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农垦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周俊全、邢赞、张玉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农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兴林,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退休*,住该县泰康镇房产公司家属楼3单元179号。
委托代理人门学臣,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绿色草原牧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全,男,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赞,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喇嘛甸镇新华学校退休教师,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军,男, 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铆焊厂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村。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工商局退休*,住该县泰康镇南街。
上诉人华东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兴林、门学臣,被上诉人周俊全、邢赞、张玉军和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周俊全、邢赞、张玉军尾欠工程款 61 543.70元。(工程总价值488 047.10元,已给付426 503.4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东公司不服,上诉称,三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经过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1999年,周俊全、邢赞、张玉军合伙承包土方工程。1999年4月22日,周俊全代表合伙人与华东公司签订修复大山防洪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周俊全、邢赞、张玉军受华东公司指派施工防洪堤2号坑和修筑临时通道工程。1999年5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次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5月25 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款支付清单。该清单载明,应付给周俊全、邢赞、张玉军为候振起队垫付10 553.00元、为王士杰队垫付72 380.00元、欠工程款2 000.00元、欠土方结余款8 267.00元、扣除柴油款2 500.00元,合计,90 700.00元。
周俊全、邢赞、张玉军已完成的2号坑工程款为 380 907.10元(54 415.3立方米×7.00元)、修路款为16 440.00元(1 644立方米×7.00元=11 508.00元和1 644立方米×3.00元=4 932.00元),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397 347.10元,加上华东公司尚欠的其它款项90 700.00元,共计欠款488 047.10元。
周俊全、邢赞、张玉军先后在华东公司支出的工程款426 503.40元(包括保质金5 000.00元、抽水款1 170.00元),华夏公司还应给付周俊全、邢赞、张玉军工程款61 54 3.70元(488 047.10元- 426 503.4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已实际完成了所应承担的工程,上诉人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双方又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有给付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356.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农垦华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2002年9月25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
上一篇: 大学生使用耳机情况调查
下一篇: 关于校园跳蚤市场的调查问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