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伍军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上诉一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伍军,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毛仁山村8组43号。200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倪冰、汤萍,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伍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伍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27日,被告人毛伍军受张勇(在逃)之邀,从深圳赶到广州与老板“老刘”(在逃)见面,双方商定,由被告人毛伍军采取体内藏毒方式帮“老刘”从云南芒市带一批毒品至广州,由“老刘”支付好处费1万元给被告人毛伍军。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毛伍军在云南芒市将50粒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吞入体内,并于当日乘飞机抵达贵阳。被告人毛伍军持化名为“吴治刚”的假身份证入住福泰招待所209房间。同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毛伍军从其体内排出的10粒毒品海洛因藏于该房间的床下,后又将从其体内排出的22粒毒品海洛因藏于该房的卫生间垃圾篓内。当日,*人员在福泰招待所209房间将被告人毛伍军抓获,并在该房的卫生间垃圾篓内查获22粒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毛伍军分7次从体内排出共计18粒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22日,福泰招待所服务员在打扫209房间卫生时,发现被告人毛伍军藏匿于床下的10粒毒品海洛因。本案共查获毒品海洛因50粒,重量计509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毛伍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毛伍军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伍军运输毒品海洛因509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伍军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50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毛伍军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毛伍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联志
审 判 员 彭坤毅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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