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保友与被告成都市高新区电器机械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崔保友,男,汉族,1941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溪乡石墙村10组。身份证号码:510102410715747.
委托代理人辜多伦,男,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三瓦窑街锦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51010219640904841X.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高新区电器机械厂。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5组。
法定代表人钟福元,该厂厂长。
原告崔保友与被告成都市高新区电器机械厂(以下简称电器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辜多伦,被告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钟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保友诉称,原告系被告招聘的工作人员。按照被告的安排负责管理行政工作。原告于2003年4月辞职,经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为 14 000元,且被告于同年5月书写欠据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04年1月经本院申请支付令亦未果。据此,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器厂辩称,被告不知道欠条的有关事实,其上加盖的“成都市高新区电器机械厂”的公章一直由原告保管;2002年电器机械厂撤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福元就离开了该厂。后,钟福元和其他人创办了机电设备厂。现电器厂的公章在哪里、是否在经营,钟福元一概不知。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加盖电器机械厂公章的《工资欠条》原件1份1页,其上“欠条”、“今欠崔保友壹万肆仟元正 电器机械厂2003.5.12”是电器厂的会计刘菊华写的,原告在“欠条”二字前面写了“工资”二字。欠条上其他的字迹是原告为说明欠条书写的;
2、2003年4月28日有崔保友、钟福元签字的《移交手续签字情况》原件1份;
3、《移交法律手续有关文件情况》原件1份。
证据2、3证明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进行了工作移交,直到2003年5月12日才得到该欠条。
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不知道证据1《欠条》是谁写的,不清楚欠条上载明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离开工厂时询问原告欠款情况,原告说只欠600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把600元交给了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保友原系被告电器厂招聘的工作人员,2003年4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同日进行了工作移交。2003年5月 12日双方进行了工资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14 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分别就对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工资结算、尚欠工资14 000元且进行了工作交接的事实予以证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不知道欠条的有关事实,欠条上加盖的“成都市高新区电器机械厂”公章一直是由原告保管,只欠原告600元的工资且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职工的工资应当按期支付,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第二款、《*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高新区电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保友支付14 000元。
案件受理费570元,其他诉讼费285元,共计855元,由被告成都市高新区电器机械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OO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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