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琴与梁x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王小琴,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梁献文,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吴坤洪(被告之妻),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王小琴诉被告梁献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菲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日、 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小琴,被告梁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王小琴,被告梁献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琴诉称,2015年1月13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与被告的岳父吴东明因相邻发生纠纷,经本社社长劝解得以平息。随后,被告冲入原告家中,问原告老公是否在家,原告没有回答,被告便抓着原告一阵乱打乱骂。经本社社长劝住。原告往家中跑,被告随即冲到原告家中,抓住原告头发乱踢乱打,其他与被告一起的人也冲进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经被告岳母赵连芬和本社社长劝阻,并强行将被告拉开。原告母亲被吓得无法说话,也不敢动弹。随即,原告报警才将事态平息,警察让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于当天到大观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转院至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月29日出院回家疗养。期间,经南川区*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纠纷经某某派出所口头调解无果。被告属于当地黑恶*,经常聚众斗殴、吃诈,为保护原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家人安全得到保障,要求判决被告故意伤害罪和私闯他人住宅罪;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21975元。
被告梁献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不认可。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被告不记得了。是被告的妻子打电话告诉被告,原告与岳父发生纠纷,被告的朋友便开车送被告回到家,其他朋友是路过被告家时听见争吵声音过来看望的。被告当时问原告其丈夫是否在家,原告说一切由原告说了算。原被告吵了几句,原告就拿刀出来要砍被告,被告用竹竿把原告手中的刀拦下来了。整个过程只有被告一个人还手了,其他朋友都是劝阻。被告在拉原告拿刀的手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愿意赔偿医药费,但其他费用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月13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岳父吴东明与原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经其妻子电话通知后,与其几个朋友一起赶回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在经当地社长及旁人劝阻后,原告回家拿了菜刀,被告等人上前阻止,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报警,某某派出所出警。 2015年2月4日,重庆市南川区*局作出原告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某某派出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南公(大观)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事发当天,原告在南川区大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打架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晕待查。原告于2015年1月 16日转院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中载明“1、门诊随访,院外注意安全,避免外伤。休息壹周。2、若出现头昏头痛,恶心呕吐,呼吸困难,肢体乏力或抽搐,意识障碍等情况则及时返院诊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 4518.87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丈夫为从事制造、零售皮鞋的个体工商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 1840元(80元/天×23天)、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天)。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等人将其致伤,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所受伤害系被告一人所致,只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认可原告所受伤害系其一人所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文书(南川公鉴(临床)字(2015)0033号)、南川大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诊断书、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10张、照片5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川区某某镇某某村2组组长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岳父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得知后赶回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在经旁人劝说回家后,拿着菜刀出来与被告等人继续纠缠,被告为阻止原告用刀伤人,与其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得到赔偿。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 184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8760元,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对原告不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自身所受到的伤害也具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对其各项损失应自行承担3504元(8760元×40%),被告应赔偿原告5256元(8760元×60%)。关于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为民事案件,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琴5256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交纳为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献文负担96元,原告王小琴自行负担64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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