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尚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刘某某申请,依法追加左某某、张某某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龙、程茂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雷,被告左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尚和、凌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刘某某处务工,从事防护栏制作及安装等工作。2013年4月1日上午,被告刘某某安排吴某某到达川区景市镇街道林业站综合楼3号门市安装防护栏,在安装过程中不幸摔倒受伤,送往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右脚肿胀麻木。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伤情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以无钱支付医疗费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为吴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医疗费用吴某某垫付5040.64元)。2014年1月末,原告右脚趾出现红肿,发痒等症状,至同年3月出现部分脚趾流液等症状,病情加剧,原告*于同月17日在大竹县清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2014年1月15日,原告伤情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某要求协商解决,由于被告刘某某推诿拖延,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40.6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49793.10元(3000元/月21.75361天)、护理费10450元(50元/天2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20元/天209天)、营养费5780元(20元/天299天)、交通食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共计245772.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主体适格;

3、景市镇中心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刘某某处上班,居住于刘某某家中的事实;

4、对唐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经人介绍在刘某某处务工,居住于刘某某家的事实;

5、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受刘某某安排为张某某家安装防护栏摔倒受伤,务工期间居住于刘某某家中的事实;

6、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多处骨折,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的事实;

7、大竹县清河中心卫生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右足第二脚趾发炎红肿再次入院治疗的事实;

8、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伤残捌级,尚需后续治疗费21000元的事实;

9、垫付医疗费证明、鉴定费、病历等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自行垫付医疗费5040.64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复查费177.5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属农业人口,应当按农村人口的标准主张权利;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提出,证人唐某某印证了原告系2013年3月在被告刘某某处务工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张某某的调查有虚假陈述,正是因为张某某在安装防护栏过程中丢掉绳子才导致原告受伤;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属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出院后病历及相关片子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票另案进行主张;对第九组证据中吴某某自行垫支医疗费5040.64元没有异议,其他费用应按票据进行主张,并注明每一份票据的来源。

被告左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户籍属农村人口;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居住情况的证明应以*机关开具的证明为准;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当庭更改的“原告到刘某某处务工时间是2012年3月”与证人证明及原告递交法院诉状中均陈述的时间“2013年3月”相矛盾,唐某某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刘某某处务工;对第六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以票据进行核实;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是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鉴定等级有异议,认为应按出院后病历及相关片子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票另案进行主张;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没说明出处,无法说明真实性、客观性,请法院依法确认,司法鉴定费、复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左某某、张某某系雇主,我与原告系承揽、合作关系。2013年4月1日原告在为左某某、张某某夫妇安装防护栏时,由于张某某丢掉绳子去抱小孩,致原告同防护栏一起掉在地上受伤,张某某对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没有从事防护栏安装资质,安装工作头晚因上网至深夜未很好休息,同时在安装过程中违背操作规程,没有将绳子固定到固定物上,其本人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伤时间已超过人身伤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刘某某享有时效抗辩权。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其中医疗费用系被告刘某某垫付101489.34元(二医院100630.64元、骨科医院858.70元);误工费应以医院住院病历及医嘱酌情主张;护理费应以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且护理费已由刘某某实际支付,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才能支持;交通食宿费过高,原告没有明确每张车票来源、用途、时间等合理理由,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张某某对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请求追加左某某、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院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垫支医疗费用101489.34元;

2、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受伤后系被告刘某某护理,以及原告属农村人口,与刘某某建立的是承揽关系;

3、被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其儿子刘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为了查清案情对被告刘某某的申请予以准许,但在庭审中向证人调查时,由于证人精神状态不佳,对本院调查的问题不能进行识别且不能正确表述,故当庭本院不再就案件情况向证人进行核实。

被告左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并不认识左某某、张某某,追加左某某、张某某为被告是错误的,绳索非张某某丢掉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原告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应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在安装防护栏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没有安装保护措施,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方面的意见同被告刘某某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左某某、张某某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在达川区景市镇街道一门市内经营防护栏制作、安装业务,但未办理营业证照等手续。原告吴某某系无证从事防护栏制作、安装的工人。原告吴某某经人介绍在被告刘某某处从事防护栏制作、安装工作,期间,原告居住于被告刘某某家。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张某某系达川区景市镇街道同街相对的邻居。2013年3月的一天,张某某与刘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某某为张某某位于达川区景市镇林业站一楼门市的夹层的窗户安装防护栏,安装成功后,由张某某支付价款。之后,被告刘某某提供材料,由原告吴某某将防护栏外架焊接完结,2014年4月1日上午,原告吴某某与刘某某之子刘某甲携带焊接好的防护栏共同前往张某某门市夹层进行安装,在安装中,原告没有佩带任何防护措施站在窗户边进行防护栏安装操作,刘某甲与张某某拉住绳索拖拽体型庞大的防护栏,因防护栏摔落将原告拽出窗外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0630.64元(此款原告垫支5040.64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加强营养;3、继续扶双拐下床功能活动训练,每月复查X片,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内固定取出时间;4、出院休息3月。同日,原告吴某某在达州骨科医院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858.70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出院后,为进一步治疗,于2014年3月17日在大竹县清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讼法院,请求赔偿复查费177.5元及起诉主张245772.74元。

同时查明,2014年1月1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某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右胫腓神损害及右足不全瘫(肌力3级),属捌级伤残;吴某某需择期行三处内固定物取出术,所必然会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左某某均对鉴定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重新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亲吴均义系农村户口,居住于四川省大竹县清河镇双龙寨村1组。庭审后,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中称除垫付医药费外,被告刘某某还开支了其他费用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材料并利用自己的技能为张某某制作安装防护栏,被告张某某支付价款,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张某某系定作人,刘某某系承揽人。原告吴某某在刘某某授权范围内从事防护栏制作、安装,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刘某某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工作中属服从刘某某的支配和控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系雇主,原告吴某某系雇员。原告吴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无证经营防护栏的个体户,按照法律规定,不属合法经营防护栏加工安装企业,张某某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张某某作为定作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左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系从事防护栏安装的人员,在安装防护栏作业中忽视自身安全,也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5%的责任,被告左某某、张某某承担10%的责任,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捌级伤残,两被告虽当庭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本院对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一直居住于四川省大竹县清河镇双龙寨村1组,系农村户口,其相关损失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为47370元(7895元/年20年30%);2、医疗费用按实际票据计算共计101489.34元(达州市二医院为100630.64元,骨科医院为858.7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49793.10元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89天,出院后在大竹县清河中心医院治疗10天,其误工天数确定为299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4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960元(40元/天299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0450元,被告刘某某提交对原告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系刘某某在进行护理,原告当庭否认,主张系原告父亲在护理,鉴于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父亲吴均义系农村户籍,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40元/天并按实际住院天数209天进行计算,其护理费用为836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5780元,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5000元,但当庭仅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12元,本院认定412元,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1000元,由于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较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复查费1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确认为:医疗费101489.34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误工费11960元、护理费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复查费177.5元,共计186269.84元,按前述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21075.40元(186269.84元65%),由被告左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18626.98(186269.84元10%),由原告自行承担46567.46元(186269.84元25%)。扣减刘某某垫支96448.7元,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4626.7元。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2014年3月27日再次入院治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出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代理意见主张另行垫支的其他费用15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4626.70元;

二、由被告左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18626.9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2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621元,由被告左某某、张某某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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