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花协会的鉴定是否有证明力——苏某诉物管公司上诉案代理词摘录
苏某上诉某物管公司案代理词(摘录)
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了上诉人苏某经营的铺面里的兰花被盗,认定了“云南省兰花协会鉴定委员会根据*机关聘请作出了鉴定评估函,该鉴定评估函作出了二十一盆被盗兰花的价值为616000元的评估结论。”并且还认定了根据约定被上诉人(物管公司)对被盗铺面所在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但是,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却在“本院认为”即评判部分中认为省兰花协会鉴定委员会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最终以原告无证据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首先,云南省兰花协会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评估结论的证明力不容置疑,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具有证明效力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存在着以下客观事实:
1、云南省兰花协会鉴定委员会是依法经云南省民政厅登记批准成立的合法组织,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2、该鉴定委员会是根据国家机关(盘龙**联盟派出所)的委托,进行评估鉴定,并非当事人个人单方面委托;
3、该委员会作出的评估结论(被盗兰花价值人民币616000元),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予以辩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77条及该司法解释的相关原则、精神的规定,云南省兰花协会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以该鉴定委员会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为由否认其证明效力是错误的。云南省兰花协会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虽然是事实,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任何一个条款规定,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何况兰花作为特殊物种,不同于普通的常见物品,并非一般的机构可以鉴定,云南省作为全国的一个重要的稀有的兰花生产和销售基地,省兰花协会鉴定委员会也就作为一个专业的机构承担着相关的专业鉴定评估工作,这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并被社会广泛认同。故*机关才委托其对上诉人被盗兰花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也是根据其职责和相关行业规则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最终得出相关结论。
因此,被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来辩驳省兰花协会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评估结论,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该机构的鉴定过程存在违规或其他可能影响到鉴定结论公平公正的情形,不顾兰花这一特定标的物的性质,无视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仅凭该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这一理由是不能推翻评估结论的。原审法院不采信评估结论是错误的。
其次,从另一方面来说,省兰花协会鉴定委员会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最多只能是在法律上的证明力相对低一些,但绝对不是没有证明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在没有其余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证明力相对较低的证据理应认定为最终的定案依据。
再次,退一步说,就算不认可省兰花协会鉴定委员会的评估鉴定结论的话,那么也应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且本案存在鉴定的条件和基础。
只有通过鉴定,确定了上诉人的具体经济损失,才能使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真正落实,否则,原审法院的该认定就只是一句空话而无实际意义。只有通过鉴定,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如果不鉴定,就严重背离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审判宗旨。
故代理人特提出申请,如果二审法院不能认可兰协鉴定委员会的评估结论的话,则申请法院对上诉人被盗兰花损失金额进行评估鉴定。毕竟本案中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大量的证人证言等询问笔录、报警三联单(这些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等证据佐证,具有评估鉴定的基础和条件。
代理人还要补充的一点是,在司法鉴定的实践中,鉴定的实物不存在,并非不能鉴定,比如在*机关办理的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像盗窃、抢劫案,赃物(失物)并未追回,最终也可准确做出评估鉴定,相反并没有或很少有因无实物而不能鉴定的例子。此外,从另一方面说,鉴定是鉴定机构的事,是否有鉴定条件和基础,能不能顺利进行鉴定,一切都得由鉴定机构来决定,而不是由人民法院来定。
因此,如果人民法院不认可云南省兰花协会鉴定委员会的评估鉴定的话,那就应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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