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尚志等诉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尚志,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址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红旗社。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兰,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址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胜村红旗社。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玄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刚,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
委托代理人王道贵,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
上诉人吴尚志、刘秀兰因诉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5)碚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尚志、刘秀兰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申请法院执行,由于据以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裁定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没有错误。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尚志、刘秀兰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在未送达北碚国土资(2004)126号《关于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即该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并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当事人拆除房屋的强制执行法律后果,是基于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作出准予执行裁定而产生。故上诉人起诉的申请执行行为,是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尚志、刘秀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赖生友
二00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冉 佳
吴尚志等诉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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