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顕玲与杨燕玉、胡汉标确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顕玲,男,193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上澳村2巷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玉,女,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自然直街14巷2号。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汉标,男,194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自然直街14巷2号。
上诉人何顕玲因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燕玉与胡汉标于197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胡楚虹、儿子胡耀晖。杨燕玉于2001年7月8日以胡汉标包“二奶”为由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要求胡汉标损害赔偿。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案号为(2001)顺法民初字第1597号,于2001 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胡汉标提出借钱做生意合共借了20多万元,其中向何顕玲借款132000元,是1996年开始至 2001年1月分开多次所借的,但胡汉标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杨燕玉对于胡汉标提出的债务不予确认,认为2000年胡汉标的厂已经结束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有2001年5月11日协议书中所书写的。原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2日作出判决,认定造成杨燕玉与胡汉标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被胡汉标与他人非法同居,过错责任在于胡汉标,杨燕玉属于无过错方,胡汉标在该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燕玉与胡汉标存在胡汉标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胡汉标的夫妻债务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准予杨燕玉与胡汉标离婚;将原顺德市容桂镇自然新村芳苑路二街六巷2号房屋判归杨燕玉所有,原顺德市容桂镇自然坊直街 14巷2号房屋归胡汉标所有;胡汉标应向杨燕玉支付损害赔偿费40000元。之后,胡汉标在法定期限内以夫妻债务未清为由提出上诉,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顕玲认为被告于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9日因生意不景向其分期借款132000元,但胡汉标没有按约定清还借款,于2001年8月10日向原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财产保全。原顺德市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在2001年8月20日依法查封了原顺德市容桂镇自然新村芳苑路二街六巷2号房屋,并在当日将起诉状副本及查封清单等材料送达给胡汉标。胡汉标在2001年9月13日要求提前开庭,在当日开庭和签收了(2001)顺法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胡汉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顕玲(即本案的第三人)清还借款人民币132000元,诉讼费用合共5330元由被告胡汉标负担。因胡汉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何顕玲在2001年向原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2003年向法院提出追加杨燕玉作为被申请执行人,要求处理查封的原顺德市容桂镇自然新村芳苑路二街六巷2号房屋。杨燕玉于2003年6月12日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胡汉标向何顕玲所借的132000元为胡汉标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根据法院的内部分工(2001)顺法民初字第 1597号离婚案与(2001)顺法民初字第1744号民间借贷案被分配到容桂法庭和民事审判庭两个不同的机构来进行裁判,而胡汉标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没有将其与何顕玲的诉讼及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向法庭提出。之后,胡汉标也没有将这方面的情况告知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2001)顺法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汉标向何玲清还借款132000元,确认了由胡汉标经手向何顕玲借款的事实,认定何顕玲与胡汉标借贷债务的合法性,但没有认定该债务的性质是杨燕玉与胡汉标之间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胡汉标的个人债务,故不能单纯依据这份判决书来确定 132000元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132000元由何顕玲交给胡汉标,胡汉标对该款项享有实际的支配权,杨燕玉则不可能实际支配该款项,且杨燕玉提出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及没有使用过该借款,杨燕玉所主张的均是消极的事实,故对于该款项的去向应由胡汉标承担举证责任。胡汉标主张132000 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该提出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之用。本案中胡汉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132000元的用途,而杨燕玉对胡汉标陈述用于购买塑料机也予以否认,第三人认为是属于杨燕玉、胡汉标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依据的仅是一份(2001)顺法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故胡汉标、何顕玲均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综上,胡汉标向何顕玲所借的132000元不是杨燕玉与胡汉标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胡汉标的个人债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2001年5月13日借据中被告胡汉标向第三人何顕玲所借的132000元是被告胡汉标的个人债务,不是原告杨燕玉与被告胡汉标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汉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
上诉人何顕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导致本案错判。两被上诉人借假离婚逃债。被上诉人在本案及(2001)顺法民初字第1597号案中,所采取的是典型的逃债手法。两被上诉人为了逃债,搞假离婚,分割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事实上二被上诉人仍然居住在同一地址(有本案判决书为证)。我本人也多次见他们俩夫妻双双出入。本案中,两被上诉人虽未举出132000元债务用途的证据,但不能因此判决是胡汉标个人的债务,且上诉人借钱时,被上诉人夫妻都没有向我说明是胡汉标个人使用,现在判归胡汉标个人偿还无依据。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夫妻间双方有特殊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才存在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
被上诉人杨燕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杨燕玉与胡汉标的第一次离婚案中,胡汉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离婚的原因是胡汉标有第三者,胡汉标存在过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杨燕玉与胡汉标现在的住址相同是因为离婚后未将目前的地址作出变更,上诉状中提到杨燕玉与胡汉标双双出入是捏造,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胡汉标未作二审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汉标在(2001)顺法民初字第1597号离婚案的一审庭审中,虽曾提出过有向外借款20多万元,其中向何顕玲借款132000元有借据,但不能向法院提供借款借据,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其与何顕玲的借贷纠纷正在顺德法院同时审理中。该离婚案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胡汉标在法定期限内以夫妻债务未清为由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胡汉标之借贷纠纷案(2001)顺法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胡汉标在离婚案二审中未提出有该借款的事实,也未向法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故在(2001)顺法民初字第1597号离婚案中未确认该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被上诉人胡汉标在离婚案的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债务 132000元和该借款是用于维持共同生活或出于为共同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被上诉人杨燕玉亦提出不知道该款的存在及没有使用过该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该 132000元为胡汉标的个人债务正确。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以假离婚的方式进行逃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顕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罗 凯 原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梦 阳
何顕玲与杨燕玉、胡汉标确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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