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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明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汝敏、潼南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5 19: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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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明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潼南县梓潼镇康安小区(以下简称明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汝敏,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子福,(略)。

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潼南县梓潼镇大同街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发,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弟明,男,系该医院医务科科长,住医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曾勇,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明大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04)潼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为,明大公司工作人员未根据有关规定对处方进行认真复核,即认为处方中的一个代码为马钱子,更未对马钱子的剂量严格掌握,对应当拒绝调配的无医疗单位盖章的含代码的处方进行了调配,且出售远远超出正常剂量的毒性药品,致周汝敏服马钱子中药中毒后抽搐并发生继发性癫痫,明大公司对该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潼南县人民医院向患者周汝敏开具数字代码处方,既未释明该数字代码指何药,又未交待清楚该处方的注意事项,致周服用大量毒性药品,该医院对周身体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汝敏在不明知数字代码为何药的情况下,持该处方多次在医疗单位外购药,在出现抽搐后未能及时警觉,仍购买、服用该中药,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明大公司及潼南县人民医院辩称周汝敏的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且周自身有疾病,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中明确诊断周为“继发性癫痫(服马钱子中药中毒后抽搐)”,且明大公司与潼南县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限内亦未申请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有否疾病参与及疾病参与的程度进行鉴定,故应确认其行为与周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其对损害后果有自身疾病参与的辩解,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明大公司辩称诉前已与周汝敏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兑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为:原告周汝敏的各项经济损失326105元,由被告重庆市明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60884元(含已支付的28000 元),被告潼南县人民医院赔偿3261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汝敏自行承担。宣判后,明大公司不服,以周汝敏是因其他疾病住院治疗,其伤残与中毒无关;且原判决所划分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已调解解决的纠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来院。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1月30日,周汝敏因高血压脑溢血在潼南县人民医院行左侧颅脑血肿清除术,同年2月26日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同年5月23日,周汝敏到县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医生张大成开了一张中药处方,该处方中有四味药写为数字代码,周之妻陈德芳持该处方到本市潼南县梓潼镇大码头药店抓药,周服用后,未出现异常症状。同月29日,陈又持该处方到明大公司抓药,该副中药含有严重超剂量(30g)的毒性中药马钱子,周汝敏煎服该药后出现抽搐症状。 2003年6月8日,陈德芳又用同一张处方到明大公司抓药,周服用后又多次出现抽搐症状,并于6月12日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患继发性癫痫(服马钱子中药中毒后抽搐)。2003年7月,周汝敏与明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明大公司补偿周医疗、护理、续医等费用2.80万元(已兑现)。2004年7月,周汝敏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审理中,周汝敏曾先后向潼南县医学会及重庆法医验伤所申请作医疗事故及因果关系鉴定,被分别以鉴定主体不明确及所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完整、不全面为由,未能受理鉴定申请。2005年1月,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周服用后的中药药渣,检出有药材马钱子。同年4月,经潼南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周汝敏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残;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康复等费用3至5万元;并经审阅周的病历资料,其所用药物无扩大治疗现象。经法院明确告知明大公司及潼南县人民医院可就周汝敏的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其损害后果是否有自身疾病参与的问题申请鉴定,但明大公司与潼南县人民医院均未在限期内申请鉴定。

另查明,周汝敏在服用明大公司开具的含有马钱子的中药后,又于2003年6月12日后多次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4530元,已在潼南县医保中心报销43170元,未报销的医疗费41360元周汝敏请求赔偿。周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失为13380元(共住院4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52元,残疾用具费1200元,材料复印等费100元,交通费2127元。残疾赔偿金主张132936元,续医费40000元,终身护理依赖费76650元,鉴定共用去鉴定费3000元,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610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明大公司零售货款结算单、法医鉴定书及文证审查意见书、重庆法医验伤所毒化检验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医疗处方、发票及病历资料等证据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周汝敏因病到潼南县人民医院就医后其亲属持医院开具的有数字代码的中药处方到明大公司购药,明大公司司药时误将有毒药品“马钱子”超剂量售出,致周汝敏服药后中毒并患“继发性癫痫”。明大公司不按照毒性药品的有关管理规定调配有毒药品,致周汝敏服药后中毒及患癫痫,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潼南县人民医院医生书写处方时不按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书写,而用数字代码表示,致明大公司调配中药时产生错误认识并致周汝敏的身体受损,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汝敏作为患者,其亲属持有瘕疵的失效的处方(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到药店购药且服药后出现不适症状后仍继续服用,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扩大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明大公司上诉称周汝敏是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中毒无关的上诉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所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执行,不应再承担赔偿之责的上诉理由,因其赔偿协议是双方自己形成而非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受损害方在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民事责任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原则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355元及其他诉讼费1403元,共计1075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明大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家武

审 判 员 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 江信红

二00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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