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与被上诉人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黔高民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 (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冷青元,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
诉讼代表人刘仁明,男,194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组。
诉讼代表人冷开祥,男,194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环山村大元组。
委托代理人李庆谪,男,贵州省桐梓县一中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梁宗确,男,贵州省桐梓县工商局退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赶水镇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文德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旭明,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与被上诉人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于2002年7月21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遵市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4日以(2003)黔高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了该案,并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遵市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玛瑙煤矿位于桐梓县木瓜镇境内玛瑙洞,其前身为始建于1993年的川黔煤矿。原川黔煤矿于1998年1月7日由綦江县赶水镇梅子村转让与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后,由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设立并更名为现在的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玛瑙煤矿。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均居住在玛瑙煤矿北井上方。为了解决村民田土及水资源的损坏问题,双方曾经通过桐梓县木瓜镇综治办、企管站协调处理,周边村民及北井上部份村民与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桐梓玛瑙煤矿达成了处理意见。32户村民中亦有几户按此处理意见签订了补偿协议。
另查明:桐梓县地质矿产局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关于木瓜镇塘口村地质灾害初步调查报告》,该报告初步调查意见为:原川黔煤矿的采煤活动对灾害的发生起诱发作用,而现玛瑙煤矿的深部开拓区域远离灾害发生地段,其与发生的地质灾害无关。
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于2002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玛瑙煤矿采煤区上方正好是原告村民房屋、耕地及水源地,被告在逐年的开采中,造成地下大量空洞,致使地表严重裂缝,岩体崩塌,水土严重流失。现已直接造成 32户村民人畜饮水断源,原有水源、水井断流、枯竭。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用水损失200000元。此外,由于被告的开采行为导致原告16亩良田、88亩土地不能耕种。良田按每亩赔偿7000元,土地按每亩赔偿5000元,共计被告应赔偿田土损失556000元。
一审被告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采矿并未破坏原告居民的水资源,也未损毁原告的田土。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要求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张水资源断缺及田土损失是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开采行为所导致,但其并末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开采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请求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赔偿水资源断缺损失200000元、田土损失 556000元亦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子32户村民承担。
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判。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属于法定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对方举证证明开采行为与造成的损害无因果关系。1、上诉人32户村民165人均是居住在玛瑙煤矿采空区上,人畜、生产用水全部枯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判决已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依据双方《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饮水断源,农作损失,经国家职能部门鉴定,由甲方负责赔偿”,对方拒不履行所约定的义务,给村民造成了损害。该协议已履行十年,村民全面履行了义务,现被上诉人仍在继续开采,对村民的损害仍在继续扩大,但不履行约定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责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3、煤矿地下爆破风洞冒煤尘覆盖、污染良田好土,有的绝收,有的减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是对方。1、上诉人所诉称的非“众所周知的事实”,32户村民认为无需举证是错误的。上诉人所诉称32户村民165人均居住在煤矿采空区与事实不合。采空区是要经过测量、制图,进行井下、地面投影对照后才能确认采空区范围,不可以用直观的方式来确认的。2、本案法律关系应是财产损害赔偿关系,上诉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提出举证责任在煤矿是错误的。对方所指合同是《征用土地协议书》,该民事关系是土地征用关系,本案纠纷不是土地征用的争议,而是与土地无关的采空损害赔偿纠纷,是另外的法律关系。3、本案争议的损害不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应属于上诉人。水的损害争议不是水被污染后不能用于生产、生活,而是采空破坏地质造成水源由地面渗透到井下,造成地面无水。污染是对水的质的损害,采空影响是对水量的影响,是水源的位置起了变化。采空影响水源不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根据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煤矿井下开采采空损害应属地质灾害引起的损害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玛瑙煤矿是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该煤矿成立于1999年5月18日。
经本院现场勘查: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原来人、蓄、灌所用的主要水源处凉水井、半坡杨柳湾井及凉垭井现均未见有水。桐梓县木瓜镇*为解决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的取水困难而修建的渴望工程,其蓄水较充分。该工程所建的大水窖供水范围涉及赶窝、环山及老房子村,但老房子村相对距离较远。还查明:渴望工程蓄水量受到季节、源头水源等因素的制约。老房子村民取水有一定困难,不能满足其用水需求。
还查明:32户村民中已经有3户与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玛瑙煤矿达成关于修建水窖的补偿协议,其中分别是江秀伦按照2002年6月16日协议获取补偿910元,杨胜明按照2002年5月29日协议获取390元,白顺全按照2002年7月20日协议获取650元,另有白国礼于2001年6月4日与煤矿达成关于危房的赔偿协议中涉及对其118.1平方米的水池一次性赔偿。
另,桐梓县水利局提供了该地区典型水窖工程20立方米、32立方米、50立方米蓄水池设计图及概算表,其分别对应的工程概算为4769.28元、5703.19元、12253.35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的开采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何方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2条、《*水法》第26 条、《*矿产资源法》第32条之规定,水应属于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因素之一,也是属于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及破坏环境,其中当然应包括不得破坏资源。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煤矿开采所导致水资源破坏的行为应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分析,受害村民经济地位、收集证据能力明显弱于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情况,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院确认本案法律关系应属于环境特殊侵权行为所致损害赔偿,依据证据规则,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依法向被上诉人释明,并重新指定二审举证期限为2004年5月7日。截止该举证期限届满,被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出鉴定申请。
关于被上诉人所提“本案争议不是因环境污染引起,而是采空破坏地质造成水源由地面渗透到井下,造成地面无水的损害。根据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煤矿井下开采采空损害应属地质灾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抗辩理由,即使如其所称该损害属于地质灾害,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作为行政管理法规只是规定对灾害的防治管理,并未规定该损害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即地质灾害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据民法规定来判断。另外,该地质灾害并不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且根据双方都认可的地质调查报告,煤矿的开采行为对灾害的发生起诱发作用,即开采行为与灾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依法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所举的《关于木瓜镇塘口村地质灾害初步调查报告》等证据不足以否认煤矿的开采行为与村民损害的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也不足以否认侵权的事实,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之规定,应予认定煤矿导致水资源破坏的开采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已经侵害了村民合法享有的水资源使用权,导致村民生产、生活用水困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侵犯其水资源使用权举证不力的认定,显然不妥,应予纠正。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2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恢复原状已无可能的情形下,应该采取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地理环境状况相符合的必要的补救措施,应由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承担为32户村民每户修建小水窖的工程费用。关于每户所需小水窖工程的容积立方米数量大小问题,本院参照贵州省人民*黔府发(2000)40号文件《省人民*批转省水利厅等部门关于贵州省第二期渴望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贵州省农村人饮困难的范围和解决的标准,以及桐梓县水利局提供的该地区典型水窖工程20立方米、32立方米、50立方米蓄水池设计图及概算表,综合考虑村民家庭成员数、当地牲畜饲养状况、实际地理条件等因素,并结合木瓜镇人民*为解决32户村民所实施的渴望工程的实际供水情况,决定由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为每户村民修建20立方米小水窖,即由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折价赔偿每户村民4769.28元。
另外32户村民中已经有3户与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玛瑙煤矿达成关于修建水窖的补偿协议,其中江秀伦获取补偿 910元,杨胜明获取390元、白顺全获取650元。另有白国礼按照2001年6月4日与煤矿达成关于危房的赔偿协议共计获得补偿11000元,其中包含对其118.1平方米的水池一次性补偿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村民依据上述补偿协议已经领取的补偿款依法应在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为每户村民修建小水窖的折价赔偿款4769.28元中予以扣除。其中白国礼所获得的水池补偿款数目因双方协议中无明确约定,故参照其他补偿协议所确定的每人一次性补偿130元的标准,白国礼一户现有家庭成员5人,其共计应扣除650元。
关于上诉人所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双方《征用土地协议书》,也应由负责合同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正确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田土损失55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由于被上诉人的开采行为所导致的土地使用权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末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害后果,而只是笼统提出556000元的损害金额,且其诉请的田土受损面积104亩与客观事实不符,田土赔偿标准明显过高。故对上诉人该部分诉请,本院酌情决定由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赔偿每户230.72元。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遵市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32户村民修建水窖工程款及田土损害赔偿费。数额分别为:冷青元5000元,刘仁明5000元,冷开祥5000元,冷先烈5000元,冷开成5000元,江朝学5000元,白国华5000元,刘仁益 5000元,冷先书5000元,江朝洪5000元,白顺必5000元,白顺坤5000元,冷先凡5000元,王良海5000元,王良钉5000元,冷先洪 5000元,冷先钟5000元,王良国5000元,张国学5000元,江秀碧5000元,冷开福5000元,冷开忠5000元,冷开发5000元,冷开前 5000元,冷正坤5000元,冷正文5000元,江秀君5000元,冷先碧5000元;江秀伦4090元,白顺全4350元,杨胜明4610元,白国礼 43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负担50%即6000元,由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32户村民负担50%即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宏
审 判 员 邱观 伟
代理审判员 邵 霞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 劲 松
附上诉人名单:
冷青元,男,生于1958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
刘仁明,男,生于1940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组。
冷开祥,男,生于1941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环山村大元组。
冷先烈,男,生于1955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组。
冷开成,男,生于1959午6月27日,汉族,农民,住木瓜镇环山村大元组。
江朝学,男,生于1959年8月3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组。
白国华,男,生于1929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组。
刘仁益,男,生于1944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组。 .
冷先书,男,生于1961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组。
江朝洪,男,生于1962年8月2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白顺必,男,生于1964年9月2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白顺坤,男,生于1969年6月28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冷先凡,男,生于1956年8月14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王良海,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王良钉,男,生于1962年3月26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白顺全,男,生于1954年6月8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冷先洪,男,生于1968年4月19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杨胜明,男,生于1945年3月13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冷先钟,男,生于1950年8月13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王良国,男,生于1960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木瓜镇龙塘村。
白国礼,男,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赶窝组。
张国学,男,生于1968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
江秀碧,男,生于1939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龙井组。
冷开福,男,生于1963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环山村大元组。
冷开忠,男,生于1952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赶窝组。
冷开发,男,生于1954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环山村大元组。
冷开前,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赶窝组。
冷正坤,男,生于1973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江秀伦,男,生于1953年5月26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龙井组。
冷正文,男,生于1962年7月13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赶窝组。
江秀君,男,生于1952年8月30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
冷先碧,男,生于1958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桐梓县木瓜镇龙塘村老房子村民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