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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整诉辛集市人民*为第三人王占峰颁发的宅基地证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4 09: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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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辛行初字第039号

原告王树整,男,1923年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张古庄镇北口营村人。

委托代理人马庆祥,辛集市商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占海,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张古庄镇北口营村人。

被告辛集市人民*。

法定代表人葛江河,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龙旗,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灵旭,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占峰,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张古庄镇北口营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仲渤,男,汉族,住辛集市顺城街59号。

委托代理人王巧,女,195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张古庄镇北口营村人,系第三人之妻。

原告王树整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为第三人王占峰颁发的宅基地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树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祥、王占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龙旗、田灵旭,第三人王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渤、王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为第三人王占峰颁发的宅基地证上标明户主王占峰,宅基面积320.4平方米,17.80米长,18米宽,东至占民、西至大街、南至振朝、北至占海。

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与其兄王树其及其家人订立分家单,原告分得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及房屋。同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但事后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形成抚养关系。2002年,原告得知第三人有了宅基地证,并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宅基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证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宅基地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树整、王树其1981年的分单一份。2、王占峰与王树整1981年的过继单一份。

被告依法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辨称,被告辛集市人民*为第三人王占峰颁发的宅基地证是依据《*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实施的)和中发(1986)7号文《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以及1987年《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有关规定发放的。原告起诉的内容含糊不清,辛集市人民*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依据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王占峰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

第三人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诉争之宅基地系第三人以个人名义于1969年向村申请而来的。该宅基地的前身系本村王老珍的宅基地。1987年辛集市人民*清理丈量宅基地时,对王占峰以个人名义申请建房取得的宅基地进行了确权,土地来源合法,四至清楚,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彦卫、沈志波2002年11月10日的证明。2、王建威、王玉争2002年11月10日的证明。3、顾运君2002年11月5日的证明。4、中华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单三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李振满(系原告的嫂子、第三人的母亲)的当庭证词。2、对王书整、王占峰宅基纠纷现场勘验图。

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两项证据并不能证明这块诉争的宅基地是原告的。第三人对原告的第2项证据予以否认,说不知道这份过继单,对原告的第1项证据,第三人认为是伪造的,第三人1971年结婚,当时就在这个地方居住,而且这份分单上没有邻居的签字,并提交了第3项证据予以反驳。对第三人提交的四项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均提出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根本没有此事,对第三人的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民国36年的分单不能作为证据,理应作废。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前履行了申请、审查、批准等法定程序。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项证据,原告、被告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李振满的当庭证词不是事实,诉争之地上的房屋不是原告所造,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项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概括庭审中所举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具备起诉条件,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的辩论观念与诉状相同,第三人辩论观点见代理词,被告的辩论观点与答辩状相同。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四项证据,违反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1981年,原告与第三人之父进行了分家,将原告与第三人现在争议的宅院分给了原告王树整,同年第三人王占峰过继给原告,订立分家单,其主要内容为:经王树其、王树整兄弟二人协商,王树其愿将长子王占峰与王树整过继为生,王树整的房屋、树木等一切财产由王占峰继承。1987年12月,被告辛集市人民*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证。2002年8月,原告得知第三人有了宅基地证,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2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1987年颁布实施的《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为第三人王占峰登记发证,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申请土地登记者的土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登记发证时,没有张榜公布。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第三人过继,并且言明原告的房屋、林木等一切财产由原告继承,但在原告尚在世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1987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证,2002年8月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告没有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87年颁布实施的《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所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登记发证,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辛集市人民*1987年为第三人王占峰颁发的宅基地证。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刚谦

审判员 邓兰志

审判员 房士辉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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