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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生福、梁秋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4 16: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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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生福,男,1975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住址为广西鹿寨县平山镇中村村高坡屯2,捕前暂住广东省恩平市恩城镇街道办事处东朝街出租屋。2002年1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秋明,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住址广西鹿寨县平山镇中村村高坡屯25-1,捕前暂住广东省恩平市恩城镇万兴西路十六号704房。2002年1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生福、梁秋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韦生福、梁秋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生福于2002,意锋文化用纸,犯罪嫌疑人梁艳芬、李军夫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挪用公年12月2日将毒品海洛因拿到恩城镇南兴路伟记餐馆一房间内,与被告人梁秋明一起以每克150元的价钱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应约前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吴伟权等4人(均另案处理)时,被*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30.6克。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查获物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生福、梁秋明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生福、梁秋明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梁秋明的辩护人辩称梁在本案中只是起中介作用,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生福、梁秋明在恩平市预谋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取非法利润,并于2002,意锋文化用纸,犯罪嫌疑人梁艳芬、李军夫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挪用公年12月2日17时30分至18时许,用被告人韦生福的手机13929097957与一个绰号“老伍”的广西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商定购买价格为每克90元。之后被告人韦生福租乘摩托车前往恩平大桥,从“老伍”处取得毒品海洛因130克,并与“老伍”商定等卖完毒品海洛因再给回钱“老伍”。被告人韦生福随即将毒品海洛因拿到恩城镇南兴路伟记餐馆一房间内,与被告人梁秋明一起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克150元的价钱卖给应约前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吴伟权等4人(均另案处理)时,被*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30.6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韦生福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梁秋明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相一致,庭审其供称,毒品是两人共有,贩毒所得利益与被告人梁秋明均分。

2、被告人梁秋明的供述证实是其与吴伟权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但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人韦生福去拿回来的,韦答应事成后给他300元饮茶的详细情况,其庭审称毒品是被告人韦生福的。

3、证人吴伟权的证言证实是其到*机关举报广西仔“阿明”在恩平市恩城镇专门贩卖白粉,并协助*机关在2002年12月2日下午以购买毒品海洛因为名抓获“阿明”及与“阿明”一起来的一个男青年(即被告人梁秋明和韦生福),缴获毒品海洛因130克。并证实在恩城镇糖水街梁秋明的女朋友的档口处见到有一些人在梁秋明处购买白粉,他也曾向梁秋明购买过两次白粉吸食。

4、证人吴海强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12月2日中午吴伟权找他,叫他一起帮*机关去抓贩毒的广西仔“阿明”及之后抓获“阿明”两个贩毒人员的详细情况。

5、证人黎静娜的证言证实其档口电话号码为7713716,在2002年12月2日有个叫 “阿福”的广西老乡来找过其男朋友梁秋明。

6、恩平市*局缉毒大队证明材料证明该队安排一男一女两名民警假扮买主携带现金和特情在恩平市恩城镇南兴路伟记餐馆一房间内与贩毒人员交易毒品海洛因,商定价格为每克150元,购买130克,并由女民警将19500元现金交给贩毒人员,后由预先埋伏的*人员当场抓获贩毒人员韦生福、梁秋明,缴获毒品海洛因131.5克。

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的情况。

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检材净重130.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9、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恩平营业厅、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恩平分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韦生福手机开户、通话记录书证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联系贩毒的情况。

10、广东省电信公司恩平市电信局提供“7713716”电话资料证实该电话的开户人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韦生福毒品海洛因131.5克。

12、现场及毒品海洛因照片证实发案现场和缴获两被告人的毒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生福、梁秋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数额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生福负责购买毒品后再转手卖给被告人梁秋明介绍的买主,其称贩买毒品后所得利润与被告人梁秋明平均分配;被告人梁秋明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韦生福联系贩毒并负责联系买主,梁秋明称事后韦生福会给其300元饮茶费,对毒品的所有权,两人互相推诿,故本案两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生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秋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三、缴获被告人韦生福用于贩毒的V988摩托罗拉手机一台、缴获被告人梁秋明黄色金属戒指一只,予以没收,由恩平市*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北

审 判 员 陈 有 就

审 判 员 周 密

二 ○ ○ 三年 四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志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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