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汉市跃龙机械厂不服广汉市劳动局2001年4月10日对李华树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广汉行初字第04号
原告:广汉市跃龙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陈家模,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广汉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汉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梁光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汉市跃龙机械厂(简称跃龙机械厂)不服广汉市劳动局2001年4月10日对李华树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0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入陈家模、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动者李华树于2000年6月23日向广汉市劳动局申诉,请求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同年8月30日广汉市劳动局对李华树作出工伤认定。同年12月18日跃龙机械厂(原名广汉市斗车厂)向广汉市人民*申请复议。复议认为:广汉市劳动局的认定行为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遂于2001年2月7日作出撤销广汉市劳动局2000年8月30日对李华树作出的工伤认定,并在1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尔后,广汉市劳动局审查认为:李华树伤愈后已与跃龙机械厂达成协议作了一次性处理,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1年2月21日决定撤销对李华树的工伤认定。同年3月13日李华树向德阳市劳动局申请复议,复议认为:1996年10月28日跃龙机械厂和东南乡、跃龙村两级工业公司一起与李华树达成了《关于处理跃龙机械厂李华树受伤事故的一次性协议札此一事实说明李华树受伤时系该厂职工,并属在生产区域内、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中进行劳动或工作时受伤,广汉市劳动局根据川劳险(1997)5 号文件作出撤销对李华树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于2001年4月10日决定撤销广汉市劳动局2001年2月21日作出的撤销对李华树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并在10日内对李华树的受伤性质重新作出认定。同日,广汉市劳动局根据川劳险(1989)33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华树为因工受伤。原告跃龙机械厂遂于2001年4月2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广汉市劳动局2001年4月10日对李华树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的是1996年的事情,且未向原告调查了解过李华树受伤经过,同时原告与李华树在1996年底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所以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对李华树的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1996年7月15日,李华树到跃龙机械厂从事加工包装工作,同年8月14日下午7时许,李华树在压板机前操作时,双手被压伤(鉴定为6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跃龙机械厂为李华树支付了医药费。1996年10月28日李毕树与跃龙机械厂及东南乡、跃龙村两级工业公司代表一起签订了《关于处理跃龙机械厂李华树受伤事故的一次性协议》。以上事实说明,1996年8月14日李华树是跃龙机械厂职工,且在生产工作区域内、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中进行劳动或工作时受伤。因此,答辩人对李华树工伤性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9日,李华树到跃龙机械厂从事加工包装工作。1996年8月14日中午,李华树曾饮过一些白酒。同日下午7时许,李华树手戴凡布手套在压板机上压斗车铁皮时双手被压伤,当晚跃龙机械厂厂长陈家模去医院看望李华树,并为李华树预付了医药费,李华树在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15天,共用去医药费2200元,跃龙机械厂主动予以全部支付。出院时,李华树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部分缺失,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大部分缺失,被鉴定为6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年8月29日,该厂又给李华树1000元叫其回家休养,伤愈后,李毕树到工厂上班时,被厂里安排作门卫,顺便做该厂职工的中午饭,李华树以可能受不了为由未同意。1996年10月28日李华树及其亲属杨明中、张正香、尹显秀与跃龙机械厂及东南乡、跃龙村两级工业公司的代表一起签订了《关于处理跃龙机械厂李华树受伤事故的一次性协议》,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双方对以上事故的分析认为:(1)李华树喝酒后上班违反操作规程负一定的责任。(2)厂方也负一定责任。最后双方通过协商同意按四川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即川乡企(1995)人字第107号规定作一次性解决。1、给予李华树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伤残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000元,因8月29日已付1000元,实际支付3000元,于11月1日上午由厂方交给乡工业公司后,转付给李华树。2、该协议待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李华树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找厂方,一切由李毕树负责,厂方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李华树及亲属张正香、跃龙机械厂厂长陈家模、东南乡工业公司代表游育生、跃龙村工业公司代表王凤动在协议上签字。东南乡工业公司盖章后,将该协议报市安办、市企业局。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即川劳险(1997)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仍按国家原规定执行。因此,本案只能适用1996年8月14日前的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即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是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所以不能适用本案;根据《四川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即川劳护(1991)16号的规定,跃龙机械厂未按该办法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其责任在厂方;所谓工作时间,不仅指该厂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根据川劳险(1991)1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作时间是指完成某一生产或工作任务的时间,包括作业时间,工前工后检查、准备、整理和交接班时间。”而李华树受伤时才距厂里规定的下班时间半小时左右,且干的是与生产任务有关的活动—下压斗车铁皮,应属在工作时间中劳动;1996年10月28日,跃龙机械厂和东南乡、跃龙村两级工业公司的代表与李华树及其亲属一起签订的《关于处理跃龙机械厂李华树受伤事故的一次性协议》,是直接的原始证据应予认定,从该协议的内容和双方对其责任的确定,已充分说明和证实,1996年8月14日李华树受伤时确系该厂职工,并属在工作区域内、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中进行生产劳动时受伤,根据《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即川劳险(1989)33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属工伤范畴。根据《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即劳办法(1996)28号第六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李华树虽然酒后上班违反操作规程有一定责任,但不影响对其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与一次性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跃龙机械厂与李华树已达成协议作了一次性处理,但协议中未作工伤认定,所以李华树向广汉市劳动局申诉,要求给予工伤认定是合法的;根据《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即劳办法(1996)28号第一条规定,“目前劳动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的精神,李华树虽然受伤多年,但由于厂方责任,未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未确定是否工伤,李华树现在提出申诉,广汉市劳动局予以受理认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汉市劳动局2001年4月10日对李华树作出的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元,合计70元,由原告广汉市跃龙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徐 勇
审 判 员:吴兴才
审 判 员:袁成江
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马 敏
原告广汉市跃龙机械厂不服广汉市劳动局2001年4月10日对李华树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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